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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宁,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结果中,关于就李某在2019年9月15日借贷给赵某某人民币20万元整,从借款当天不应计算利息,应认定合同无效,利息无效;2.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10月份开庭中,李某提供一份打款明细,明细中详细记载了李某从微粒贷借款2万元整,自有资金18万元,当天拆借给赵某某,并于当日计息,月利率1.5%。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借人在出借时候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金融机构资金赚取利息的,本笔借款应认定合同无效,不应当计算利息。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赵某某给付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主张与赵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赵某某称资金周转困难而多次向其借款,双方之间共计发生四笔借贷关系,分别为:

一、主张2018年6月15日出借50万元。

经查,2018年6月15日,李某(甲方、出借人)与赵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50万元,借款利息自本合同成立之日按月计息,月息为1%,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当日,李某通过银行转款支付赵某某50万元、47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某转账支付赵某某的50万元系投资款,47万元系出借款项。李某主张实际向赵某某出借50万元,包括银行转账47万元和现金给付3万元。赵某某称并未收到李某的现金给付3万元,主张李某实际出借金额为47万元。

二、主张2018年7月19日出借10万元。

经查,2018年7月19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某某10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出借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1%。李某主张当时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因赵某某已还清本笔借款,故借据已销毁,不在本案中主张。

经查,2019年6月13日,赵某某向李某出具《借款续签协议》,载明“借款人赵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和2018年7月19日从李某借得50万元和10万元,现经协商将本合同续期一年,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和2020年6月19日到期,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

三、主张2019年8月6日出借50万元。

经查,2019年8月6日,李某(乙方、出借人)与赵某某(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息为每月1.5%,借款期限从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所需”。当日,李某通过银行转款支付赵某某50万元,赵某某出具《借款收条》,载明收到李某借款50万元。

四、主张2019年9月6日出借20万元。

经查,2019年9月6日,李某(乙方、出借人)与赵某某(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为每月1.5%,借款期限从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所需”。当日,李某通过银行转款支付赵某某20万元。

本案系发生于2019年9月6日的第四笔借款提起的诉讼。

就上述四笔借款,李某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变更为月息1%,赵某某主张自2019年9月份开始即口头约定利率变更为月息1%。

李某主张因反悔投资入股,故要求赵某某返还了自己全部的投资款,赵某某同意返还,故经汇总赵某某的所有还款情况,赵某某已偿还清自己的投资款50万元及发生于2018年6月15日的第一笔借款的部分本息。

赵某某抗辩李某在出借时使用了金融机构的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故双方之间利息的约定是无效的,自己支付李某的全部款项均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并未区分具体偿还的哪笔款项,且自己并没有偿还过李某投资款,李某的投资款被用于北京臻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熙公司)的入股且专款专用于支付公司租金等费用,赵某某同时提交李某与李素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臻熙公司董事会决议、臻熙公司工商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赵某某主张以下偿还情况:2018年7月15日偿还5000元,2018年8月15日偿还1000元、14000元,2018年8月31日偿还5万元、5万元,2018年9月3日偿还5万元,2018年9月15日偿还6000元,2018年9月30日偿还5万元,2018年10月15日偿还6000元,2018年10月29日偿还5万元、4万元,2018年10月31日偿还3万元,2018年11月5日偿还5万元、2.5万元,2018年11月6日偿还1万元、4万元,2018年11月7日偿还2万、2万、0.5万元、1万元,2018年11月15日偿还6000元,2018年12月15日偿还6000元,2019年1月15日偿还6000元,2019年2月15日偿还6000元,2019年3月15日偿还6000元,2019年4月15日偿还6000元,2019年5月15日偿还6000元,2019年6月15日偿还6000元,2019年7月15日偿还9000元,2019年8月6日偿还10013元,2019年8月15日偿还4000元、5000元,2019年9月6日偿还7500元、9000元,2019年9月7日偿还3万元、27000元,2019年10月8日偿还3.3万元,2019年10月11日偿还3.2万元,2019年10月12日偿还19500元,2019年11月10日偿还4500元,2019年11月11日偿还1万元,2019年11月12日偿还5000元,2019年12月8日偿还3万元、1万元,2019年12月10日偿还4万元、2万元,2019年12月12日偿还5万元,2019年12月13日偿还3000元,2020年1月6日偿还3.2万元,2020年1月11日偿还1.2万元,2020年2月12日偿还2万元,2020年2月19日偿还1.2万元,2020年2月22日偿还41340元,2020年3月10日偿还5800元,2020年3月14日偿还6000元,2020年4月6日偿还1万元、2万元,2020年4月28日偿还1万元,2020年6月2日偿还8000元,2020年6月18日偿还4万元。赵某某同时提交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李某主张于2019年8月6日收到的10013元、2019年9月7日的3万元、27000元,2019年10月8日的3.3万元,2019年10月11日的3.2万元,2019年12月8日的3万元、1万元,2020年1月6日的3.2万元均系赵某某使用自己信用卡后自行偿付的数额或自己垫付后赵某某支付给自己的费用,而2020年2月22日的41340元系自己使用赵某某的POS机取现后收到的钱,欠付的款项已自行承担了,李某同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信用卡账单予以佐证。李某认可收到除上述有争议款项的剩余款项。赵某某认可确系使用过李某的信用卡消费过,但具体使用期限不能确定。

