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娟,北京璐祥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天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第三人林天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林某偿还蔡某购车款18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1.蔡某与第三人林天时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约定,是蔡某与林天时对当时婚内财产状态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第一条第五款关于债权的约定表明林天时认可其父林某因买车向他们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蔡某认可该债权约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林某,但如果有证据证明与林某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林某则应当对双方真实的借贷金额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法院查明:林某在2014年1月购买了价值32万余元的车辆;蔡某在购车前多次向林天时尾号8031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5万元,林天时曾分别将这些款项转入李云波账户(该账户实际由林天时使用),在2014年1月3日,从李云波账户转回林天时账户16.5万元;2014年1月11日,林天时尾号8031建设银行转给北京申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37729元,购买车辆并登记在林某名下;林天时尾号8031建设银行卡资金流水显示,2014年2月18日林天时转给林某1620元,2014年2月21日林天时转给林某1600元,2014年6月18日林天时转给林某8100元(1620元×5)。这说明林天时在按照一定标准向林某汇款,且日期比较固定,在每月20号左右,该行为合理的解释就是林天时在为林某偿还贷款。以上查明事实,除林天时银行流水显示每月为林某实际还款金额为1620元,而协议却约定1700元之外,与蔡某和第三人林天时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对该债权的约定内容一致,林天时实际支付的金额237729元也超过了蔡某主张的2014年1月支付的购车款18万元,这足以证明蔡某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一审法院以林某和林天时否认林某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协议,蔡某向林天时转账15万元而不是18万元为由,驳回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林某使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林天时账户资金购车的事实置之不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后续偿还贷款的数额,虽然协议中对此有约定,但由于该约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林某,且法院调取的林天时账户转账记录不能充分证明林天时持续为林某偿还购车贷款,故蔡某同意一审判决中对该部分的不支持。
林某辩称,蔡某与林天时签订的协议书并非系林天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醉酒时不清醒被诱骗欺骗的,一审时林天时也做了明确的陈述,协议书是蔡某与林天时签订的,该协议书对林某没有约束力,林某与蔡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林某未收到该款项,林某有经济实力支付案涉的购车款,购车款全部系林某支付,仅是通过林天时的银行卡向4S店转账。该事实在一审时通过林某提供的证据、林天时的银行卡流水记录以及林天时的陈述也可以充分证明。蔡某起诉仅以向林天时银行卡转账记录为依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林天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林某向蔡某偿还购车款241200元;2.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与林天时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9年9月18日,本院判决二人离婚。林某与林天时系父子关系,林某与李云波系夫妻关系。
2014年1月11日,林某向北京申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大众牌小客车,该车车牌号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林某。购车时,林某使用林天时建设银行卡(后四位8031)支付部分购车款237729元,另林某还向建设银行贷款130320元。经查,林某按月偿还上述车辆贷款本息。
2015年10月11日,林天时作为甲方与乙方蔡某签订一份《婚内财产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婚内财产约定如下:1.甲方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小区##室的商品房**,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甲方个人所有,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该房产产权100%归乙方个人所有。在条件允许时乙方可以随时要求过户至乙方名下,甲方需配合完成过户手续。无论何时如甲方反悔则甲方以个人所属财产支付乙方二百万元作为补偿。婚姻存续期间乙方不得单方面变卖该房产或将该房产转移至其他人名下(双方未来的共同子女除外)。2.现双方共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霍营乡##小区##室的商品房**,产权登记人为甲乙双方各占50%。现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全部归乙方所有。……。3.现双方共有汽车:户名登记为甲方的迈腾汽车一部,现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LFV3A23C8C3054542,为甲乙双方婚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现双方约定该汽车的全部产权(含车牌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4.期权股票: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内,乙方从所在公司获得的股票、期权等财产,全部归乙方个人所有,乙方拥有100%的所有权。5.其他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甲乙双方借给甲方父亲用于2014年1月购买途观汽车的十八万元债权,及替甲方父亲从2014年1月起始偿还的1700元/月途观车辆贷款的债权,债权均归乙方个人所有。但在婚姻存续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个人不得主张。6.在婚姻存续期间,乙方设置个人专用银行账户,用于存储婚姻期间甲方对家庭造成的单次支付不低于1000元的经济损失等额的人民币,该存款归乙方个人所有。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7年8月,林天时作为原告提起对被告蔡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双方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京0114民初14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5年10月11日林天时与蔡某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第1款中“甲方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室的商品房**,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甲方个人所有,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该房产产权100%归乙方个人所有。在条件允许时乙方可以随时要求过户至乙方名下,甲方需配合完成过户手续”的约定;二、驳回原告林天时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天时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8)京01民终6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林天时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京民申5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林天时的再审申请。另,林天时还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京一分检民监[2019]118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林天时的监督申请。
