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负责人:张荣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维中,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穆,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4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了浙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借款金额人民币4.9万元,分36期还款。而后被上诉人出现逾期,按照《浙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细则》约定,上诉人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即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申领信用卡和申请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全部手续由被上诉人亲自办理。上诉人审批同意后,授予被上诉人专项分期额度购买汽车,上诉人将授信额度款项支付给了汽车销售商,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购车、提车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李某某对于浙商银行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浙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某向浙商银行支付借款本金49000元及截至2019年3月10日的利息、违约金等13958.39元,共计人民币62958.39元;2、李某某向浙商银行支付2019年3月11日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以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标准计算);3、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1000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一审法院核实,本案涉及的信用卡业务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在诉讼过程中,经和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核实,浙商银行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上载明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所对应的车辆并未在深圳市公安部门进行登记,李某某名下亦没有机动车辆。经一审法院前往深圳市大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发现汽车销售合同的购车人并非李某某本人,实际购车人在多起类似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案件中充当购车人。据深圳市大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只有购车人才有权利提车,本案中购车人在提车单上进行了签字。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浙商银行提起的诉讼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浙商银行以李某某为被告提起本案信用卡纠纷诉讼,主张李某某在浙商银行处办理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经一审法院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核实,浙商银行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上载明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所对应的车辆并未在深圳市公安部门进行登记,李某某名下没有机动车辆。经查,涉案汽车销售合同的购车人非李某某本人。据深圳市大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只有购车人才有权利提车,本案中购车人已在提车单上进行了签字。该实际购车人在多起类似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案件中充当了购车人。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浙商银行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浙商银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浙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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