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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宣房大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兰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鹏,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宣房大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卢国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水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曦,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该单位职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西南郊粮食收储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荣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元,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物业部部长。

上诉人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北京宣房大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西南郊粮食收储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收储库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6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将热力管线敷设进入我公司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域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大厚公司所敷设的热力管线系经过我公司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域,那么,是谁进行的施工?施工前或者施工过程中是否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进行了告知?对于热力管线这一重要地下管线在敷设后是否设置标识或进行有效保护等事实的审查、认定不清。对于大厚公司隐瞒我公司并在我公司具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敷设热力管线的行为不予认定。我公司进行施工触碰地下管线导致管道破裂进而引发此后一系列的问题,这一事故的源头当然是大厚公司隐瞒我公司进行热力管线施工且未告知我公司而导致的,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我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施工的要求在施工前探测地下管网。2.一审判决一方面以相邻关系确定大厚公司作为相邻权利人利用相邻土地“无需支付使用费”,另一方面,又认定大厚公司因使用他人土地而给他人造成损失需进行赔偿,显然在认定上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根据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本案在事实方面完全可以确认,大厚公司“偷埋”地下管线且在事后不予告知、不加以保护的行为,是造成我公司巨大损失的原因,大厚公司因这一严重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中,我公司提出的因大厚公司过错而导致我公司为管线迁移而额外支出的设计、工程、监理等费用以及因此而延误的租金损失应当予以赔偿。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88、92条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除侵权责任外,关于大厚公司长期占用我公司权属范围的土地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属于地役权的范畴。大厚公司实际使用我公司土地,不仅应就其隐瞒敷设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还应就其长期利用他人土地并获益的行向我公司支付使用费(即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土地占地费)。

大厚公司辩称,不同意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的上诉意见。1.关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提到的认定事实不清的几项,我公司认为一审已经查清。一审中,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和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证明在2008年涉案管线铺设的时候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而不管其现在是否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没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应该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称我公司敷设供热管线时对其进行隐瞒,其在后来挖掘过程中挖断管线侵害了其物权权利,我公司认为管线敷设时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并非涉案土地物权人,其是否知晓涉案土地下面有管线与本案无关。一审查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的办公地点距离管线敷设地点不到100米,管线敷设时间需要3到4个月,而且是通过直铺的方式,其称不知道我公司敷设管线是不可能的,我公司认为该事实是一审在现有证据下明确了的。2.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后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按照施工和建设规划管理的规定,施工需要进行人工勘探。涉案土地的性质是仓储用地,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却在涉案土地上面建造消防站,消防站的建设没有经过规划许可,说明是违建,违建脱离监管,导致施工时将涉案管线挖断,涉案管线很粗,如果进行探测是可以探测到的。3.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进行违法建设导致挖断涉案管线,现在却来找我公司赔偿。2018年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建造消防站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勘探,系违法施工和违法建设。涉案管线的铺设,由热力集团公司统一出具规划书、设计走向、安排监理施工,即使侵权也应当由热力集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我公司。4.一审我公司质证时发现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粮食收储库公司的证据,粮食收储库公司和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是两个法律主体。一审我公司对此提出质疑,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就拿出了其与第三人粮食收储库公司之间的授权书,但是上面并未载明时间,授权书应该是后补的,本案诉讼主体是混乱的,委托管理并不存在。一审法院直接将第三人证据用作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的证据是不合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们之间是委托关系。

热力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上诉请求,也不同意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系物权纠纷,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一会儿称物权纠纷,一会儿称侵权责任纠纷,概念混用。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的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的瑕疵,其在涉案管线敷设时并非土地的权利人。我公司参与的仅是技术上的意见,同意的也是技术上的可能性,没有同意任何用户工程权利上的意见。在2008年涉案管线铺设时,我公司没有实行任何法律行为,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之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才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对原来土地上埋下的管线不能主张权利。2019年,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承诺由其自己改管线并承担费用,所以我公司才同意改管线,不存在拿发票找我公司报销的事情。关于所谓的租金损失,消防站没有规划许可证,是违建,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不能主张相关费用。

