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拓深工贸有限公司(原名称包头市沃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乌兰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华东医联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院**楼****601/div>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拓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深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华东医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医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9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主张本案中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系拓深公司与山东德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启公司)签订,杨某某系居间人,拓深公司应就山东德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一事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杨某某在与拓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慰沟通过程中系转述山东德启公司陈述的内容,并非作出以杨某某个人身份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拓深公司与山东德启公司签订的是有关定制产品的销售合同,不符合退货条件;杨某某与拓深公司达成一致由杨某某退还居间费用9万元,一审法院酌定居间费为2万元不符合双方约定。
拓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东医联公司同意杨某某的诉讼意见。
拓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杨某某与华东医联公司连带返还27万元;2.杨某某与华东医联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以2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陈某的介绍下,拓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慰与华东医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案外人陈某介绍相识。拓深公司主张陈某为拓深公司购买口罩机一事,向其推荐了杨某某。陈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其为拓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慰介绍杨某某,杨某某答应于2020年3月10日向拓深公司供应口罩机两台,价格是68万元一台;杨某某从厂里拿货每台口罩机价格为50万元,卖给陈明慰加价18万元,陈明慰要求与厂家签合同并承诺利润可以打给杨某某,但前提是2020年3月10日可以按时出货且质量没有问题;陈明慰与厂家签订合同后,至2020年3月10日未能按时出货,到3月17日至3月18日期间出货一台,但因该设备无法实际使用,陈明慰要求退货并要求杨某某退款,杨某某同意退款但称当时其父住院需待其父出院后退款。
陈某提供其与杨某某的微信沟通记录,内容为:2020年3月1日晚上,陈某问:“你是要先把36万打给你定了,然后公司随时去厂里验资质,签合同对吗”,杨某某答:“是,你不满意我也全额退款”;2020年3月2日,陈某问杨某某陈明慰打款事宜,杨某某回复打了一半18万,陈某叮嘱杨某某“你哥那边把这个设备落实了,别整出问题,到时候弄的到手的钱要拿出来就尴尬了,设备质量一定把好关,还有交货时间”,杨某某回复“嗯”;2020年3月12日,陈某微信告知杨某某“明天只能给一台,另一台没说”,杨某某回复“那是确实没有,我最近签的都安排不上”。
陈明慰与杨某某于2020年3月2日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当日上午11点多,陈明慰索要杨某某的银行账号,杨某某将其银行账号发给了陈明慰,同时发给他的还有山东德启公司的制式空白《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空白《免费安装口罩机技术协议》及山东德启公司销售人员屈晓东的联系方式,告诉陈明慰签合同与屈晓东联系。陈明慰问杨某某,“他这个机器保证在3月10号提货,只能提前,不能延迟,对吧?”杨某某答“是”,陈明慰回复“我们现在给您转款,您注意查收”,随后拓深公司给杨某某转了18万元。
2020年3月2日12点13分,陈明慰与杨某某通电话,陈明慰在电话中表示与山东德启公司签完合同,付杨某某另外18万。陈明慰强调“有一点我跟你说明白啊,今天定金付给你了,这十八万呢,付给你后对方机器十号提货只能提前,不能退后。还有机器现场试机质量不行,这两点如果达不到的话,你是要全款给我退款,对吧?”,杨某某答复“行,好的。”同时杨某某称,她给安排的提货时间是10号,她给厂家说好十号,厂家可以保障,但如果晚个一天,希望陈明慰理解,不要卡那么死,陈明慰同意最晚11号。
2020年3月2日下午,杨某某协调拓深公司(甲方)与山东德启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定制口罩机两台,每台50万元,合计100万元,交货期为2020年3月12日,甲方须于合同生效后的2个自然日内,支付80万元作为预付款,按《提货通知》到达指定地点检验货物后的当天支付20万元,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的当天将货物交付买方。2020年3月3日上午8点46分拓深公司支付了山东德启公司80万元预付款,支付了杨某某9万元。
2020年3月3日下午,杨某某给陈明慰打电话催促其支付余款9万元,陈明慰称:“万一厂里给我拖个三五天,你说我怎么办呢?我都那么信任你了,就留了一点尾巴,你怕什么呢?”杨某某反问,“你怎么不少厂里的?”,陈明慰答:“我肯定不少厂里的呀,中间是你介绍的,厂里的机器费,我肯定不能少。你这边你挣了这个钱,你帮一下我的忙,也是理所当然的。”,陈明慰表示,留着一点钱是希望杨某某帮着一起崔厂家交货,杨某某称“明天你在打9万,我这边就全心全意帮你安排了”,陈明慰说“你多少得给我一点保障,我的钱全打完了,你到时候交不了货”,杨某某说“你打完了,有什么闪失我给你退呀,我又不是说不给你退。”
2020年3月17日15点左右,陈明慰致电杨某某称16号厂家就给了一台机器,要求杨某某退佣金,杨某某表示陈明慰把设备退回去,她就全部退款。
拓深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16点51分支付了尾款20万元。
陈明慰称因山东德启公司交付的一台口罩机因为调试后不能生产,将口罩机退给了山东德启公司,并与山东德启公司签署了《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签署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终止,合同机器数量为2台,双方不再履行。2.甲方已付款100万元,剩余应退款100万元。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退还给甲方,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3.双方愿意自行承担合同终止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不追究对方责任,免除对方的合同违约责任。”2020年3月17日,陈明慰联系陈某,让其联系杨某某,他要退钱,陈某回复“我和她说了,你可以给她5万,她不肯”。2020年3月27日上午10点49分,山东德启公司将100万元退给了拓深公司。
