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原告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紫某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楼。
法定代表人:艾兴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紫某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西城西直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楼6-1、6-2、6-6
负责人:艾兴有,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紫某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某园公司)、北京市紫某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西城西直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紫某园西直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注重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也可以依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的客观事实,最终没有认定郭某某是与紫某园公司还是紫某园西直门分公司存在关系,导致郭某某无法被认定为工伤;2.紫某园公司与郭某某签订过装订版的劳动合同,加盖紫某园西直门分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仅是前述合同的复印件,紫某园西直门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紫某园公司具有经营权、决策权,应当认定郭某某与紫某园公司存在关系。
紫某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某的上诉请求。
紫某园西直门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某的上诉请求。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郭某某与紫某园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的6月5日至2018年11月22日郭某某在紫某园西直门分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
关于法律关系主体及性质,郭某某主张其是与紫某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紫某园公司、紫某园西直门分公司则主张郭某某是由紫某园西直门分公司招聘,由分公司发放工资和进行管理,郭某某已经超过50周岁,双方为劳务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郭某某向法院出示了劳动合同书两份,两份劳动合同书内容相同,抬头甲方均为紫某园公司,签订日期写明为2018年6月5日,员工工作于紫某园西直门分公司。其中一份落款处盖章为紫某园西直门分公司。一份落款处盖章为紫某园公司。
紫某园公司、紫某园西直门分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于郭某某之子钟强表示其母亲即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索赔,希望公司出具劳动合同来证明相应的误工费,公司同意配合其出具索赔材料,因此将劳动合同模板交给钟强,让郭某某签完字以后拿来公司盖章,同时要求钟强出具了证明。紫某园公司、紫某园西直门分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6日郭某某之子钟强出具证明载明:“本劳动合同仅限用于处理郭某某与肇事方解决纠纷使用,其他用途无效。”郭某某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主张劳动合同书并非事故之后签订,而是入职时签订了两份,但当时只有郭某某签字,签完字以后交回给公司。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之子前往公司要劳动合同,公司要求郭某某之子出具的,第一次的劳动合同盖章为紫某园西直门分公司,郭某某发现后再次回公司,公司在落款处盖上了紫某园公司的章。
诉讼中,郭某某认可其是由分公司招聘,在分公司工作,由分公司发放工资和进行管理。
另查,郭某某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郭某某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某某于2018年6月5日进入紫某园公司工作,此时郭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郭某某要求确认与紫某园公司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不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郭某某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担任紫某园西直门分公司保洁员,但其在2018年6月5日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晓飞
审判员 王丰伦
审判员 庞 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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