粮食收储库公司述称,同意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的全部诉求;2.由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在2008年敷设涉案热力管线时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施工费的三分之二,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建设消防站,同时违法施工导致挖断市政热力一次线,其无权向我公司起诉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损害不应狭义理解为管道铺设之初的损害,因管道持续存在后续出现的损害亦包括在内”,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3.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所主张损失的权利人均为粮食收储库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为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的损失并判令我公司向其赔偿,缺乏依据。

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辩称,不同意大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关于权利基础,一审判决就该问题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我公司是国企,当时都是通过批复和文件的形式确认土地使用权利。这是很现实的情况,很多国企都是这个状况,不能因此否认我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对于费用问题,我公司也不同意一审判决关于费用的划分比例及数额。大厚公司所述消防站系违建或者说因为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这个理由我公司不同意。几十年来我公司都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我公司知道地下没有填埋任何东西,所谓探测义务应该是针对新建或者是我公司不知道或新拿的土地才有探测义务。我公司明明知道地下没有任何东西,大厚公司却以这个义务约束我公司,我公司不同意。不管大厚公司报批走的什么程序,其在敷设涉案管线时没有告知我我公司。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我公司在仓储用地上建设消防站的问题,我公司是国企,需要符合当地政府的要求和管理,并非我公司主动建设消防站,当地街道办要在这里建造消防站,我公司不可能拒绝。大厚公司称系我公司违法建设和违法施工造成损害结果,我公司不同意,也和事实不符。3.关于收储库公司和我公司的关系问题,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情况说明,我公司也会应本法庭要求把我公司与收储库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提供给法庭。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关系,这是集团对我公司的要求,我公司与收储库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真实的。

热力集团公司辩称,大厚公司所述即使侵权也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008年敷设涉案管线时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而是大厚公司自己实施的自由行为,我公司参与的意见是关于供热符不符合相关规定,并不参与用户和其他单位的纠纷。当时实际施工也不是我公司,施工合同双方均不是我公司,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没有权利基础,损害后果是他们自己造成的。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与收储库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成立。其他意见同意大厚公司的意见。

粮食收储库公司述称,我公司认可系接受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委托签署合同并支付费用。当时之所以由我方出资迁移供热管线,主要原因是广外街道称供热要保持稳定,我公司承担费用是为了保证居民供暖,为了履行国企的社会责任。

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大厚公司、热力集团公司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路XX号院内北侧地埋两条并排热力管道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土地移走并恢复地面原状。2.请求大厚公司、热力集团公司连带赔偿粮食仓库公司损失总计4185068.98元,其中土地使用费1561032元,管线迁移费用设计费工程费监理费551560元,延误消防站工期租金损失2072476.9元;3.诉讼费用由大厚公司、热力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北京市规划管理局钉桩坐标成果通知单显示:用地单位北京市面粉五厂,地点宣武区马连道**,桩号AB为99.237、GA为96.944……

2004年4月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北京大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协议出让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X路XX号(马连道面粉五厂住宅楼)面积为15475平方米。2006年11月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北京大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出让方与受让方于2004年4月1日签订了位于宣武区XX路XX号(马连道面粉五厂住宅楼)项目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京地出[合]字(2004)第0274号。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协商,共同对出让合同内容作如下变更:一、将出让合同第三章第6条及附件一第3条所约定的宗地出让面积15475平方米变更为宗地出让面积13960.08平方米。……房地平面图原桩号GA间距离调整为83.04、桩号AB间调整为93.02……2008年10月1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北京大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竣工实测结果,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协商,共同对出让合同内容作如下变更:一、将出让合同第三章第4条所约定的宗地位置变更为宣武区XX路XX号院X-X号楼。……

北京市宗地登记表显示,坐落北京市宣武区XX路XX号,权利人北京大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宗地总面积13960.08,测绘日期2006年9月23日。大厚公司在该地块上进行住宅等的项目开发。

