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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志新,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艳,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某某提交的通过北京世纪光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赵某的还款凭证,证明严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还款250000元、2012年1月18日还款165000元、2012年2月27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2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2月29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2月29日还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15000元,加上严某某通过自己账户支付给赵某的还款966800元,严某某累计支付1781800元,超出了严某某应当支付给赵某的本息之和。严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通过严某某个人账户还给赵某的利息是966800元,从未认可严某某支付给赵某的利息只有966800元,也没有认可“其余为双方之间公司业务的往来”。北京世纪光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严某某一人独资公司,该公司由严某某掌控,严某某通过该公司账户还款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借贷双方约定利率的上限是年利率24%,换算成月利率为2%。在严某某没有要求赵某返还超出年利率36%利息的情况下,对严某某支付给赵某还款超过月息2%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而不是超过月息3%的部分才折抵。

赵某辩称,不同意严某某的上诉请求,赵某认可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严某某向赵某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严某某向赵某支付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严某某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系北京经开亿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严某某系北京世纪光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1日,严某某向赵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赵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时间2017年9月1日,计息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开始。今借人:严某某,2017年9月1日。”2013年5月15日赵某通过名下尾号为2038的交通银行账号向严某某名下尾号为3473的中国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2018年1月17日,严某某与赵某微信聊天载明:“你的钱是利息知道吗?并且是4分的利息,你知道吗?”“这几天就给你钱,你差这几天吗?”等。北京世纪光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2848账号于2011年12月30日向赵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142账号转账250000元,2012年2月29日转账10000元,2012年1月18日转账165000元,2012年2月27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2月28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2月29日向赵某名下交通银行尾号为5625的账号转账10000元。2018年2月5日北京世纪光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尾号为284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向北京祥益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12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238000元,摘要为合同款。2018年2月9日向北京经开亿佳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1000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464100元,摘要为租赁费租金。2018年3月5日向北京祥益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12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50000元。严某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557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于2014年11月14日向赵某转账200000元,2015年9月19日向赵某转账450000元,2016年1月29日向赵某转账18800元,2016年9月19日向赵某转账200000元,2016年11月5日向赵某转账48000元,2017年1月23日向赵某转账5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向赵某转账100000元。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严某某向赵某还款966800元利息,严某某是按照月利率4分的标准给付,其余为双方之间公司业务的往来。

针对上述事实,赵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形成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述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我和严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严某某从劳教所出来后,找我借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告诉我他找赵某借了400000元,即将要转到我的卡上,因为他告诉我他的卡没办法用了;2011期间严某某告诉我他一共借了赵某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赵某提交的严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赵某向严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认定严某某系借款人,且赵某已经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向严某某交付款项的义务,严某某应该及时还款。另外,王某作为赵某、严某某双方共同的朋友,对赵某、严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知情,符合常理,在无证据证实证人与当事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应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剩余本金应当如何认定,以及赵某要求严某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支付是否支持。从严某某在案涉借款后期还款的时间与数额分析,此支付数额、支付时间与每月4分的利息相吻合,以上事实以及证据链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佐证了赵某与严某某对案涉借款约定月息4%的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具体数额的问题。赵某认为收到还款性质应为北京世纪光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均不是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后,双方庭审过程当中,均认可利息还款额为966800元,且发生在第一笔借款之日及以后,严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还发生过其他借款之利息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此数额为案涉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严某某每月支付的款项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该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截止赵某起诉时间,严某某尚欠赵某借款本金为1345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赵某向严某某转账第一笔款项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故一审法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13年5月15日,故赵某主张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应为148490元,对赵某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严某某给付赵某借款(户名:赵某;开户行:北京交通银行方庄芳群园支行;账号:×××)1345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严某某给付赵某(户名:赵某;开户行:北京交通银行方庄芳群园支行;账号:×××)利息148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严某某给付赵某(户名:赵某;开户行:北京交通银行方庄芳群园支行;账号:×××)利息(以1345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严某某提交《北京世纪光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北京世纪光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严某某个人独资公司。北京世纪光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赵某汇款是还款。赵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工商登记信息无法证明北京世纪光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赵某所汇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严某某认可,其上诉状中主张的2011年12月30日还款250000元、2012年1月18日还款165000元、2012年2月29日还款10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515000元赵某已收到。其上诉主张的其余还款赵某并未收到。

本院认为,关于严某某主张北京世纪光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赵某转账共计515000元应作为严某某偿还赵某欠款的问题,根据严某某的上述主张,截至2012年2月29日严某某已偿还欠款515000元,但严某某却于2017年9月1日仍向赵某出具欠款陆拾万元的借条,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严某某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严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严某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严某某支付的超出24%部分应抵扣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严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以年利率24%标准支付欠款利息,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严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严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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