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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扎那与北京昌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扎那,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院**楼**503。

法定代表人:庞瑞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杰,男,北京昌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包扎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昌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扎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我与北京昌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订立《合同书》,约定昌盛公司对车辆有管理责任,有及时购买商业三者险的义务。但昌盛公司未及时办理保险,未尽约定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昌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昌盛公司扣留涉案车辆不还,造成我停运损失,我申请损失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昌盛公司应返还车辆和随车证件,并赔偿我的营运损失。

昌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包扎那的上诉请求。包扎那应主动申请办理保险,我公司并无相应的义务;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并非管理关系,需包扎那认可或缴费的基础上我公司才能办理保险;包扎那所称扣押车辆的情况并不存在,是其本人将车辆送至我公司,让我公司代售;因包扎那不满意销售价格而导致车辆迟迟无法出售,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包扎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昌盛公司向我返还车辆(车辆品牌型号为东风牌DFA1130L15D7,车牌号为×××,架子号为LGDXWA1TXDH111724,发动机号为87590475,吨位为7.99吨)和随车证件(包括机动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营证、商业三者险合同和保费发票)并赔偿我的营运损失(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向包扎那退还车辆和全部完整随车证件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包扎那(乙方)与昌盛公司(甲方)订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通过挂靠的方式变更到甲方,并挂靠到甲方名下,品牌型号:东风,车牌号为×××,架子号为LGDXWA1TXDH111724,发动机号为:87590475,吨位为7.99吨;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的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3600元。甲方为乙方办(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纳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5日前缴纳)。如乙方过期一个月不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纳,甲方有权将该车辆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或将该车扣回。3、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贰拾万元,吨位在两吨以上的车辆最低三者伍拾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缴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

上述合同签订后,包扎那向昌盛公司交纳了第一年的挂靠服务费,到期未再续交。经查,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7年12月26日到期未续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到期亦未续保。

包扎那主张2017年7月下旬,昌盛公司以验车为名扣押了包扎那的道路运营证,导致涉案车辆无法营运。昌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昌盛公司表示车辆登记证、商业三者复印件和电子版在昌盛公司处,其他证件均不在昌盛公司处。

包扎那主张昌盛公司于2018年4月7日扣押了涉案车辆,包扎那向昌盛公司索要车辆和道路运营证,但昌盛公司推脱不给,佐证昌盛公司扣车的事实。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包扎那提交通话录音2份。昌盛公司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昌盛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昌盛公司一直积极协助包扎那处理交通事故,全部的赔偿款也是昌盛公司代为支付的,但包扎那却不履行自己应承担的责任。

