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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丽莉,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干部,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银,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某给付我房屋折价款4775839.36元,国某给付我财产折价款25139.33元,国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我的个人物品;并改判我给付国某商业保险折算现金价值54585.2元;诉讼费用由国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北京市大兴区兴业大街(三段)36号院3号楼1层2单元101室房屋(下称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婚前及婚内共同还贷,婚后书面约定并登记为共同共有。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并不改变夫妻共有的产权性质。《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是办理转移登记必须提交的程序性材料,并非双方对房屋进行的重新约定,不应据此认定房屋归国某个人所有。房屋权属的认定应适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的规定。2.国某在离婚案件中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虚构债务企图侵占我的财产,且婚内与异性同居并有家庭暴力等过错行为,应当少分财产,不应平均分配双方财产和我的商业保险的现金价值。3.现场清点的物品里不仅包含个人衣物,因此国某应当向我返还个人物品。

国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某的上诉请求。《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应该归我所有;许某认为共同共有协议有效,但否认时间在后的书面约定,对事实判断标准不一;办理抵押登记时贷款已经发放,与《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无关。离婚诉讼过程中我并没有回避财产分割和隐瞒财产的行为。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北京市大兴区兴业大街(三段)36号院3号楼1层2单元101室房屋;2.双方工资收入(包括双方银行存款余额);3.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及公积金;以上三项要求分割60%的份额;4.国某返还许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丰田轿车1辆(车牌号×××);5.返还许某的首饰、衣物、家具等个人物品(以清单为准);6.国某向许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失);7.诉讼费由国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与国某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后于2009年3月27日协议离婚,又于2011年9月17日复婚。国某与许某无共同子女。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做出(2019)京0115民初10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某与许某离婚。许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25日做出(2019)京02民终8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0月13日,国某(买受人)与北京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信达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下称《预售合同》),约定国某购买位于大兴区黄村镇2#住宅楼1层2单元101(即案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226.83平米,总价款人民币4263954元。合同附件五为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约定买受人选择商业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出卖人支付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买受人应于签署《预售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283954元,剩余房价款总计人民币298万元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0年10月13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村支行(下称北京银行,贷款人)与国某(借款人)、长信达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国某自北京银行处贷款以支付购买案涉房屋的价款,贷款金额为298万元,贷款期限为29年,放款日为2010年11月12日,预计合同年利率为5.219%,合同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日之后(不含当年)下一年的1月1日起调整合同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开发商保证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附件一中承诺与保证部分约定有:在本合同终止之前,除非事先经过北京银行正式明确的书面同意,否则借款人不会就其任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依据购房合同和车位合同取得的财产和权益)进行转让、移转占有……但单笔及累计价值均低于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五的动产或权益的处置无须事先获得北京银行的同意。合同附件一中违约与扣款清偿部分约定有:不论任何原因,如借款人未能在本合同要求的期限内办妥抵押备案及/或登记手续,或该抵押房产不能在有关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备案及/或登记手续,或有关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拒绝予以办理抵押备案及/或登记手续……借款人及/或保证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时,北京银行有权……同时,北京银行还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由北京银行视情况决定)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并要求借款人或/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2011年12月30日,国某(甲方)与许某(乙方)签订《共同共有协议书》,约定:国某和许某属于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产权约定为甲乙双方夫妻共有。2012年3月29日,案涉房屋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国某、许某,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登记地址为:大兴区兴业大街(三段)36号院3号楼1层2单元101为许某、国某共同共有。

2013年8月28日,许某(甲方)与国某(乙方)共同签订《约定》,内容为:甲方和乙方属于夫妻关系,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变更为乙方名下,产权归乙方单独所有,若出现产权纠纷,责任自负。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关于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的问题,许某和国某回答均为“是”。同日,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变更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国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27.4平方米。2013年8月30日,国某(甲方,抵押人)与北京银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

2020年7月22日,北京银行出具函件,内容为:我行于2010年11月12日与借款人国某订立了《个人一手住房贷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39年11月12日,并由我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98万元整。截至2019年7月13日,借款人剩余未还本金数2048083.32元,剩余未还利息数992184.41元。另查明,2011年9月17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案涉房屋共偿还贷款本金895821.18元,利息784001.11元。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名称为博悦嘉园小区,即博悦府。关于案涉房屋的现价值,双方均认可按照1100万元进行计算。