另,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纳入一审法院诉前调解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某某抗辩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第一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数额。2018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当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某某50万元、47万元,其中50万元系李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7万元系出借本金。2018年7月19日,双方发生第二笔借贷关系,李某向赵某某出借10万元,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有争议的实际出借本金,李某主张另行给付赵某某现金3万元,共计出借给赵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赵某某主张并未收到过现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对2018年6月15日及2018年7月19日两笔借款进行汇总续签协议时,赵某某明确借款为50万元、10万元,现其抗辩实际第一笔借款只收到47万元,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在第一笔借款中实际出借本金为50万元。

二、双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变更。根据李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双方之间共发生四笔借贷关系,分别是2018年6月15日借款50万元,月息1%;2018年7月19日借款10万元,月息1%;2019年8月6日借款50万元,月息1.5%;2019年9月6日借款20万元,月息1.5%。2019年6月13日,双方续签协议将前两笔借款的利率计算标准调整为月息1.5%。

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对有争议的事实,李某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将四笔借款的利率均调整为月息1%,赵某某主张自2019年9月份即口头约定了降低四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双方均未就降息的具体日期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约定降息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

三、赵某某偿还金额的性质及数额。就赵某某偿还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如下:(一)李某主张部分还款系赵某某偿还其的投资款:包括2018年8月15日1万元,2018年8月31日10万元(两笔各5万元),2018年9月3日5万元,2018年9月30日5万元,2018年10月29日9万元(一笔5万元,一笔4万元),2018年10月31日3万元,2018年11月5日7.5万元(一笔5万元,一笔2.5万元),2018年11月6日5万元(一笔1万元,一笔4万元),2018年11月7日4.5万元(一笔2万元,一笔2万元,一笔0.5万元),赵某某主张前述款项亦均是偿还李某的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认可收到前述款项,其否认系赵某某偿还的借款,故其应就该款项的性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李某系与李素英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合同约定受让的是李素英在臻熙公司的股权,与本案其与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李某主张前述款项系李某返还其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前述款项系赵某某偿还的借款。

(二)李某主张以下款项均非赵某某的还款:包括2019年8月6日收到的10013元、2019年9月7日的3万元、27000元,2019年10月8日的3.3万元,2019年10月11日的3.2万元,2019年12月8日的3万元、1万元,2020年1月6日的3.2万元及2020年2月22日收到的41340元。针对该部分款项性质的争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李某于2019年8月6日收到的10013元、2019年10月8日的3.3万元、2019年10月11日的3.2万元、2020年1月6日的3.2万元能够与双方的聊天记录、信用卡账单印证该款项的性质为赵某某使用李某的信用卡后偿还的欠费金额,不属于偿还的借款;其他的几笔款项(2019年9月7日的57000元、2019年12月8日的4万元、2020年2月22日的41340元),李某均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支付的款项其偿还信用卡或李某使用POS机取现后且已偿还的金额,故就该四笔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予以统计为赵某某偿还的借款。对赵某某主张的其余还款,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李某的还款情况,因双方在四笔借款中均未约定还款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偿还的钱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依据赵某某每次还款的时间及金额,依据前述计算方法及双方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截至赵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20年6月18日,赵某某已偿还完毕发生在2018年6月15日50万元的借款本息和发生在2018年7月19日10万元的借款本息;就发生在2019年8月6日的借款50万元,赵某某尚欠付李某借款本金144890.19元,利息0元;就发生在2019年9月6日的借款20万元,赵某某尚欠付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0元。

综上,故对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第四笔借款的本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主张2019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所涉的20万元借款,系李某从微众银行借款后通过高利转贷的方式再出借给赵某某,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的规定,该《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亦不应支付相应利息。但赵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利用信贷资金从事高利转贷行为并进行牟利,故本院对赵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法官助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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