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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燕,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红,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红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慧,女,该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长起,男,该中心职员。

上诉人赵淑燕因与被上诉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7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淑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赵淑燕与服务中心自2011年5月7日至2020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服务中心是适格劳动合同主体。赵淑燕自2011年5月7日入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招待所,岗位为客房服务员,从2011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赵淑燕在上述期间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赵淑燕在达到50岁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没有终止,而是继续履行至2019年12月19日。赵淑燕的工作岗位、内容、地、地点资发放时间等均未发生改变。根据服务中心提供的关于同意撤销最高人民检察院招待所撤销的工作方案批复载明,最高人民检察院招待所成立于1986年7月,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费自理直属事业单位。该方案还载明聘用人员安置方案。赵淑燕就是编外聘用人员之一。赵淑燕的工作岗位按照上述方案被调整。赵淑燕日常工作都是在服务中心领导、管理下进行,劳保用品和福利待遇都是由服务中心统一发放。根据解聘通知书也可以看出,服务中心承接了招待所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服务中心是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其次,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的《聘用协议》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二、服务中心没有法定理由与赵淑燕解除《聘用协议》,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服务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淑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赵淑燕自始混淆了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等基础法律概念。《聘用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协议时赵淑燕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显然《聘用协议》是劳务合同性质。既然是劳务合同,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赵淑燕主张的补偿金毫无依据。二、服务中心与招待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对此一审判决已经作出认定。

赵淑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淑燕、服务中心自2011年5月7日至2020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服务中心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1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赵淑燕(简称乙方)与服务中心(简称甲方)签订《聘用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因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安排乙方至高检院项目。鉴于乙方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2、协议期限为2年,于2019年1月1日生效,至2020年12月31日终止;3.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客房服务员;4.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全职;5.报酬不低于本市最低标准,甲方在每月5日前支付;……。2020年4月29日,服务中心向赵淑燕发出《解聘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赵淑燕2011年5月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工作,主要从事客房、餐厅、会议服务等工作。招待所机构撤销后,安排到服务中心工作,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20年4月29日解聘(2011年5月至2018年5月为招待所劳动合同制人员)。赵淑燕认为在《聘用协议》中载明,2011年5月到招待所工作,可以证明撤销招待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行为,招待所被撤销后由服务中心代理管理,并安排原工作人员的工作,承接了招待所原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另外工作地点没有变化,到服务中心工作也并非本人的原因。服务中心对《聘用协议》则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中载明赵淑燕为退休人员,协议内容不是劳动合同内容,双方确定的是劳务关系;解聘通知是针对《聘用协议》开具的,并提供了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赵淑燕对离职审批表中的离职原因不认可。

庭审中,赵淑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2011年5月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意向)书7份。劳动合同(意向)书的甲方均为招待所,乙方为赵淑燕。2.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证明每月发薪情况及纳税情况。3.健康体检报告。2012年至2015年报告上显示单位为高检在职招待所、2016年报告上显示单位为高检在职行政处、2017年报告上显示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聘用人员、2018年报告上显示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服务中心、2019年报告上显示单位为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对赵淑燕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服务中心负责组织最高人民检察院全体人员的年度体检,正式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均可参加体检,未对体检人员的身份性质和所属单位进行区分,参加体检并不意味形成劳动关系。

服务中心为证明与招待所是两个独立法人,与招待所均隶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了1.中央编办复字(2019)85号文件及工作方案。同意撤销招待所,要求在撤销过程中涉及的人事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按照相关文件及国家有关法规执行。2.注销核准通知书,证明2020年5月13日招待所因其他原因注销。3.招待所营业执照。4.2011年至2018年工资表。赵淑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1.从工作方案的第1项“由机关服务中心代为管理”中可看出招待所和服务中心系上、下级关系,服务中心承接了招待所的权利义务,也是劳动合同的主体;2.从工资表中也可以看出,服务中心的现任领导张红生签字确认后才发放的工资。服务中心解释为只是审核功能,发放工资,由招待所自己处理。

赵淑燕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5月26日仲裁委员会以赵淑燕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淑燕不服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淑燕与招待所2011年5月至2018年12月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2018年5月18日赵淑燕已达到退休年龄,之后实际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招待所注销后,赵淑燕与服务中心签订有《聘用协议》,确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服务中心与招待所系两个独立主体,故赵淑燕要求与服务中心自2011年5月7日至2020年4月29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赵淑燕要求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淑燕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聘用协议》中明确记载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综合赵淑燕在签订《聘用协议》时已达退休年龄等事实,能够认定服务中心与赵淑燕在《聘用协议》约定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又因此前赵淑燕系与招待所签订劳动合同,且招待所与服务中心为两个独立主体,故无法认定赵淑燕与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赵淑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淑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李紫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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