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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罡,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桂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桂某某在何某某的建议下进行了投资,但是未能投资成功,何某某承诺给桂某某投资利益才汇款给桂某某50万元,即50万元属于投资回报款;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桂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经常有通讯往来,但是何某某未能提交任何微信、短信或者通话录音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谁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不是另一方证明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将举证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分配给何某某承担,且一审法院判决桂某某对本案款项支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

何某某辩称,不同意桂某某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何某某与桂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桂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法律规定还本付息。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桂某某立即向何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2.判令桂某某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50万元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何某某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桂某某承担;4.判令桂某某向何某某支付本案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何某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两笔向桂某某转款合计50万元。

2020年9月15日,何某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何某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桂某某辩称转账系基于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产生,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定何某某与桂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何某某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桂某某应当予以归还。桂某某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院对何某某主张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何某某主张的利息标准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何某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该院提交的案外人与桂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采信,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桂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桂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某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桂某某提交通话录音,拟证明涉案款项系投资回报款,并非借款。何某某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中均为桂某某一方陈述,并无何某某的通话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何某某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桂某某抗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回报款。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在桂某某一方。根据在案证据及桂某某的陈述,桂某某所称投资的对象系泌阳县春水镇永宏石材有限公司,并将投资款项交付至孙国和处,何某某并无支付桂某某投资回报款之义务。且桂某某在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并无何某某对涉案款项系投资回报款的表述,故难以得出本案案涉款项为投资回报款的结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桂某某承担。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桂某某归还何某某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桂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亦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桂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爽

书 记 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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