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秀,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司克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新颖,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玲(系王新颖之夫),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司克齐、王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我与被申请人司克齐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我当时因为买车,成交价是7万元,我当时只有1万元,因为卖车的人和被申请人司克齐认识,被申请人司克齐说剩余的6万元他给垫付,但实际上司克齐有没有支付给卖车人剩余6万元,我并不清楚,一审庭审中从司克齐的微信中只能看到2.2万元的经济往来,司克齐并未提供垫付6万元的交易明细,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我借了司克齐6万元。关于涉案《借条》,由于当时我相信被申请人王新颖,在我还没有收到车辆时,就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而且只是我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但内容的多处修改都是被申请人王新颖所为,我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实际上,我要购买的这辆二手车是抵押车,且没有实际交付给我,也没有到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车辆被王新颖之夫李海玲抵押。涉案《保证书》是我所写,但是在派出所在被申请人王新颖之夫李海玲承诺将车辆交付给我的情况下所写。我与司克齐之间名为借贷实际上是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是被申请人司克齐与被申请人王新颖之间恶意串通,先介绍我买车,书写借据,然后将车辆再次抵押,我认为双方之间购买车辆的交易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二被申请人的行为最终导致我不仅没有收到车辆,损失钱财,而且我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司克齐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没有不妥之处。我与王新颖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录了当时所约定的车辆总金额,并让王新颖与再审申请人徐某某确认认可后,才让徐某某来提车的,聊天记录中的时间及内容也体现了当时车辆是他人从外地送过来的,并体现了是由我先行垫付了车款。关于涉案《借条》,当时我让徐某某书写,徐某某说他签字就行了,后由中间人王新颖书写,徐某某签字并写清其家庭住址,留有身份证照片一张,此《借条》虽有多处修改,也是在徐某某签字前修改的,徐某某是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签字负责。我认为《借条》是有效的,所以才让徐某某交了1万元现金和这张《借条》把车开走了,是徐某某、王新颖之夫李海玲一起将车辆开走的。我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徐某某是明知所购买的车辆是抵押车。关于涉案《保证书》,是徐某某在派出所所写,并未受到任何外界干扰,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徐某某买车不是从我处买的,我只是帮他垫付了车款(在有担保人的情况下),所以徐某某与我之间并没有买卖交易。我与徐某某之前并不认识,没有王新颖在中间担保我不可能给陌生人垫付资金,并不存在徐某某申请再审所称的恶意串通。我一审提交的证据包括聊天记录、徐某某还款承诺、《借条》、《保证书》等足以证明徐某某的真实意愿。徐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也足以证明车辆定价、徐某某将车已经开走、之后车被变卖或者抵押,徐某某从中得到了利益、徐某某没有归还我垫付的款项等事实。另外,我认为我给车辆出卖人多少钱与本案没关系。总之,徐某某将车开走了,没给我钱。综上,徐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王新颖提交意见称,在买车之前,我跟再审申请人徐某某说车的总价款是7万元。徐某某说买车的钱不够,让我问问司克齐能否先给定金1万元,剩下的一个月内就补上。司克齐和徐某某不认识,必须由我做担保人才可以。徐某某说他的工程款一个月内肯定能结,所以我才答应做担保人。徐某某在买车之前就知道所购买的车辆是抵押车,他是从我的朋友圈看到我转发司克齐转发的卖抵押车的广告,我也如实告知他了,而且徐某某还向我要过抵押协议。关于涉案《借条》,《借条》上的内容是经过徐某某的同意,徐某某方才在《借条》上签字的。写完《借条》交了1万元定金。车是从外地开过来开到大兴的,车到了之后,李海玲和徐某某一起把车开走了。车开到大兴桥东就把车给抵押了,在派出所经民警询问,徐某某承认是他和李海玲一起去抵押的车。车抵押了3.5万元,李海玲把钱转给了徐某某和徐某某的朋友共计20500元。关于涉案《保证书》,因徐某某不给钱也不给车,司克齐报警。在派出所,经民警调解,徐某某承认欠司克齐钱,说现在没有钱,民警让徐某某写的保证书,李海玲并没有承诺徐某某有关车的任何事情。综上,徐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徐某某认可其购买涉案车辆的车价是7万元且其仅支付1万元,为此徐某某向司克齐出具由其签字确认的《借条》。上述车辆价款数额确定及该《借条》内容均系徐某某和司克齐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某和司克齐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从未见过及收到涉案车辆,但经全面审查《借条》及《保证书》所体现内容、司克齐、王新颖及李海玲有关车辆给付过程的陈述以及在案其他证据证明情况,本院认为,徐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足为信。在司克齐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徐某某履行交付涉案车辆义务的情况下,徐某某即应按《借条》内容履行己方义务。徐某某未能如约履行《借条》约定义务,司克齐依上述《借条》约定主张权利,要求徐某某偿还6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徐某某申请再审称司克齐、王新颖之间恶意串通,先介绍其买车,书写借据,然后将车辆再次抵押,但对司克齐、王新颖之间恶意串通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免除其《借条》约定义务。至于司克齐与车辆出卖方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以及徐某某所称车辆交付后的后续抵押情况并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及处理。基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徐某某所提申请理由及提交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结果。综上,再审申请人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颖星
审判员 孙 波
审判员 陈家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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