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域国际健康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功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域国际健康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美国L1签证以及EB-1C绿卡移民申请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作出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该协议已于2018年9月4日经我公司提出变更方案,经双方以实际行动完成变更。双方除变更协议履行方式外,还进一步明确变更履行方式后,对于我公司为刘某继续提供服务产生的开支,由刘某自行承担,我公司已支付费用暂不退还,我公司可直接在刘某已付费用中扣除因提供服务产生的实际开支。2.一审判决未考虑我公司因办理刘某事务已支出人民币1069086.99元的事实,有违公平原则。在我公司为刘某提供服务期间,我公司因办理相关事务产生的上述实际支出已超出刘某支付的服务费用。3.依据《协议书》约定,即使退还部分服务费用,金额也并非160000美元。举例如下,《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美域公司为刘某申办美国L1签证以及EB-1C移民项目未成功获批的,美域公司全额退还刘某的投资款、项目管理费用,而依据协议约定,投资款、项目管理费用共计95950美元;另《协议书》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美域公司为刘某申办美国L1签证未成功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刘某145000元美金。如果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以上两条款为并列关系,则依据上述两条款我公司应退金额达到240950美元,远远超过刘某支付的165000美元协议费用,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错误将协议第六条涉及退款的各条款理解为并列关系,与事实不符。
刘某辩称,不同意美域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协议第六条退款条款,对于未成功办理相关业务,如何退费做了详细约定。一审判决符合双方约定。关于费用问题,合同附件清单列明了相应的内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协议修改、变更应由双方一致签署书面协议才生效。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2.美域公司返还我服务费1014281.15元;3.美域公司支付我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1014281.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美域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9日,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美域公司为刘某本人、配偶及符合申请条件的子女办理赴美国L1签证以及EB-1C绿卡移民,办理美国L1签证时间为从订立协议之日起3-6个月取得L1工作签证,刘某登录美国2个月之后可以申请EB-1C绿卡,从申请之日起到移民局获批是6-8个月。费用构成为:咨询服务费15000元美金(订立协议书时一次性支付),律师及项目方案撰写费50000元美金(其中包括L1签证费20000元美金,EB-1C律师费30000元美金),翻译公证费750元美金,L1签证申请费2200元美金,EB-1C签证申请费1100元美金,项目管理费15950元美金,项目投资费80000元美金,费用总计165000元美金,其他费用于订立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以当天汇率结算为准)。在《协议书》“退款”一节中,第一条载明除因刘某原因导致拒签,美域公司在收到美国使领馆正式拒签档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刘某已缴纳的咨询服务费。第二条载明美域公司为刘某申办美国L1签证以及EB-1C移民项目未成功获批的,美域公司全额退还刘某的投资款、项目管理费用。第三条载明美域公司为刘某申办美国L1签证以及EB-1C移民项目未成功获批的,美域公司扣除刘某L1签证律师费5000美元,EB-1C移民5000美元。第四条载明美域公司为刘某申办美国L1签证未成功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刘某145000元美金。美域公司为刘某申办美国EB-1C移民未成功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刘某140000元美金。第五条载明对于签证及移民未办理成功后退还事宜,美域公司除应按照上述约定将相应款项退还刘某外,还应当出具详细费用清单说明未退还费用用途、去向,并提供必要文件进行证明,未使用费用应与约定退还款项一并归还给刘某。协议中任何修改与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书面协议。刘某已明确在美域公司协助刘某递交申请材料后,申请时间的长短以及最终成功与否,由美国政府的相关机构和使领馆决定。后刘某如约交纳办理签证的全部费用共计16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057650元。
对于《协议书》中“退款”的第一至四条如何理解问题,刘某解释称上述四条约定系并列关系,第一条约定了除了刘某个人四种原因外美域公司均应退还咨询服务费,第三条约定了如果签证未获批准美域公司可扣除5000美元的律师费,第四条约定了除了咨询服务费外剩余细碎的费用应如何退还,即应退还145000美元。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如果签证未获批美域公司应退还的费用为第一条与第四条的总和。但刘某认为美域公司提供的律师法律服务是在合同约定办理期限截止后才进行,因此律师费不应扣除。美域公司对上述解释不予认可,称第一至三与第四条系分总关系,第一条主要强调的是何种情况下美域公司不予退款,第二条强调的是签证未获批应退还投资款、项目管理费,第三条强调的是签证未获批应扣除5000美元律师费,而第四条是对上述内容的总结,结论性的意见是美域公司应退还145000美元(即扣除律师费5000美元与咨询服务费15000美元不予退还)。对于第一条与第四条关于咨询服务费是否退还的约定相互矛盾的问题,美域公司称因合同模板本不是美域公司提供,而是中间人提供,所以无法解释两个条款相互矛盾之处,既然美域公司提供了服务,就不应适用第一条。刘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文意解释,双方约定的退款条款是以能否办成签证的结果导向为基准,除服务咨询费外的费用是美域公司办理过程中的成本支出项目,而咨询服务费是美域公司的盈利所得,双方约定如果无法办成签证,美域公司即不收取盈利所得。
2018年9月4日,美域公司向刘某提供《说明函》,载明因美国波士顿麻省医疗国际办公室律师到期更换以及中方、美方办理人员没有及时沟通原方案安全性的缘故导致项目脱节,美域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目前项目的合法性和双方利益考虑,决定推荐刘某入职美国麻省医疗国际,已达到在中国母公司工作期限满一年的条件,即需要满足办理美国L1工作签证以及EB-1C绿卡的基本条件,之后通过加急申请在1个月内办理L1工作签证。
后美域公司将刘某的社保关系转至美域公司,继续为刘某办理签证申请。美域公司为刘某按月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刘某再将工资款项再转回至美域公司。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刘某需要向美域公司退还工资人民币36558.85元及报销款人民币2510元。
2020年1月7日,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向刘某出具《决议》,显示麻省医疗国际代表刘某(受益人)提交了非移民雇员申请表,同时向领事馆发送请求通知,以便将受益人纳为企业内部承让人。但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认为,麻省医疗国际提交的相关材料未能按照规定证明受益人是否曾在国外担任管理职位;也不足以证明麻省医疗国际体现了支持拟议职位的组织复杂性;麻省医疗国际企业定期、持续和系统的提供服务的资格要求可能不符合法规的要求。综上,驳回了麻省医疗国际非移民雇员的申请。后美域公司向刘某退还人民币100000元。
