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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与中商国资城建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华,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昱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A4472。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商国资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C2254

法定代表人:高岩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力,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商昱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公司)、中商国资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7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费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国有股权”,因此该条适用应以昱辰公司中存在国有资本,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前提条件,并不能约束股权代持关系。通过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终9826号民事判决和本案一审调查认定的事实,昱辰公司由费某某出资设立,城建公司无任何国有资产存在,因此其实际上不属于国有投资企业。在《合作协议》终止后,城建公司退出昱辰公司时不存在国有资本的退出问题,在此情形下不应当适用《合作协议》第七条第4款规定。其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费某某借用城建公司名义成立昱辰公司,实际上费某某与昱辰公司没有通过“中商”这个字号获得任何收益,除借名外昱辰公司不存在任何国有性质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对实体问题应当尊重谁投资谁所有原则”的规定。费某某作为昱辰公司唯一投资人,昱辰公司的全部股权归费某某所有。再次,双方系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按照股权代持关系来认定股权的最终归属,而不应当通过股权转让这种不确定的方式,否则将会严重损害股权被代持人的利益。同时,昱辰公司认可费某某实际股东身份,法院应当尊重其意愿。最终,昱辰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由费某某经营管理,双方股权代持关系终止后,城建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应当将其代持的股权归还给费某某,以保持昱辰公司持续、稳定的发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通过股权挂牌转让的方式解决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

昱辰公司辩称,同意费某某的上诉意见。

城建公司辩称,城建公司同意费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但有前提条件。城建公司退出前要进行清算,费某某欠200万元管理费没有付清,还有注册资金产生的利息收益,虽然金额不多,但也没付清。费某某把这些款项300万元付清后,就同意退股。

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费某某为昱辰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判令昱辰公司向费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费某某的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记机关为费某某办理股东身份登记;3.判令第三人城建公司协助费某某办理上述变更事项;4.诉讼费由昱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费某某(乙方)与城建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出资,以甲方名义设立一家甲方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该公司实际股权及所有权归属于乙方。双方确认,双方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为股权代持的关系,合作公司由甲方作为显名股东,代乙方持有合作公司的全部股权。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际经营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出资和承担,甲方不做任何投入。同时合作公司由乙方实际控制和经营,甲方不参与任何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亦不承担任何的经营管理风险和经营亏损。合作公司每年应将其经营净收益(利润)的20%上缴甲方,除此以外,合作公司的其他任何经营性、资产性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合作公司名称为“中商昱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注,注册地为北京市房山区作公司应将公司每年经营净收益(税后净利润)的20%上缴(支付)甲方,作为甲方的收益。双方合作期限(亦为股权代持的期限)为5年,自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五年到期后,如合作公司所投资、经营的项目未终结的,本协议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合作条件按本协议执行。出现一定的情形,双方的合作提前终止。双方应在本协议终止之日起30日内书面指派专人对合作公司经营状况、违约赔偿等进行核算、确认及支付;不直接参与核算,确认的可委托当地国资委认可的资产评估、审计机构进行。合作终止甲方(国资)退出时应采用股权挂牌转让的方式退出,乙方应通过公开方式受让甲方转让的国有股权,挂牌条件由双方具体磋商。甲方予以配合,尽可能使乙方能够受让合作公司的股权。如合作公司的股权被第三人所购买,则第三人所支付的款项,应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同时合作协议还对公司的经营授权、权利限制、合作公司的经营成果分配原则、保密条款及其他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6日昱辰公司出具了《关于注册资金实缴计划的申请》,载明昱辰公司将于2018年6月15日前交纳第一期注册资金100万元用于支付日常开支;于第一个投资或合作项目的正式合同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缴付第二批注册资金900万元,城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江晓力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昱辰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缴纳注册资金100万元。2019年1月24日费某某向城建公司发出《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通知》,以城建公司下属的另一家子公司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及多起诉讼,致使多个经谈判协商后基本确定的项目都未能签署相关的项目合作协议,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并退还已收款项。2019年2月16日费某某向城建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以相同理由要求城建公司赔偿损失并退还已收款项。2019年城建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昱辰公司及费某某,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股权代持报酬600万元。诉讼中费某某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请求城建公司返还已付款项200万元,请求返还注册资本100万元。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城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亦驳回了费某某的反诉请求。2020年6月29日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直接确认其为昱辰公司股东,要求昱辰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名字登记于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记机关为其办理股东身份登记,并诉请城建公司协助办理上述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与费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作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作协议,缔约双方均应予以遵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确认城建公司与费某某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于2019年2月16日终止,合作协议终止后,双方应该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处理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合作终止甲方(国资)退出时应采用股权挂牌转让的方式退出,乙方应通过公开方式受让甲方转让的国有股权,挂牌条件由双方具体磋商。甲方予以配合,尽可能使乙方能够受让合作公司的股权。如合作公司的股权被第三人所购买,则第三人所支付的款项,应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根据该约定,代持关系终止后,双方应该通过股权挂牌转让的方式解决纠纷,其结果有可能出现费某某通过挂牌转让取得股东资格,亦有可能出现该股权被第三人所购买,费某某获得的是转让款的情况。现费某某起诉请求直接确认其为昱辰公司股东,并要求昱辰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名字登记于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记机关为其办理股东身份登记,并要求城建公司予以协助。该请求的前提是费某某能够直接成为昱辰公司的股东,但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费某某不能直接成为昱辰公司的股东,因此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城建公司在二审询问中称:之所以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挂牌转让,是因为国有股权转让有规定,具体操作也不完全按照规定履行,一个是协议转让,一个是挂牌转让,当时约定的是协议不行再挂牌转让;城建公司对外投资的股权,有的地方需要挂牌,有的地方直接协议退出,要看当地政策;如果挂牌转让时,费某某获得股权,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昱辰公司一直由费某某实际控制和经营。费某某称:与工商局联系过,不管协议转让还是法院判决,都没有问题。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首先,费某某与城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费某某出资,以城建公司的名义设立一家法人独资公司,即昱辰公司,该公司的股权及所有权归费某某,双方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为股权代持关系。其次,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设立了昱辰公司,费某某实际出资100万元且一直实际控制和经营昱辰公司,城建公司未实际出资,亦未实际参与昱辰公司经营。再次,城建公司对昱辰公司的股权实际归费某某,并无异议。最后,昱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有城建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将费某某变更为该公司股东时,并不涉及其他股东同意的问题。基于以上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费某某为昱辰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享有股东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昱辰公司应当向费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费某某的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记机关为费某某办理股东身份登记,第三人城建公司应当协助费某某办理上述变更事项。

城建公司辩称,费某某应当向城建公司先行支付管理费(即《合作协议》中所称的利润)300万元后,再行转让涉案股权。经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确认城建公司与费某某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于2019年2月16日终止,《合作协议》终止后,费某某无需向城建公司支付管理费,故城建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作协议》中“挂牌转让”的约定能否阻却费某某成为昱辰公司股东。从城建公司和昱辰公司的陈述来看,之所以约定挂牌转让,是基于城建公司为国有公司,担心协议转让违反相关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股权非城建公司投资产生,股权实际权益非城建公司享有,故“挂牌转让”并非费某某获得涉案股权的前提条件。《合作协议》终止后,在城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依约向费某某返还股权权益的情况下,费某某有权直接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昱辰公司股东。

综上所述,费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703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费某某为中商昱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三、中商昱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费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费某某的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记机关为费某某办理股东身份登记,中商国资城建有限公司协助费某某办理上述变更事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商昱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商昱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赵银豪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洁云

书 记 员 张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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