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悦途辉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恒业八街**院****101-4105。
法定代表人:吕夫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楼****
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如,男,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悦途辉腾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悦途辉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悦途辉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3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2019年3月2日新修订的《道路运输条例》第24条第3款规定,2019年3月2日之后,质量4500千克以下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仅能登记“非营运”,但该从事货物运输无须在办理运输证,而登记为“非营运”的该类车辆却无法投保营运性保险,否则需要变更机动车行驶证“营运”才能投保营运性保险。二、本案中,案涉车辆投保时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并未询问该车辆的具体用途,也未明确对我公司进行告知,仅根据行驶证登记性质放任我公司投保,发生事故后却以我公司从事经营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未购买营运险为由主张免责,有违最大诚信原则。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4条明确,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因素的改变。本案中,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案涉车辆能够从事货物运输行为,且在事发时案涉车辆处于空车状态,并未增加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为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有失偏颇。四、案涉车辆投保时,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更未履行条款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已经对此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看,其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悦途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悦途辉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3050元;2.诉讼费由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悦途辉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车牌号为×××号厢式运输车在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4日14时54分起至2021年3月24日23时59分止,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悦途辉腾公司另在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5日0时0分起至2021年3月24日23时59分止,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特约约定处载明,本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质,若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9年7月15日14时19分,尹家胜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王立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翟海珍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号车右前部追撞×××号车后部,×××号车前部撞×××号车后部,造成尹家胜、王立明受伤及×××号车内乘车人成艳华、朱伟强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支队认定尹家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明、翟海珍无责任。
悦途辉腾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将×××号车辆送往北京市坤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43050元,并提交结算单和发票。
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号车辆投保时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但此后改变了运营性质。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询问笔录和照片;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为尹家胜,在笔录中尹家胜自述2019年7月14日悦途辉腾公司通过顺陆软件向其派单,15日早上从顺义顺丰物流基地拉货送往海淀田村,当日送完货再从海淀回往顺义的路上发生了事故;照片为拍摄手机屏幕照片,显示有运输地点、运单号、运费等情况。悦途辉腾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悦途辉腾公司在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号车辆在投保时为非营运车辆,但根据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照片以及案涉事故发生的情况,可以认定×××号车辆实际系作为营运车辆运行,其危险程度高于非营运车辆,因悦途辉腾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案涉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对悦途辉腾公司要求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43050元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悦途辉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悦途辉腾公司在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经审理查明,案涉×××号车辆在投保时为非营运车辆,但根据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照片以及案涉事故发生的情况,案涉×××号车辆实际系作为营运车辆运行,其危险程度明显高于非营运车辆,且悦途辉腾公司并未就改变车辆的运营性质向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悦途辉腾公司上诉称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投保时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主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经核实,悦途辉腾公司投保时向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为“非营业性质”,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特约约定处亦明确载明“本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质,若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应当认为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此外,悦途辉腾公司将非营业性质车辆用于营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法律规定亦无需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悦途辉腾公司上诉要求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43050元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悦途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北京悦途辉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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