2007年4月,大厚公司向热力集团公司供热发展部报装。报装回执卡显示:我集团已接收您的报装……,由于目前热源紧张,能否最终供热由北京热力集团视当年北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热源能力安排计划。注:关于一次热力管线及热力站的设计和相关设备的选型问题,需事先征求北京热力集团供热发展部的意见。

2007年4月面粉五厂住宅小区供热规划咨询方案显示:二、基本概况:面粉五厂住宅小区项目位于宣武区马连道XX号,北起规划XX路,南至XX路,西临XX路(即XX路)。该项目规划用热建筑面积81283平方米,建筑性质为办公及住宅,用热形式为采暖、热水及空调。申请用热时间是2008年11月。三、集中供热规划管线及热力站布置:面粉五厂住宅小区项目的西侧XX路上有已设计出图但未实施的DN500热力管线,并且在位于规划XX路上有预留DN500东分支,本方案规划由此东分支继续向东敷设DN500热力管线至项目的东红线,此规划DN500热力管线的长度约120米;其间,由此DN500管线向南开DN200户线敷设约80米进入项目规划热力站。管线敷设方式均按直埋考虑。……五、说明:1.本方案供市规划委市政部门进行市政管线综合,具体热力管线位置以市规划委设计综合图为准,管线长度及具体热力站位置以设计施工图纸为准。2.关于一次热力管线、热力站和二次庭院线的设计以及设备选用问题,需事先征求北京热力集团供热发展部的意见。

2008年6月10日的供热工程完工通知单显示:用户名称北京大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热力站名称马连道13#(面粉五厂住宅小区)热力站、一次线名称马连道13#(面粉五厂住宅小区)热力一次线……北京市热力集团固定资产调拨单显示:马连道13#面粉五厂住宅小区DM200,产权无偿移交给北京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12月3日,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取得宣武区XX路XX号29625.22㎡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仓储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

2012年5月18日,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取得西城区XX路XX号29625.22㎡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仓储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

关于西城区(原宣武区)XX路XX号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登记之前的土地权属情况,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核实,在该地上的土地档案资料中未有正式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存在以下说明权属的资料:(58)城联字第304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1988年7月26日北京市面粉五厂关于占地的说明、京粮企发[1999]95号关于确认北京市面粉五厂土地使用范围的批复、京粮企[2005]162号关于确认北京市面粉五厂土地使用权范围的批复的补充说明、2009年11月20日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函、关于确认北京市面粉五厂土地适用范围的批复、关于确认北京市面粉五厂土地使用范围的批复的补充说明。

1988年7月26日,北京市面粉五厂关于占地的说明显示:一九八五年由北京市规划局批给北京市粮食局位于宣武区广外马连道西南部面积为143.700㎡的一块土地,用于兴建粮食仓库(广外马连道XX号)。一九七二年根据市粮食局关于实行厂库合一、统一经营的方针,市粮食局批准北京市粮食工业公司将下属的北京市面粉五厂由广内大街XX号迁入马连道粮库内。一九七九年又根据市粮食局有关实行独立经营的原则,厂库分立,独立核算,所以我厂先后在厂区内兴建起一些生活、生产所需要的建筑设施,在厂区内所建筑的一切设施,都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产权归面粉五厂所有,与马连道粮库不存在产权争议。

京粮企发[1999]95号关于确认北京市面粉五厂土地使用范围的批复显示:北京市面粉五厂在西南郊粮库(原名称为马连道粮库)院内,使用土地的界线为,西界:以面粉五厂西墙南端为起点,向北延至178米;北界:以西界北端为起点,沿粮库48组立筒仓南侧、原面粉五厂北成品库南墙,向东延至98米;东界,以北界东端为起点,向南沿粮库食堂西墙散水至粮库南围墙;南界:以南围墙为界。