关于案涉房屋的共有情况,许某主张案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认为案涉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共同还贷、婚内书面约定并登记为共同共有,而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约定》及此后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系为完成房屋贷款抵押登记而办理的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并不改变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为证明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许某向法庭提交了博悦嘉园收房通知书、入住收楼验房单、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北京银行业务回单、检讨书、房屋装修价款及家具、家电等购买合同与付款凭证、共同共有协议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为证明基于办理案涉房屋的贷款抵押登记需要,双方签订了《约定》并进行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不改变案涉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许某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与文字记录、中国联通移动业务通话、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材料。国某对于以上证据中家具、家电等购买合同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要求以法院核实为准,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电话录音与文字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国某主张案涉房屋为其单独所有,并提交以下证据:1.买房字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国增学(国某之父)出资首付款购买;2.契税凭证、专项维修基金收据、印花税凭证、产权代办费收据、产权登记证费收据、产权出图费收据,证明国某为购买案涉房屋缴纳的税费及维修基金、办理产权证等共计支付174465.73元,其中公共维修基金为45480元;3.装修管理费发票、2010年物业费发票、2010年采暖费发票、楼道灯电费、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垃圾清运及消纳费收据,证明2010年,案涉房屋装修完成,国某一家入住;4.购房款发票,证明国某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5.长期借款协议,证明截至2019年3月份国某向王志军借款91万偿还月供;6.个人信用报告、(月供)个人账户对账单及部分汇款单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国某),证明截至2019年3月份国某向王志军借款91万偿还月供,2019年4月份国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再次向王志军借款5万元偿还月供;7.2013年双方短信对话(文字版)及2013年双方短信对话截屏,证明双方对于案涉房屋产权归属国某单独所有的确定过程。协商确定将房屋过户在国某名下的一个过程,双方都知道签署协议以后的后果,所以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的效果。博悦府房屋应该归国某个人所有;8.《约定》,证明双方就案涉房屋的归属达成书面协议,许某书面确认案涉房屋归国某所有;9.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证明案涉房屋由国某单独所有。对以上证据,许某认为:1.买房字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对于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对买房字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买房字据是在房屋购买和支付首付之后形成的,不是书证,而是事情发生后的证人证言,国增学与国某是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而且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的证据。没有国增学付款能力和付款凭据佐证,无法证明国增学具有付款能力,也不能证明国增学支付了这笔款项。这份证据形成于2011年6月26日,在这之后的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共同共有协议书,国某确认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2012年3月29日,房屋也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这些事实足以推翻国增学出资购房的证明目的。这份证言与国某此前陈述是其借朋友的钱支付的房屋首付款自相矛盾。综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契税凭证、专项维修基金收据、印花税凭证、产权代办费收据、产权登记证费收据、产权出图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国某持有发票和收据,但是钱是许某付的,许某将款项支付给了开发商,由开发商代交税费。3.装修管理费发票、2010年物业费发票、2010年采暖费发票、楼道灯电费、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垃圾清运及消纳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收款情况,无法证明房屋的装修和入住情况。4.购房款发票,虽然发票抬头是国某的名字,但房屋实际是双方共同出资和还贷。5.长期借款协议,国某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背着许某在长期借款协议上签字,虚设毫无必要和违背常理的借款,说明所谓的借款不能成立。反而可以证明国某为侵占许某财产虚构债务。国某2019年3月4日起诉离婚,3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而且从来没有向许某提起过这笔借款,具有虚构债务的动机和目的。虽然协议上有国某的签字,但是协议内容是甲方国增学……借款,甲方多次向乙方借款,借款汇入甲方儿子国某的银行账号,从以上内容可知,是国增学借款,不是国某借款。协议显示2013年1月向王志军借款,但是协议签订在2019年,借款期限长达12年。而且没有任何还款和利息的约定,与常理不符。王志军可以在不签协议和借条的情况下向国增学多次转款,王志军与国某或者国增学应当具有利害关系,具有与国某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借款还贷没有必要。国某通过银行审核,签订并获得贷款,证明其具有还款能力。结合本案中国某的收入,公积金以及房贷月供不断减少的客观情况,根本无须借款还贷。更为重要的是国某、许某双方在2013年3月存入还贷账户50万元,足够还款,没有必要在2013年向王志军借款。国某在离婚诉讼一审、二审以及本案诉讼中,为侵占许某财产,屡屡说谎,严重失信,虚假陈述。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国某与王志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外,对涉及案外人且有明显问题和重大争议的借款协议,也不宜在离婚案件中解决。应当由债权人另案主张。6.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报告本身注明了不能保证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具有对外证明的效力;对(月供)个人账户对账单及部分汇款单、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国某)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7.2013年双方短信对话(文字版)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许某在婚内不同意将房屋给国某,只是在离婚协议里可以考虑,后来双方是诉讼离婚的,并没有签订离婚协议,该份证据国某在离婚诉讼中提交了12页,在本案中只截取了2页,其中第9页许某明确表示宁愿抵押自己婚前的房产,然后用抵押的房款偿还博悦府的贷款,也不同意将博悦府的房屋在婚内变更给国某;对于2013年双方短信对话截屏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并不是来源于国某,且没有原始记录,材料不具备合法的证据资格,更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该短信里面也没有许某将博悦府房屋变更给国某单独所有的记录,截屏上只有日期,没有年份。如果是分居后不可能留在国某处。8.对《约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房屋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这份约定是房产登记部门要求必须提交的材料,是许某、国某按照登记部门制作的格式文本而写成,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仅凭此程序性的材料不能认定房屋归国某个人所有。该约定只是转移登记手续其中的一页材料,许某提交的是一份完整的登记手续的材料,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办理转移登记只是将房屋从双方名下记载到国某名下,只是为了完成房屋贷款抵押登记,没有将房屋约定给国某所有的意思,在转移登记手续中的询问笔录里面,许某、国某双方依然确认房屋是夫妻共有,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也一再确认是夫妻双方共有。约定中的单独所有并不等于国某个人所有,根据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房产证中的共有情况,要么写共有,要么写单独所有,许某、国某为了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只能选择单独所有,但是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婚姻关系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单独所有的房产,也属于夫妻共有。9.对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根据许某、国某婚后签订的共同共有协议书,双方确认房屋是共同购买共同共有,而且2012年3月29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案涉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由于贷款抵押登记的需要将房屋记载在国某名下,但在婚内取得的登记在国某名下的房产也属于夫妻共有。第二,房屋抵押登记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与办理夫妻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目的就是为了完成房屋抵押,双方没有任何将房屋约定给国某所有的意思。

