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众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王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原审被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圈**院**楼**110。
投资人:王鹤。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柳某以及原审被告王鹤、北京瑰丽造型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0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借款当日上诉人向柳某指定银行账户转入的18000元是先付利息,属砍头息,借款本金实为282000元。一审认定借款本息不清,上诉人尚欠柳某本息合计40664元。柳某收取的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的36%红线,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柳某明确表示按照月6%即年72%的借款利率收取的利息,明显属于套路贷。上诉人并不认识张书连,是应柳某要求将每月利息中的12000元转入其账户。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柳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
王鹤、北京瑰丽造型中心述称:同意孙某的上诉意见。
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偿还柳某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向柳某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柳某与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甲方)柳某,身份证号、住、住所地及电话略款人(乙方):孙某(签名捺印)、王鹤(签名捺印)、北京瑰丽造型中心(盖章),证件号、住、住所地及电话略方为个人资金周转,向甲方申请借款,经各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及利息,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利息2%。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30日,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内需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第八条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出现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如双方实际办理了本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的,则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解决争议。如双方未实际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则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甲方:柳某签署日期:2018年3月16日,签署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乙方:孙某(签名捺印),王鹤(签名捺印),北京瑰丽造型中心(盖章),签署日期:2018年3月16日,签署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同日,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向柳某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柳某(性别、身份证号略)出借给我个人/我们的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大写)。收款方式:银行转账:叁拾万元整(大写)收款人(签名):孙某(性别、身份证号略),收款人(签名):王鹤(性别、身份证号略)2018年3月16日。
2018年3月16日,柳某向孙某银行转账300000元。2018年3月16日、4月16日、5月21日、6月15日、7月14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2019年1月15日、2月15日及3月15日分别向柳某转账6000元(共计78000元),分别向张书连转账12000元(共计156000元)。
一审中,柳某称,其是通过北京融信嘉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认识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的,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已偿还2019年4月15日之前所有的利息,孙某向张书连支付的款项与其无关,其本人并不知晓。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认可是通过融信公司赵永超认识柳某的,但其认为柳某也是融信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3月16日孙某向柳某支付的款项是砍头息,且认为向张书连支付的款项也是偿还的向柳某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另,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称,柳某从对方处拿走8张价值102400元美容卡,应抵扣借款本金,但柳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美容卡是对方给融信公司陈亚龙的,陈亚龙为表示歉意赠送柳某四张,因为陈亚龙觉得经其介绍借款造成柳某资产不良,是其与陈亚龙之间的事情,与本案借款无关,是融信公司愿意抵扣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柳某与孙某、王鹤、北京瑰丽造型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柳某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诉称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孙某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的6000元是当月利息,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均不予认可,认为孙某当天向柳某支付的6000元是砍头息,对此法院认为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期限且柳某实际转账300000元,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书写收条予以认可,故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关于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辩称孙某向第三人张书连支付的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和柳某从对方处拿走价值102400元美容卡抵扣借款本金,柳某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法院难以采信。如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通过另诉解决。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向柳某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关于柳某要求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孙某、王鹤、北京瑰丽造型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柳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柳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关于孙某、王鹤及北京瑰丽造型中心主张借款本金实为282000元、尚欠柳某本息40664元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判令孙某、王鹤、北京瑰丽造型中心向柳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孙某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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