美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支出费用:1.《居间服务合同》,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美域公司向案外人支出的居间费用;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证明美域公司为刘某办理签证而交纳社保及个人所得税支出;3.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美域公司为刘某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4.LIA协议书及相关银行付款材料,证明美域公司支出律师费;5.《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美域公司支出的加急审计费;6.美国酒店行程单,证明美域公司为刘某支付的赴美考察费用;7.2018年对美支付律师费清单、票单及付款凭证,证明美域公司为刘某办理签证支出的律师费。经质证,刘某仅认可上述证据2、3、5的真实性,但是否认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退款事宜。双方履行合同中并未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形式,美域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成功,才单方决定由刘某入职美域公司继续办理签证,美域公司仅予以协助配合,且双方从未对费用承担问题进行过协商,无法成功办理签证情况下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刘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情况,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美域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为刘某办理美国L1签证以及EB-1C绿卡移民,已构成违约,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法院照准。《协议书》中约定了关于无法成功获批L1签证时美域公司应退款的具体条款,根据合同文意解释,美域公司为刘某申请签证未成功获批的情况下,除刘某自身的原因外美域公司应退还咨询服务费,而第四条又明确约定了除了咨询服务费外美域公司应退还的费用,现刘某主张应并列适用上述条款,法院认为理由正当。而美域公司抗辩称第四条系前三条的总结性条款,应单独适用第四条的意见,无法合理解释第一条与第四条关于是否退还咨询服务费的矛盾之处,且根据合同行文,也无法得出第四条系总结性退款条款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美域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刘某主张不应扣除律师费的意见,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办理L1签证的时限,但实际履约过程中,在美域公司未严格按照该时限完成合同义务时,刘某并未提出异议,且继续配合美域公司转移社保关系办理签证事宜,根据美域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美域公司确实为刘某办理签证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因此刘某以美域公司延期提供服务而应全额退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美域公司虽辩称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及费用承担方式,根据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刘某确实配合美域公司将社保关系转移至美域公司,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已协商变更费用承担方式,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协议变更需由双方签署书面合同,因此美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美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退还服务费160000元美金。而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退款时应参照的汇率标准,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退款时宜参照交纳费用时的汇率标准。刘某向美域公司主张逾期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刘某与美域国际健康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订立的《美国L1签证以及EB-1C绿卡移民申请服务协议书》;二、美域国际健康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退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86531.15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记载的美域公司称“第一至三与第四条系分总关系,第一条主要强调的是何种情况下美域公司不予退款,……而第四条是对上述内容的总结,结论性的意见是美域公司应退还145000美元(即扣除律师费5000美元与咨询服务费15000美元不予退还)”一节,二审中美域公司称“问了公司的人,当时可能没有搞清楚,签的时候,一共交了165000美元,后期没有办成是退还145000美元,差了20000美元,从协议看5000美元是律师费,15000美元没有明确说是咨询服务费,说的是实际花销。”刘某对于美域公司关于“15000美元没有明确说是咨询服务费,说的是实际花销”的解释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美域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以实际行动完成协议变更一节,一方面,双方《协议书》第八条“协议的生效、变更与解除”约定,“本协议的任何修改与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书面协议”,现双方并未就合同修改、变更签订书面协议。另一方面,虽然美域公司上诉主张刘某认可以高管方式办理签证后期费用增加、提供服务产生的开支由刘某承担,刘某已付费用暂不退还,美域公司可从中直接扣除因提供服务产生的实际开支,但是,刘某对此不予认可,且美域公司亦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2018年9月4日的《说明函》系美域公司作出,根据刘某配合美域公司转移社保关系、将美域公司支付的工资转回美域公司等情节,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费用承担和退款问题变更了《协议书》的约定。故关于费用承担和退款问题的处理应仍适用双方《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本院对于美域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向刘某出具《决议》驳回了麻省医疗国际非移民雇员的申请,美域公司为刘某申办签证未成功获批。虽然二审中美域公司解释称,刘某交了165000美元,《协议书》第六条第四款中约定退还145000美元,二者相差的20000美元中的5000美元是律师费,此外的15000美元是实际花销,没有明确说是咨询服务费,但是,刘某不认可美域公司上述解释,且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书》关于退款的约定,认定美域公司应退还刘某咨询服务费15000美元(依据《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145000美元(依据《协议书》第六条第四款),合计160000美元,结果并无明显不当。美域公司上诉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第四款涉及金额合计数大于刘某支付的协议费用的情节,并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应退还费用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于美域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美域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办理刘某的事务实际支出1069086.99元,其收取刘某165000美元、一审判决认定其应退还刘某160000美元,结果有违公平一节,一方面,对于美域公司用于证明实际支出的证据,刘某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另一方面,《协议书》关于退款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美域公司上述情节不构成其否定双方约定效力的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美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5元,由美域国际健康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江恒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刘苑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云 姣
书 记 员 祝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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