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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郡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泰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郡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

法定代表人:倪郡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泰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河南寨村前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郡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泰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1民初1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郡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恒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4月21日,张自强与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自我公司处购买两辆凯马牌货车,在洽谈过程中,张自强未向我公司出示过任何代表恒泰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文件,更未向我公司披露任何恒泰公司的身份信息,仅是告知通过恒泰公司账户向我公司汇款20万元用作购车款,并根据其提供的材料开具税票,办理车牌落户。自始至终,张自强未表示为恒泰公司购买车辆,恒泰公司也从未向我公司表示购买两辆凯马牌货车,双方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恒泰公司未参与买卖过程,支付购车款、退款均是由张自强与我公司沟通。恒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洽谈记录,也未出示授权张自强的相关手续。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我公司收到购车款项后,因不能供货而与张自强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将部分购车款退还张自强无可厚非,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然一审判决仅凭恒泰公司的转账记录而认定恒泰公司有向我公司购买两辆凯马牌货车的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更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恒泰公司付车款并不等同于与我公司建立买卖关系。三、本案中,恒泰公司与张自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并未追加张自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予以查明,仅凭主观臆断草率结案,并未考虑张自强因涉嫌诈骗罪而被刑事拘留是否与本案有关。因此,本案应待张自强诈骗案解决完毕后再行诉讼。

恒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郡祥公司退还恒泰公司购车款192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1日,恒泰公司与郡祥公司通过张自强介绍,洽谈恒泰公司向郡祥公司购买两辆凯马牌货车。2020年4月27日恒泰公司向郡祥公司转账20万元购车款,后因该车辆无货,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郡祥公司将部分购车款退还给张自强,恒泰公司未收到郡祥公司和张自强退还的购车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向郡祥公司购买货车并向郡祥公司支付购车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恒泰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购买车辆无货,恒泰公司与郡祥公司均认可合同已解除,恒泰公司要求郡祥公司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泰公司自认郡祥公司曾退还其车辆购置税7080元并自愿从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郡祥公司虽称其均是与张自强洽谈买车事宜,但因其自认恒泰公司是名义上的车辆买受人,且购车款项系恒泰公司向郡祥公司给付,郡祥公司理应将购车款退还给恒泰公司,现其以已将购车款退给了案外人张自强而不同意恒泰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恒泰公司称并未收到郡祥公司及张自强退还的款项,仅收到退还的购置税7080元,一审法院对郡祥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郡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恒泰公司购车款192920元。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郡祥公司上诉主张其系与张自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恒泰公司,但郡祥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自认恒泰公司是名义上的车辆买受人,且购车款项系恒泰公司向郡祥公司给付,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恒泰公司向郡祥公司购买货车并向郡祥公司支付购车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恒泰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购买车辆无货,恒泰公司与郡祥公司均认可合同已解除,郡祥公司应向恒泰公司退还购车款。郡祥公司虽主张将购车款退还给了张自强,但恒泰公司称并未收到张自强退还的款项,故恒泰公司要求郡祥公司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恒泰公司自认郡祥公司曾退还其车辆购置税7080元并自愿从应退购车款中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郡祥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待张自强诈骗案解决完毕后再行诉讼,但郡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自强诈骗案与本案有关,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郡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郡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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