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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岳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0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再7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

法定代表人:薛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岳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岗子街**

法定代表人:王京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北京岳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京02民终6168号民事裁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0]11000000145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抗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李敏出庭。申诉人金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生、刘孟卿,被申诉人岳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慧、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168号民事裁定认定金座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金座公司有权就与岳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审裁定认定金座公司起诉不符合条件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岳某公司与相关部门之间关于涉案项目的纠纷与本案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裁定驳回金座公司请求解决与岳某公司纠纷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岳某公司与金座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至今未被解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金座公司再审请求:撤销(2018)京02民终6168号民事裁定及(2017)京0102民初1401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燕明玻璃店与岳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金座公司整体改制时燕明玻璃店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一并归金座公司所有,岳某公司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与金座公司无关,岳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及安置房屋给金座公司,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岳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金座公司的再审请求。一、金座公司就同一事由已提起三次诉讼,“燕明玻璃店评估报告”在第一次诉讼起诉之前即已存在,不属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在第三次起诉期间并无新事实发生。金座公司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二、金座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诉讼请求是否明确与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无关。三、金座公司在前诉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后诉申请再审,其主张不能成立。

金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岳某公司向金座公司支付补偿款768万元;二、岳某公司为金座公司在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地区安置房屋1379平方米;三、诉讼费由岳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座公司的起诉。金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二审认为:金座公司曾于2010年就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岳某公司,要求岳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经济补偿金,并解除1997年5月10日岳某公司与燕明玻璃店所签协议书,赔偿金座公司经济损失。生效裁定以“涉及金座公司整体改制、相关部门收回本案争议房地产项目等诸多问题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宜对金座公司与岳某公司的纠纷进行实体审理”为由,驳回金座公司的起诉。现金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岳某公司支付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屋。虽然金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诉案件不同,但案件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实质未发生变化,本案诉讼发生时金座公司整体改制、相关部门收回本案争议房地产项目等诸多问题的解决仍未发生变化,因此在此情况下,金座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岳某公司给付补偿费并对其安置,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座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综上,金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金座公司曾于2010年就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岳某公司。在2010年案件中,金座公司以1997年协议为依据,要求岳某公司支付拖欠的经济补偿金,解除1997年协议,赔偿金座公司经济损失。该案中,法院作出生效裁定驳回金座公司的起诉,理由为该案“涉及金座公司整体改制、相关部门收回本案争议房地产项目等诸多问题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宜对金座公司与岳某公司的纠纷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金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2010年案件完全一致,未发生实质变化。而燕明玻璃店评估报告书并非2010年案件生效后新形成之证据。除此之外,双方均认可本案与2010年案件相比,无新事实发生。与金座公司整体改制、相关部门收回本案争议房地产项目等问题相关的事实亦未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金座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岳某公司给付补偿费并对其安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裁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金座公司如对2010年案件的认定存在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非以相同事实和理由重新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8)京02民终6168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慕南

审 判 员 吴 宏

审 判 员 陈捷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文庆

书 记 员 王妍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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