2018年1月,蔡某作为原告提出对被告林天时离婚纠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泓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9000元;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京011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关于《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第五款中约定的债权,蔡某主张林天时之父向蔡某、林天时借款18万元,于2014年1月购买途观汽车,后林天时自2014年1月起代其父偿还车辆贷款,每月还款1700元。林天时认可其父亲确实在2014年1月以贷款方式购买了途观汽车,该车辆登记在其父亲名下,但否认借款及代还贷款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蔡某主张代还车辆贷款部分债权仅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共计21个月,金额为35700元。……。本案中,原、被告于婚内签订《婚内财产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判决:一、蔡某与林天时离婚;二、婚生子林泓栩由蔡某抚养,林天时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支付至婚生子林泓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房屋归蔡某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蔡某负责偿还;四、“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归蔡某所有;五、共同债权215700元归蔡某所有;六、林天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蔡某补偿款200万元;七、共同债务:人民币4万元、美元1万元,由蔡某、林天时各负担二分之一;八、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天时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9)京01民终85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就双方对于林天时父亲的215700元债权一节,虽有生效判决对双方就该债权的约定进行了确认,但因该债权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不宜直接处理,双方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该债权直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驳回林天时其他上诉请求。
2020年4月,蔡某作为原告提起对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即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蔡某称林某因置换车辆向其和林天时借款,二人准备了18万元,后林天时又连续三年每月向林某账户内汇款1700元。根据其与林天时之间《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该债权归其所有,故提起本诉讼。
根据蔡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林天时后四位8031建设银行卡资金流水,该资金流水载明:1.2013年10月24日,蔡某转给林天时款项100000元;2.2013年10月25日,林天时转给李云波90010元;3.2013年12月1日,蔡某转给林天时35000元;4.2013年12月2日,林天时转给李云波35000元;5.2014年1月1日,蔡某转给林天时15000元;6.2014年1月3日,李云波转给林天时165000元;7.2014年1月11日,林天时转给北京申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37729元;8.2014年2月18日,林天时转给林某1620元;9.2014年2月21日,林天时转给林某1600元;10.2014年6月18日,林天时转给林某8100元;11.2016年5月4日,李云波转给林天时50000元;12.2016年5月5日,李云波转给林天时50000元;13.2016年6月13日,李云波转给林天时15000元;14.2016年6月29日,李云波转给林天时26000元;15.2016年7月11日,李云波转给林天时50000元;16.2016年8月17日,李云波转给林天时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林天时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本案受理后,林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京0114民初27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林某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林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0)京01民辖终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第5款载明的林某债务是否真实存在。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蔡某依据《婚内财产协议》及其转款给林天时15万元的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主张林某偿还购车款2412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虽二审生效判决确认了《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第5款的效力,但因该条款中涉及协议外第三人林某的利益,且林某又明确表示否认,故仅依据该条款无法确定林某应承担债务;二、蔡某称《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第5款载明借给林某18万元及林天时替林某每月偿还车贷1700元等事宜,与林某之间有口头协议,但林某、林天时均予以否认,且蔡某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无法判定林某与林天时存在该协议所涉借款的合意;三、蔡某转款数额为15万元,该数额与《婚内财产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18万元不符。同时,该协议中载明的林天时替林某每月偿还车贷1700元与林天时于2014年2月18日、21日和6月18日转款给林某1620元、1600元和8100元的数额亦不相符。为此,一审法院无法判定林某应承担该协议所涉债务。综上,蔡某依据其与林天时《婚内财产协议》第一条第5款中林某应负债务的约定,要求林某偿还借款241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某、林天时所述合理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合理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各方争议的18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一节,蔡某主张根据林天时的银行流水记录,2013年10月24日和12月1日蔡某转入林天时账户中的10万元和3.5万元,林天时分别于次日转出9.01万元和3.5万元至李云波的账户,该两笔资金与林某2014年1月11日的购车款具有关联性,故应据此认定18万元债务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从蔡某主张的18万元的金额构成来看,蔡某向林天时的转账数额与林天时向李云波的转账金额并未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从转账的时间跨度来看,从蔡某第一次向林天时转账到林某支付购车款,时间跨度接近3个月,与常理不符;此外,对于在该时间段内,林某意欲借款买车,但李云波又向林天时转账165000元的事实,蔡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为蔡某主张林某购车款18万元系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的相关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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