[2005]162号关于确认北京市面粉五厂土地使用权范围的批复的补充说明:北京市面粉五厂将原有西南郊粮库院内西侧原混凝土立筒仓东侧的成品库房(宣全字第03144号北京市房屋登记表XX号房屋)建筑面积844平方米与西南郊粮库原有职工浴室等(宣更字第00174号北京市房屋登记表XX号、XX号、XX号房屋)共计838.2平方米所有权以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

2009年11月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函显示:从1958年北京市粮食局征地开始,作为北京市粮食局下属企业,北京市马连道粮食仓库就已经取得XX路XX号土地使用权。当年征用范围原方程契约上注明的“粮库征用”的粮库就是指北京市马连道粮食仓库,并于1993年9月办理了房产登记。1997年12月,根据北京市粮食局(京粮发[1997]629号)《关于北京市马连道粮食仓库与北京市南梨园粮食仓库合并后启用新名称的批复》文件,马连道粮库与南梨园仓库合并,原单位注销。新成立单位为: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XX路XX号土地使用权由北京市马连道粮食仓库变为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1999年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与北京市面粉五厂成为北京粮食集团下属企业。为便于北京市面粉五厂开发,北京粮食集团对西南郊粮库与面粉五厂重新进行划界,详见划界协议。(京粮企发[1999]95号、京粮企[2005]162号)。我单位原有土地中有2000平米由北京佐竹精麦面粉有限公司使用,北京佐精麦面粉有限公司系1996年成立的中日合资企业。我单位所用土地来源合法,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现申请土地登记。如发生一切纠纷由我单位承担责任。

2017年,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更名为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7日,热力一次线管线改造工程申报表显示:用户名称北京市西南郊粮食收储库有限公司,需改造管线名称为宣西站面粉厂,需改造管线产权单位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改造管线敷设方式直埋,需改造管线建设时间2007年,改造内容为因区政府建设消防站,部分热力一次线需要改移。

2019年4月3日收储库公司向热力集团公司所做申请书载明:因我司院区内规划建设消防站一座,消防站占地位置与热力集团所属现状管线有交叉,我司拟申请将XX路XX号现有热力供热管线挪移,相关费用由我司承担,改造后管线产权仍归热力集团所有,所改移原管线由热力集团处置。

2019年5月17日,收储库公司与北京市热力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设计公司)就宣西站面粉厂热力一次管线改移签订热力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19900元、测量费16660元。随后,热力设计公司向收储库公司出具金额为29248元及7312元的发票两张。

2019年5月31日,收储库公司与北京热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宣西站面粉厂热力一次管线改移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造价为499000元。后收储库公司分两次支付了484030元,尚有14970元未支付,该笔款项的约定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之日起1年后。

2019年7月24日,收储库公司与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宣西站面粉厂一次线改移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16000元。2019年7月29日,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收储库公司出具16000元发票一张。

一审庭审中,经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及热力集团公司确认,2019年所改管线从街边公共区域进入该院后,向西延伸再向南延伸再向东延伸再向南延伸。

一审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其以受托人身份,受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委托,与改移管道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并付款。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大厚公司即为原北京大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持异议。后经法院核实,北京大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更名为北京宣房大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经一审现场勘验,各方均确认从公共道路进入案涉土地的热力管线的接口位于案涉土地东北部临街灰色房屋处。经测量该灰色房屋东墙距离该院东墙约3米,现建成的消防站东墙距离院墙约2.5米。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2007年4月面粉五厂住宅小区供热规划咨询方案显示:面粉五厂住宅小区项目的西侧XX路上有已设计出图但未实施的DN500热力管线,在位于规划XX路上有预留DN500东分支,本方案规划由此东分支继续向东敷设DN500热力管线至项目的东红线,此规划DN500热力管线的长度约120米;其间,由此DN500管线向南开DN200户线敷设约80米进入项目规划热力站。管线敷设方式均按直埋考虑。由此可见,在面粉五厂住宅小区项目的西侧XX路上尚未实施的DN500热力管线的情况下,从XX路上预留的DN500东分支,从北向南,途经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区域进入到大厚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热力站,属于必要的利用;且东分支继续向东敷设DN500热力管线至项目的东红线,尽可能贴边进入大厚公司开发的项目,为合理使用;大厚公司开发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案涉土地南侧小区属于经合法审批建设的项目,暖气管线铺设也经向热力集团报装,由专门单位铺设并移交热力集团,故案涉暖气管道的铺设,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合法性,综合构成了物权法上的必须利用,相邻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管线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已经十几年时间。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现要求大厚公司、热力集团公司将案涉暖气管线从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移除,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主张的土地使用费一节,法院认为,土地不是孤立的,当今社会对土地的利用无不需要电线、电缆、水管、暖气等管线基础能源的保障,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本身也不例外。对于土地必须利用的情形下,唯有无偿利用,才能符合不动产相邻各方间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基本相邻关系原则。故对相邻权利人土地的必须利用,无需支付使用费。

