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秋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毅,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刘晓磊因与被上诉人单某某、朱秋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刘晓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单某某、朱秋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单某某、朱秋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事实,张某某、刘晓磊名以上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人,但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单某某、朱秋苹,张某某、刘晓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单某某、朱秋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某、刘晓磊的上诉主张。
单某某、朱秋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某某、刘晓磊偿还单某某、朱秋苹代为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下称“邮储大兴支行”)的借款1729782.9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后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张某某、刘晓磊偿还单某某、朱秋苹代为偿还邮储大兴支行的借款1729782.99元,并以1729782.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张某某、刘晓磊(乙方,借款人)与邮储大兴支行(甲方,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000000元,并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2017年8月16日,朱秋苹(乙方,抵押人)、单某某(共有人)与邮储大兴支行(甲方,抵押权人)签订小额贷款最高抵押合同,约定朱秋苹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之和,并对上述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7年9月14日,邮储大兴支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载明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进货图书,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6%,受托支付金额2000000元;
同日,邮储大兴支行如约向张某某发放贷款2000000元;
张某某、刘晓磊称,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单某某、朱秋苹,因朋友关系,张某某、刘晓磊与单某某、朱秋苹口头约定,故以张某某、刘晓磊的名义借款给单某某、朱秋苹用于偿还单某某、朱秋苹欠付案外人刘凯博的借款;张某某、刘晓磊主张银行贷款发放后当天即按照单某某、朱秋苹的口头要求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最终分34次转入案外人刘凯博的银行卡,并提供银行流水;张某某、刘晓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单某某、朱秋苹指定张某某、刘晓磊将贷款转入指定账号的证据;
单某某、朱秋苹不认可张某某、刘晓磊的上述陈述,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张某某、刘晓磊,因朋友关系,为张某某、刘晓磊提供了担保,并称其二人不认识案外人刘凯博,也从未向刘凯博借款;
2018年9月27日,朱秋苹向邮储大兴支行支付1729782.99元,邮储大兴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朱秋苹替张某某代偿到期借款,代偿金额为1729782.99元;
张某某、刘晓磊申请调取案外人刘凯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7年4月-9月,主张刘凯博通过这个账号在该期间向单某某、朱秋苹提供170万元借款,查询刘凯博与单某某、朱秋苹之间是否存在170万元的借款;
法院根据张某某、刘晓磊的上述调查申请,依法调取银行流水,但是未查询到此期间刘凯博与单某某、朱秋苹之间存在张某某、刘晓磊所主张的交易;
一审庭审中,单某某、朱秋苹称为夫妻关系,单某某、朱秋苹要求张某某、刘晓磊向单某某、朱秋苹共同支付代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朱秋苹为张某某、刘晓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替张某某、刘晓磊偿还了银行的部分贷款,故朱秋苹有权向张某某、刘晓磊追偿;单某某、朱秋苹系夫妻关系,系婚期存续期间的对外出借,故对于单某某、朱秋苹要求张某某、刘晓磊支付代偿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单某某、朱秋苹请求的利息,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单某某、朱秋苹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张某某、刘晓磊抗辩单某某、朱秋苹系实际借款人等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11月6日判决:一、张某某、刘晓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单某某、朱秋苹支付代偿款1729782.99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第一段利息以1729782.99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段利息以1729782.99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单某某、朱秋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张某某、刘晓磊提交如下三项证据材料: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证明2014年4月22日,李亚洲、朱秋苹、尹春晓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37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朱秋苹、尹春晓用各自的一套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李亚洲的北京博思达鑫图书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2.李亚洲平安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李亚洲、朱秋苹、尹春晓使用了370万元贷款额度中的32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4月到期,李亚洲偿还了90万元,朱秋苹从一小贷公司处借款230万元,并将该笔资金转入李亚洲的平安银行贷款账户中,还清了平安银行的贷款;证据3.李亚洲书面证言,以证明上述证据2.3所涉内容,同时证明朱秋苹、单某某及李亚洲系朋友关系,以朱秋苹、单某某她们的房子做抵押、张某某以其名义从邮储银行贷款200万元,张某某按李亚洲、单某某、朱秋苹的要求委托支付给北京盛世文博文化传播中心,后来这笔款项又从北京盛世文博文化传播中心转到了李亚洲名下的北京博思达鑫图书有限公司账户,朱秋苹、单某某及李亚洲用其中的170万元还给了小贷公司。朱秋苹、单某某意见为:对李亚洲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李亚洲平安银行账户流水涉及的刘晓磊、张某某抗辩主张及相关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上述材料反进一步证明借款人、收款人、用款人、应还款人均为李亚洲,朱秋苹、单某某只是抵押担保人,仅承担抵押担保人之还款责任,李亚洲通过向第三方贷款来借新还旧与本案争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刘晓磊所借案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朱秋苹和单某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某某、刘晓磊主张其所借贷款的实际使用目的为替朱秋苹偿还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故其不应当支付代偿款,为其提供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李亚洲平安银行账户流水予以证明,案外人李亚洲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经查,《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额度申请人及共同使用人为朱秋苹、李亚洲与李春晓三人,李亚洲的书面证言中陈述朱秋苹所借小额贷款的用途为偿还朱秋苹、李亚洲与李春晓三人所使用的平安银行授信额度,但张某某、刘晓磊不清楚接收款项的具体账户及款项的实际接受者,故无法确认朱秋苹是否已实际使用该额度及使用的具体额度,故无法得出张某某、刘晓磊所借贷款的最终使用目的为替朱秋苹还款的结论;有鉴于此,张某某、刘晓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听取当事人陈述并综合全案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张某某与刘晓磊为案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认定抵押人朱秋苹为借款人偿还部分贷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某某与刘晓磊追偿,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张某某、刘晓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8.00元,由张某某、刘晓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 记 员 薛 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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