2020年3月22日,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陈某,内容为:“让他把公司银行电子账单给我”,陈某问“是要银行账号吗?”,杨某某回复“不是,是厂家退款的银行电子单啊”;2020年3月27日,陈明慰将山东德启公司退款的电子凭证发给了陈某。当日,陈某联系杨某某,告知她“厂里退钱到账了,这事整的,你安排下汇款退他吧”,并将山东德启公司退款给陈明慰的电子账单发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回复“知道了”;后来杨某某回复陈某因为陈明慰拉走了一台,她要收一台的费用18万元,同意退9万。
2020年3月27日,陈明慰联系杨某某,称“公司给我公司已退款,你的款项请速退到我账户”,同时发给了杨某某其银行账号,杨某某回复“下周汇”,陈明慰问“下周几汇款?”,杨某某答“周三前”,陈明慰答复“可以”。2020年4月1日,陈明慰问杨某某“今天可以退款了吧”,杨某某答“过几天”。2020年4月7日,陈明慰再次催杨某某退款,杨某某称其收取的是中介费,不同意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拓深公司与杨某某及华东医联公司之间并未就口罩机达成口头或书面的买卖协议,与拓深公司达成口罩机买卖协议的是山东德启公司。从陈明慰与杨某某的沟通来看,拓深公司与杨某某及华东医联公司之间亦未就支付口罩机定金达成协议,故拓深公司与杨某某及华东医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陈某陈述,杨某某称其有个哥哥在口罩机厂家做销售总监,陈明慰想买口罩机,杨某某可以优先安排在2020年2月10日出货两台,价格是68万元一台,陈明慰刚开始想从杨某某手里购买,但因杨某某不是生产厂家,陈明慰担心售后服务的问题,要求与厂家直接签订合同,但承诺差价利润每台18万元打给杨某某。在陈明慰支付了杨某某18万元后,杨某某将口罩机生产厂家山东德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告知了陈明慰,随后在杨某某的协调下,拓深公司与山东德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两台口罩机的买卖合同。从上述事实看,杨某某提供的是订立合同的机会,故杨某某与拓深公司之间具有居间合同关系。
2020年2月3日下午,杨某某给陈明慰打电话催促其支付余款9万元,陈明慰称其与厂家签订合同是杨某某介绍的,杨某某挣了他的钱,帮助催发货是理所当然的。2020年3月17日15点左右,陈明慰给杨某某打电话,称16号厂家就给了一台机器,让杨某某退佣金。从上述陈明慰与杨某某之间的沟通内容来看,陈明慰本人的言语也体现的是杨某某因介绍收取了佣金,体现的也是拓深公司与杨某某之间成立了居间合同。
无论从陈某的陈述来看,还是从陈明慰与杨某某之间的交流来看,杨某某均是以个人名义向拓深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华东医联公司在拓深公司与山东德启公司签订口罩机的买卖合同之间未提供居间服务,故华东医联公司与拓深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是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不参与合同订立后的具体履行内容。但本案中,杨某某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多次承诺山东德启公司交付口罩机的时间不会晚于2020年3月10日或11日,否则其会退还收取的佣金。在杨某某多次保证供货时间的情况下,拓深公司支付了杨某某27万元佣金。杨某某关于供货时间的保证不属于居间合同的内容,双方之间达成的关于口罩机供货时间晚于约定时间即退还佣金的约定属于无名合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杨某某承诺的山东德启公司交付口罩机的时间不会晚于2020年3月10日或11日,但拓深公司自行与山东德启公司变更为口罩机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该变更不损害杨某某的利益,在山东德启公司不能在2020年3月12日交付口罩机时,杨某某退还佣金的条件即成就。
因山东德启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货,仅在3月16日交付了一台口罩机,陈明慰在3月17日要求杨某某退佣金时,杨某某明确表示陈明慰把设备退回去,她就全部退。后拓深公司与山东德启公司签署《合同终止协议》,2020年3月22日,杨某某要求看到山东德启公司退款的电子凭证后退款。在山东德启公司退款后,陈明慰于2020年3月27日将退款的电子凭证发给杨某某,杨某某称“下周三前”退款。2020年4月7日,杨某某表示拒绝退款。从上述事实看,杨某某在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7日之间,先后多次同意退还拓深公司支付的佣金,其后来不同意退还佣金,属于违约。
鉴于杨某某的确促成了拓深公司与山东德启公司签署了口罩机买卖合同,付出了一定的时间与劳动,法院酌定扣除2万元后,杨某某退还拓深公司25万元。
2020年3月27日,杨某某同意“下周三前”退款即2020年4月1日退款,其未在该日期退款,应当自2020年4月2日起,支付逾期退款的违约利息,拓深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因华东医联公司未与拓深公司达成退款的约定,拓深公司要求华东医联公司与杨某某连带退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包头市沃某商贸有限公司25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包头市沃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拓深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将其名称由包头市沃某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拓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慰与杨某某的微信及电话通讯记录的内容以及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可以认定杨某某以其个人身份为拓深公司购买口罩机的业务提供了居间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拓深公司与杨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因杨某某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多次承诺退还所收取的款项并明确承诺了退款时间,一审法院对于拓深公司要求杨某某退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合理。一审法院考虑杨某某在本次居间事务中的付出因素,酌情自杨某某应退还拓深公司的款项中扣除2万元,拓深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在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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