对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主张的延误消防站工期租金损失一节,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主张大厚公司系在承租其部分土地期间,隐瞒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擅自铺设了案涉热力管线。对此,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仅出示了租赁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大厚公司租用北京市粮食储运贸易总公司位于马连道XX号院内西北部(军供库房北侧)1600平方米。根据庭审中各方表述以及现场查看情况来看,军供库房北侧紧邻公共道路XX街,军供库房西侧为案涉管线铺设通行的院落。与此同时,结合庭审中粮食仓库公司就其此次改移管线的工期及工程量以及大厚公司就原管线铺设时工期以及工程量的陈述来看,原管线铺设的工期较长、工程量较大,紧邻案涉区域的东侧仍属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的场地及办公区域。结合上述情况,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主张大厚公司在隐瞒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的情况下铺设了热力管线的主张,法院无法予以认定。根据相关建设施工的要求,在施工前需要探测地下管网,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未经探测,导致管道爆裂。且根据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陈述的意外碰触地下管线的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出示的合作意向书载明施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9月16日进行地基部分的施工,要在2018年10月31日前完成施工,显然是不具有可能性的。且改移管线的工期问题应纳入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施工考量,但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在施工前未予以探测查明及考量。结合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合作意向书中的工期约定、改移管线的时间以及最后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时间来看,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在所涉项目的建设、推进等环节上,相对缓慢。故难以认定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所诉的租金损失系由改移管线造成。综上,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要求大厚公司及热力集团公司承担租金损失的诉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对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要求大厚公司及热力集团公司承担热力管线设计、施工以及监理等费用合计551560元的诉求,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这一损害不应狭义理解为管道铺设之初的损害,因管道持续存在后续出现的损害亦包括在内。与此同时,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土地性质以及用途,较案涉管道铺设时发生了不同。且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以及前述查明,原热力管线从灰色房屋处接口向南延伸的位置几乎与现建成的消防站东墙在同一位置。鉴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在此次新建房屋时对地下管线未予探测,对于新建房屋的位置未予以充分且审慎地考量。综合上述情况,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应分担部分损失。结合双方所处的地位、考量大厚公司无偿利用的情况以及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后续施工及利用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就此损失,由大厚公司承担三分之二、粮食仓库公司承担三分之一。

