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都盛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怡家园5号楼1层2单元01商业04号。
法定代表人:杨吉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艳,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都盛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都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9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为签收人不是买受方,本案涉诉货物使用方及受益方均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六建公司),被上诉人起诉的11位被告都是替山西六建公司办事,被上诉人应该向山西六建公司索要货款。2.本案“支付货款的时间”起算点应为2015年3月16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也未证明存在合理的交易习惯,无法确定支付时间,上诉人最晚在出库单、收据上签字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起诉之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索要货款或利息,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本案不应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福都盛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某某的上诉请求。
福都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杜某某支付货款98412元;2.要求杜某某赔偿因未按时支付货款而给福都盛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按照年化6%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杜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其主张,福都盛某公司出示了出库单、收据、商品明细单若干,显示日期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商品名称为天骄红枣、唐风枣、中国红醋、五星壶枣、纸皮核桃、沁州黄将军、三十年汾酒、燕京听啤、黄鹤楼、牛肉、怡园庄主、软中华、二十年青花老白汾酒、稻香村金碧辉煌、青花瓷米、芙蓉王、软珍品紫云、普洱、东湖六味醋、竹叶青、小雀巢、沙棘汁、牛栏山百年珍品、百年牛栏山二锅头、特级龙井、金骏眉、传承红茶四百年、普通印象云烟、雨花石南京、和天下等。部分出库单载明的付款方式为“人民币现金”。所有出库单抬头注明有“山西六建”的打印字样,部分收据上有手写的“山西六建”、“六建公司”、“六建”字样,所有出库单、收据、商品明细单,除一张落款处手写有“□双明代杜某某”外,其余落款处有署名“杜某某”、“杜”的签字。经质证,杜某某认可上述证据上杜某某签字均为杜某某本人签署,但认为出库单都是福都盛某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加盖公章,不应作为买卖合同存在的依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证据上均标有“山西六建”,证明买受人是山西六建公司;出库单上注明“人民币现金”,所以即便该单据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存在,因为明确标注了付款方式,如果福都盛某公司不能证明货款是否现金结清,该单据不能用以主张支付货款。福都盛某公司、杜某某均确认,以上出库单、收据所载金额共计98412元。
对于经济损失,福都盛某公司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年化6%的标准计算,杜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福都盛某公司未能出示相应证据。
诉讼中,法院向山西六建公司核实本案所涉事实,2020年7月17日,山西六建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山西六建公司未与福都盛某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本案与山西六建公司无关;山西六建公司未授权刘华欣等十一人代表山西六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刘华欣等十一人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山西六建公司保留对该十一人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经质证,福都盛某公司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杜某某虽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并未提及杜某某的姓名,故不认可关联性,并且认为山西六建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法院向杜某某释明,法院向山西六建公司征询时,向对方提供了郭建伟、刘志刚、刘华欣、赵小蒲、苗怀忠、冯亚宾、白同有、汪佑波、王更创、黄鹏、杜某某十一人的名单,但是山西六建公司的回函中并未列明以上十一人的姓名,仅以“刘华欣、赵小蒲、白同有等十一人”进行表述。后杜某某表示继续坚持其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确认福都盛某公司、杜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杜某某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故福都盛某公司得随时主张权利,杜某某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另,出库单上标注有“人民币现金”字样,该字样所在栏目为“付款方式”,该字样不能作为认定货款已付的依据。因此,福都盛某公司要求杜某某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此外,福都盛某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福都盛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8412元;二、驳回北京福都盛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杜某某提交山西六建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提名郭建伟同志任职的通知、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郭建伟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北京陆丰集团相关请示的批复,证明山西六建公司是一套班子三个牌子,杜某某等在拓展业务过程中到福都盛某公司拿的东西是用于拓展业务。福都盛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杜某某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二是福都盛某公司请求杜某某支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杜某某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出库单、商品明细单,落款处有“杜某某”、“杜”的签字,杜某某认可上述证据上杜某某签字均为杜某某本人签署,虽杜某某主张其系山西六建公司员工,其从福都盛某公司拿的相关商品系用于拓展业务,但杜某某既未向法院提供山西六建公司授权其从福都盛某公司拿取相关商品用于拓展业务的证据,也未进一步证实相关商品与其所述拓展业务的关联性。山西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表示其公司未授权杜某某等十一人代表山西六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具有代表山西六建公司购买相关商品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综合在案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杜某某系受山西六建公司之委托或系职务行为与福都盛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杜某某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杜某某应支付福都盛某公司货款98412元,并无不当。
杜某某抗辩主张本案支付货款的时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确定,故福都盛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PERLINK"http://129.0.1.101/law?fn=chl106s086.txt&term=61"\l"61"\t"_blank"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事后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亦无可参照的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故本案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福都盛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杜某某支付货款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杜某某上诉坚持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杜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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