一审中,许某主张返还的车牌号为×××(车架号为LFMBE22D680117211,发动机号C254534)的丰田牌轿车一辆,国某认可该车辆停放于博悦府小区的停车场,但认为该车辆系许某自行停放,许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车辆系由国某使用后未归还。

审理过程中,许某针对其要求返还的个人物品列有清单,但经过询问,双方均认可待案件审结后双方一并交接时以现场清点情况为准,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国某称对许某存放在其处的个人物品进行过清点,具体包括照片相册3本、打印机(松下)1台、双人床(1.8米*2米)、梳妆台1个、梳妆凳1个、床头柜1个、床垫1个,床垫不知道是什么牌子,已经没有商标了,还有鞋和衣服若干,另外还有缝纫机1台、高尔夫杆1包。

庭审中关于双方工资收入(包括双方银行存款余额)、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及公积金余额,双方均认可以余额进行分配,结合双方提供的财产清单、证据及庭审陈述,婚姻存续期间内,许某工资卡余额为20.66元,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总计680.58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总计229.2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总计16159.57元,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总计304.62元,光大银行余额总计10.37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32780.24元,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0元,以上总计为50195.3元。国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余额为592.32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51.81元,交通银行(公积金)的余额为281.82元,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的余额为25807.99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48628.48元。以上总计为75362.42元。

庭审中,关于许某名下的商业保险情况,许某提供保险单及现金价值表等证据证明名下新华美满安康两全保险(A)款现金价值为7633元,泰康财富人生终身年金保险现金价值为70920元,泰康财富人生终身年金保险现金价值为35460元,泰康财富人生B款终身年金保险现金价值为22450元,另提交保单情况截图、银行流水证明其名下泰康附加智慧之选两全保险已经期满取出至其名下银行卡,保单金额为500000元。