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对案涉土地的使用由来已久,在1999年京粮企发[1999]95号关于确认北京市面粉五厂土地使用范围的批复及[2005]162号关于确认北京市面粉五厂土地使用权范围的批复的补充说明后,北京市面粉五厂及西南郊粮库的界线予以明确。且大厚公司所主张的原出让面积缩减的补充协议签订于2006年11月。故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在2009年12月3日取得的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取得宣武区XX路XX号29625.22㎡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范围,在案涉供热管道铺设的2007年至2008年6月期间,并没有任何区域属于大厚公司。根据前述查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在2009年取得该区域的土地使用权证之前,就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利来源可追溯至1958年。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设立的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在先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利。大厚公司开发的面粉五厂项目亦是以面粉五厂对其范围内的土地享有的权利,才能谈及开发。如若否定粮库公司多年来一贯的土地使用权,亦是在否定大厚公司开发面粉五厂的土地权利基础。故对大厚公司所持的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在铺设暖气管道时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的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大厚公司以其仅负责出资,且铺设管道移交产权归热力集团所有而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大厚公司开发建设面粉五厂住宅小区项目,为该项目铺设供暖所需的热力管线,属于大厚公司的义务。大厚公司在上述管线铺设后移交热力集团,并不能改变大厚公司为完成其义务,无偿使用他人土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与此同理,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要求热力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鉴于第三人收储库公司明确表示签订改移管道所涉合同及付款,系受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委托,第三人同意由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主张赔偿。故大厚公司所持的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并非改移管道所涉合同上的及发票中的权利主体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所涉金额为499000元的施工合同,在庭审中,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仅出示了484030元的发票,未能出示14970元尾款的发票,鉴于该笔尾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完工一年后,现工程早已完工,即便没有支付,该款项亦为粮食仓库公司的债务,故该笔尾款亦属于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北京宣房大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有限公司损失367706.67元;二、驳回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与收储库公司认可消防站于2020年10月建成并交付使用。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是否应当排除妨害及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首先,供热系小区居民入住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大厚公司系为其合法开发建设的涉案地块的相邻小区而敷设供热管线,为此,大厚公司已经依法向热力集团公司进行报装,亦根据热力集团公司提供的供热规划咨询方案施工完毕。根据供热规划咨询方案中载明的热力管线规划位置,涉案管线途径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而进入大厚公司开发建设小区的热力站,属于必要且合理的利用,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应当对该利用提供必要的便利。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主张大厚公司隐瞒敷设管线的情况,但是西南郊粮食仓库的办公区域紧邻涉案土地东侧,结合各方当事人关于敷设供热管线的工期和工程量的陈述,本院难以认定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不知晓大厚公司所述敷设涉案供热管线的情况。另,当事人主张排除妨害,亦应当以现实的妨害为前提,自敷设管线至建设消防站前的多年以来,大厚公司在涉案地块下敷设的管线并未对粮食仓库公司使用其土地造成实际影响,在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已经于2019年对涉案管线进行改造后,尚无证据证明现在的管线铺设情况对西南郊粮食仓库造成了现实妨害。综上,一审法院按照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对于西南郊粮食仓库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主张的土地使用费一节,西南郊粮食仓库主张大厚公司与热力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地役权的相关规定支付土地使用费,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在双方未订立地役权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在对土地构成必须利用的情况下,无偿使用更能体现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据此,一审法院对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要求支付土地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一节,虽然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提交的合作意向书载明的施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但是直到2018年9月16日,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尚在进行地基部分的施工。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挖断涉案管线时,距离当年供暖季尚有两个月时间,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没有合理规划管线迁移的方案和时间。即使在2019年完成管线迁移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亦直到2020年10月份才完成消防站的建设。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有关工期的约定、改移管线所需时间以及最后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等因素,认定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在消防站的建设、推进等环节上,相对缓慢,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亦难以认定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系因为改移管线所致,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主张的管线迁移等相关费用。本院对此认为,即使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管线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构成必须利用,也要尽量避免造成损害,如果因此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大厚公司主张其敷设涉案管线时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并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其无权主张损害。本院对此认为,即使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在敷设管线当时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但是只要其在损害发生时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就有权要求实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责任人,大厚公司为其开发建设的小区铺设涉案管线,虽然大厚公司之后将供热管线移交给热力集团,但该移交系无偿移交,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亦属于无偿使用,故不能因此免除其敷设行为事后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大厚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大厚公司主张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与收储库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鉴于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的委托手续,收储库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且同意由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各自负担的比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大厚公司无偿利用的情况以及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后续施工及利用情况,酌情确定由大厚公司承担三分之二,由西南郊粮食仓库公司承担三分之一,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宣房大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60元,由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有限公司负担40280元(已交纳),北京宣房大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云

审 判 员  刁久豹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辛明明

书 记 员  刘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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