昌盛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涉案车辆系包扎那自己送来的车辆,故包扎那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其中,2018年4月6日13:16,包扎那:“过两天开过来了,开过来以后你们公司要马内车,公司要给你们吧。”“行,你要的公司要的话我在回来回回来就开到公司去吧,应该是他应该是明天后天呢,大后天应该是到北京了。我现在北京呢吗?现在在那个圆通。”“行行行,应该是大后天,大后天应该是到北京了,完了我直接,我直接开到公司吧,公司还没搬家吧,还在那儿呢吧是吧。”昌盛公司王华杰回复称:“行,好嘞,兄弟”。包扎那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聊天记录不完整,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包扎那是按照昌盛公司的要求将车辆交回的。且该聊天记录还显示包扎那是以为昌盛公司要购买涉案车辆才将车辆交回的,后来才知道车辆被扣押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包扎那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包扎那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主张返还车辆及随车证件于法有据,故对于其要求昌盛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及随车证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昌盛公司应返还的随车证件,昌盛公司认可车辆登记证及商业险保单在其处,故其应当将上述随车证件返还包扎那。关于商业险发票,法院认为,商业险保费系包扎那所交纳,商业险系昌盛公司代包扎那所投保,故商业险发票应归包扎那所有,故昌盛公司应将商业险发票返还包扎那。关于道路运营证、车辆行驶证,因包扎那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证件在昌盛公司处且昌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包扎那要求昌盛公司返还涉案车辆道路运营证、车辆行驶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包扎那要求昌盛公司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昌盛公司于2017年7月下旬以年检名义扣押了涉案车辆道路运营证并于2018年4月7日扣押了涉案车辆导致其无法营运。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包扎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昌盛公司扣押了涉案车辆及该车道路运营证;其次,即使昌盛公司扣押了涉案车辆道路运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未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对象系经营者而非驾驶人,且上述处罚规定虽对车辆营运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涉案车辆无法营运;再次,涉案车辆交付昌盛公司时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是禁止上路的,也就是说是无法用于营运的。而涉案车辆交强险脱保系包扎那未及时向昌盛公司交纳交强险费用所致,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包扎那要求昌盛公司承担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北京昌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包扎那返还涉案车辆(车辆品牌型号:东风,车牌号×××,架子号:LGDXWA1TXDH111724,发动机号:87590475,吨位:7.99吨)及车辆登记证、商业险保单及发票;二、驳回包扎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车辆登记证并非必要随车证件,昌盛公司称在挂靠合同关系项下车辆登记证应由被挂靠公司一方保管,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就车辆登记证的保存事项做出约定。昌盛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停放在其公司停车场,并确认了包扎那的车辆行驶证现存放在涉案车辆内,其公司可一并归还。

另查,包扎那驾驶涉案车辆于2017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包扎那、昌盛公司连带赔偿258752.4元。后昌盛公司另案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要求包扎那赔偿208752.4元及利息,该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合同书》关于办理车险的义务主体约定存在争议,包扎那与昌盛公司对于涉案车辆未及时办理保险均存在过错,并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包扎那支付昌盛公司104376.2元及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昌盛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其公司向包扎那返还涉案车辆及车辆登记证、商业险保单及发票的内容并无异议,本院不予赘述。关于包扎那上诉主张昌盛公司返还的随车证件中的道路运营证,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证件交给昌盛公司且该证件在昌盛公司处,故包扎那上诉主张要求昌盛公司返还,不能成立。另,昌盛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确认包扎那的车辆行驶证在涉案车辆中,并表示可以随车一并返还,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事实予以更正。关于昌盛公司应否赔偿包扎那的营运损失一节。包扎那在一审中要求昌盛公司赔偿损失所持理由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昌盛公司借处理事故相关诉讼之名扣留涉案车辆不还,故双方争议焦点系道路运营证和涉案车辆是否系昌盛公司扣留。有关道路运营证,如按照包扎那所述,昌盛公司于2017年7月下旬以年检为由扣留其道路运营证,但包扎那对于其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仍驾驶涉案车辆至昌盛公司处这一段期间涉案车辆的营运情况未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其现仅凭2018年8月9日的录音中其自己提出索要道路运营证,上诉主张发生停运损失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8月1日,依据不足。关于涉案车辆,其一,尽管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自2018年4月9日起便在昌盛公司处,但对于因何原因停放在昌盛公司处双方说辞不一,而包扎那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昌盛公司扣留其车辆;其二,2017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涉案车辆于2017年2月20日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可以推断包扎那作为事故方在处理交通事故及相应诉讼时对涉案车辆办理保险及保险到期的情况应当了解,其应自行承担涉案车辆脱保无法上路行驶的营运损失。故而包扎那上诉将无法营运归咎于昌盛公司扣押涉案车辆,并主张昌盛公司赔偿自2017年8月1日起停驶期间的损失,缺乏逻辑及事实依据,本院实难采信。鉴于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包扎那提出的损失评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包扎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昌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包扎那返还涉案车辆(车辆品牌型号:东风,车牌号×××,架子号:LGDXWA1TXDH111724,发动机号:87590475,吨位:7.99吨)及机动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及发票;

三、驳回包扎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包扎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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