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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巴某某索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3-0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申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北方巴某某索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南厂。

法定代表人:许长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文,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

法定代表人:许长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北方巴某某索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巴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入职巴某某公司是员工自主自愿的行为,并且王某某在前后两个公司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有变更,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是受北方车辆公司指派到巴某某公司任职的缺少证据支持,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恳请贵院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8年6月1日,王某某与巴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某开始为巴某某公司工作。2019年11月18日,巴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解聘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现王某某称巴某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巴某某公司应就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承担举证责任。巴某某公司称王某某连续旷工超过十五日,其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然其向王某某出具的《解聘通知书》上未载明其系因王某某连续旷工超过十五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巴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巴某某公司就《解聘通知书》上载明的王某某不能胜任现岗位,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所称王某某不能适应英语办公环境亦不愿意学习英语的抗辩意见,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未对王某某应具备一定英语办公能力进行约定,故以该理由说明王某某不能胜任现岗位显然无法成立。且就无过失性辞退而言,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而巴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拟将王某某调岗张家口子公司未果后,径直于2019年11月18日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程序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巴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巴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巴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北方巴某某索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波

审判员 左颖星

审判员 陈家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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