双方均主张对方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要求对方支付损害赔偿金。许某主张国某存在家庭暴力以及在婚姻期间与婚外异性持续同居,并向法庭提交了保证书、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委托书与合同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以及经法院调取的2013年9月25日、2014年9月22日接出警记录、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许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国某对以上证据中保证书、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在2013年4月分居,不存在家庭暴力,派出所的报警是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起了冲突,双方都有受伤,而非国某对许某进行家庭暴力,对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视频和录音无法证明长期同居。国某主张许某与第三人同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负责管理双方婚后主要财产,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以及许某与第三人同居并做流产手术,造成国某精神受到损害,并向法庭申请调查令调取了许某于2018年6月19日因自然流产后前往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许某对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2018年6月双方还在婚姻期间内,自然流产并不能证明许某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配,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配而引起的纠纷。许某与国某离婚后,双方未就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财产达成协议。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对共同购置的财产贡献大小,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实际需要,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婚内过错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国某主张许某婚内过错证据不足,许某主张国某婚内家庭暴力证据充分,故应当确认国某给付许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对于该过错部分,法院在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时,一并予以考虑。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案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双方陈述,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约定》系在大兴区建委房屋登记大厅签订,该机构系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双方均应对自己签订的内容负责,且双方随后发生了产权转移登记行为,故应当视为双方就此事达成了一致意见,结合案涉房屋系国某婚前购买的事实,法院确认案涉房屋为国某婚前个人财产,许某可分割婚后增值部分,综合考虑本案中房屋增值率、婚后还贷情况、房屋成本等情况,法院酌定许某可分割的婚后增值部分为100万元。

关于双方主张的工资收入、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经计算,许某名下银行卡余额、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总计为50195.3元。国某名下银行卡余额、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总计为75362.42元。即国某应给付许某12583.56元。关于许某名下商业保险部分的分割,许某名下商业保险现金价值总计为136463元,故许某应当给付国某以上现金价值的一半68231.5元。庭审中国某要求分割泰康附加智慧之选两全保险的价值,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保险已经期满取出,大部分保费系由许某婚前财产支付,且双方庭审中均认可以银行卡余额进行分配。关于许某主张的车辆返还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停放于博悦府停车场,国某事实上对该车辆享有控制权,故国某应当返还车辆。关于许某主张的返还个人物品问题,因具体衣物无法明确品牌、样式及数量,且关于该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庭审陈述意见及现场清点情况为准,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业大街(三段)36号院3号楼1层2单元101室房屋归国某所有,尚欠贷款由国某承担,国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许某房屋增值部分补偿款1000000元;二、国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许某双方财产折价款(包括双方名下银行卡余额、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12583.56元;三、许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国某在其名下的商业保险折算现金价值68231.5元;四、国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许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丰田轿车1辆(车牌号:×××,车架号:LFMBE22D680117211,发动机号:C254534);五、国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许某的个人衣物(具体物品以庭审陈述及现场清点为准);六、国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许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七、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核定的双方各自名下工资收入、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的数额、许某名下商业保险现金价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国某返还许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丰田轿车1辆、向许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内容,双方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上述内容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许某与国某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约定》中明确载明案涉房屋产权归国某单独所有。尽管此前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许某、国某共同共有,但《约定》签订之后,案涉房屋的产权发生了转移登记,应视为许某对《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明知且就此与国某达成了一致意见。许某现仍持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共同共有协议书》,以签订《约定》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系出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必要为由,上诉否认签订时间在后的《约定》对双方的约束力,既不符合时间节点逻辑,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其据此上诉主张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约定》的真实目的仅为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亦完全可以在完成抵押登记手续的同时或是此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案涉房屋的性质再行做出约定或变更,但许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再行进行协商。鉴于此,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国某个人财产。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房屋购买情况、婚后约定以及婚后还贷情况等因素,酌定许某分割婚后增值部分100万元,并无不当。因一审法院已在酌定许某可分割的案涉房屋增值部分时充分考虑了国某的过错,且相比而言,工资收入、公积金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较少,故而一审法院按照5:5比例对该其他部分进行分割,属合理范围;故许某上诉要求按照6:4的比例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许某上诉主张国某向其返还物品而非仅衣物,根据一审庭审双方陈述及清点确认的情况,双方均同意以一审庭审陈述及现场清点为准,国某亦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衣物可以扩大理解为衣服及物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有关要求国某返还许某个人衣物的认定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8元,由许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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