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某某丰(北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苑继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寒,女,该公司总经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北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宛连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哲,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张丽那、德某某丰(北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北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9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丽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丽那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张丽那不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张丽那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及绩效工资、过节费用、工龄工资、伙食补助等,加班一小时12元,每月另有补贴2500元,一审认定延迟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与该工资标准不符。另,公司未支付张丽那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应予支付。
德润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丽那延迟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508.3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我公司支付张丽那延迟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508.35元缺乏依据,证据不足。
北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与我方无关。
张丽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润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2000元(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2.德润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70元;3.德润公司支付代通知金6000元;4.北清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德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张丽那入职德润公司工作,被派遣至北清公司。入职当日,张丽那与德润公司签订了2017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丽那担任通州区人工道路清扫保洁员岗位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和资金,其中基本工资为2000元,派遣员工,每月收入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一致认可张丽那每月享受政府补贴2500元。
2019年11月21日,德润公司向张丽那发出《关于派遣员工张丽那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书》,载明: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9年11月14日与张丽那本人联系,通知其与2019年11月21日前到公司洽谈合同终止事宜,其于2019年11月20日下午到公司商谈后拒绝办理后离开,现再次通知其于2019年11月29日到公司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张丽那收悉该通知书,但不认可德润公司曾于2019年11月14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张丽那称仅于2019年11月18日接到电话通知,让其到单位,其于2019年11月20日到德润公司后,才被告知不续签劳动合同。
北清公司于2019年8月至同年10月,共计安排张丽那休5天带薪年假。
德润公司提交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人社就复[2020]35号《关于城市公共服务类岗位认定为公益性岗位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显示针对2017年我市开展城市公共服务类安置本市农村地区劳动力就业的城市公共服务类岗位(主要涉及环卫、公交、地铁、园林绿化、地铁市容、铁路护路等岗位)认定为公益性岗位。
2020年6月28日,张丽那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1000元(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2.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95元;3.代通知金5500元。当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0]第2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曾于2020年6月23日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丽那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现双方均认可双方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但根据德润公司提交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人社就复[2020]35号《批复》,可证实张丽那从事的道路清扫保洁员岗位系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对张丽那要求德润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一节,张丽那以德润公司未履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故而主张代通知金。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本案中,德润公司提交《关于派遣员工张丽那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书》显示德润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曾电话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张丽那对该内容不予认可,仅认可德润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告知其不续签劳动合同,德润公司亦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内容,故法院认定德润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通知张丽那终止劳动合同。鉴于德润公司确未提前30日通知张丽那终止劳动合同,结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德润公司应支付张丽那迟延22日通知的赔偿金。德润公司以张丽那的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为由进行抗辩,但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并未排除公益性岗位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迟延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权利,故对德润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德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张丽那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经核算,德润公司应支付张丽那迟延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508.35元,张丽那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现各方一致认可张丽那于2019年8月至同年10月,共计休带薪年休假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张丽那主张上述5天年假系休的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北清公司不予认可,且张丽那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北清公司系跨年度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故对张丽那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鉴于北清公司已经安排张丽那于2019年8月至同年10月休足5天带薪年假,故对张丽那要求支付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丽那要求北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用工单位给张丽那造成损害,故其要求北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德某某丰(北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丽那迟延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508.35元;二、驳回张丽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张丽那从事的道路清扫保洁员岗位系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一审庭审中,德润公司陈述称岗位补贴系北京市财政发放,并非其单位发放。张丽那陈述称认可岗位补贴情况。综合岗位性质、劳动关系终止、工资发放等本案具体审理情况,一审法院驳回张丽那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请,判令德润公司支付张丽那迟延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508.35元,并无不当。张丽那要求支付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双方均认可张丽那于2019年8月至同年10月共计休带薪年休假5天,虽张丽那主张上述5天年假系休的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张丽那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丽那和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丽那和德某某丰(北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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