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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9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乔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乔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胡某某与乔某某原本不认识,后经房屋出租方于海东介绍,胡某某经中间人于海东向乔某某借款50万元,乔某某直接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了中间人于海东,乔某某并未将该借款款项支付给胡某某。2.2019年4月6日,胡某某向于海东之妻宋海英支付15万元,2019年4月15日,胡某某向宋海英支付2万元,均系归还乔某某的借款,应从借款50万元中予以扣减。3.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胡某某还款10.55万元之外,胡某某每月分次通过微信向乔某某转款8.05万元时,另支付现金数额不等,合计归还现金9.5万元,即胡某某自2019年4月份至2019年9月份,每月均归还乔某某2.5万元,合计归还20.05万元应从借款总数中予以扣除。4.胡某某现有27张收据,均系乔某某安排刘海明从胡某某处拿走现金,合计8.9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5.胡某某向乔某某支付了现金10万元,乔某某出具了《收条》,证人冯某一审已出庭证明了《收条》事实。6.胡某某现怀疑乔某某未向于海东支付案涉借款50万元。7.胡某某已实际向乔某某还款17万元+20.05万元(包括10.5万元+现金9.5万元)+现金8.9万元(收据)+现金10万元(收条)=55.95万元。

乔某某辩称,胡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认可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于海东支付了租金,乔某某同意一审判决。

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某某向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9.4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于海东作为出租方、胡某某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酒店租赁合同》,约定胡某某承租于海东的楼房、门面房以及北京京恒如家酒店执照,租期自2017年11月起至2020年11月止计三年,年租金115万元,保证金20万元;第一年分两次交清房租,自签订合同之日先交60万元,半年后交清余下房款。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8年12月1日,乔某某作为出借方、胡某某作为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因胡某某正常经营需要,乔某某向胡某某出借50万元。同日,乔某某与胡某某另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但该合同除载明胡某某向乔某某借款50万元以外,其他汽车抵押条款均为空白。双方认可并未履行汽车抵押事项。

2018年12月3日,于海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乔某某替胡某某支付2019年上半年租金50万元。

2019年4月,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宋海英支付了17万元。胡某某称宋海英系于海东的配偶,其向宋海英支付的17万元系用于返还乔某某借款。乔某某否认曾收到过于海东或宋海英支付的17万元。

2019年7月3日,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乔某某支付了2.5万元。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乔某某支付了8.05万元。以上共计10.55万元。胡某某另主张其向乔某某支付过9.5万元现金,但未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乔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胡某某亦主张其向乔某某另支付过10万元现金且乔某某就此出具过收条,但承认该收条已丢失,乔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

胡某某提供的证人冯某出庭作证,陈述有以下内容:冯某系胡某某经营的宾馆的工作人员,因胡某某经常不在宾馆,该宾馆的日常经营以及账目支出均由冯某负责;经乔某某要求,胡某某每月要向乔某某还款2.5万元,胡某某微信资金不足时就会从宾馆吧台取走现金向乔某某付款;乔某某自2019年10月起开始带人到宾馆催账,并以干扰经营为威胁,从宾馆吧台陆陆续续取走了10万元现金;乔某某向胡某某出具过10万元的收条,但被胡某某丢失。乔某某对冯某的上述证言不予认可。

2020年5月8日,胡某某经一审法院电话通知知晓了本案诉讼内容,并口头发表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乔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乔某某向于海东支付了50万元作为胡某某应付的房屋租金,胡某某无异议,应确认乔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与胡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因此乔某某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胡某某返还借款。现乔某某认可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返还了本金共计10.55万元,但对胡某某主张的其他还款不予认可。关于胡某某支付给宋海英的17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胡某某应通过于海东或者宋海英向乔某某返还借款,在乔某某否认且无证据证明于海东或者宋海英向乔某某转付过该笔17万元的情况下,胡某某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胡某某、于海东、宋海英和乔某某之间就该笔17万元存在争议,可以另案解决。胡某某主张的现金还款部分,其并无书面证据可予佐证,而冯某与胡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因此在乔某某否认的情况下,胡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无法采信。鉴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对乔某某要求胡某某返还借款39.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胡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已经知晓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乔某某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乔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9.45万元;2.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乔某某支付利息(以39.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据27张,证明:收据上显示自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收到北京京恒如家酒店老板(指的是胡某某的酒店)现金8.9万元,该金额应该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证据2.张文芬的证人证言,证明:27张收据的出具情况,乔某某让刘海明替其向胡某某催要借款;胡某某曾经一次性偿还乔某某10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收条也找不到了;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13日,胡某某每次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并同时支付现金2万元,共计6个月,15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经质证,乔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否认认识刘海明以及委托刘海明向胡某某催要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证人身份无异议,但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胡某某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刘海明系乔某某指定还款代收人,故收据不能证明胡某某主张的还款事实存在,关于胡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所述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乔某某称其系以现金方式向于海东支付了50万元。胡某某认可乔某某代其向于海东支付了2019年上半年的租金,并且于海东现向其主张2019年下半年租金。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乔某某和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表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乔某某以代胡某某向于海东支付租金的方式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于海东亦出具了收条确认乔某某代胡某某向其支付2019年上半年租金50万元的事实,胡某某在一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且其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虽在二审中提出对乔某某是否向于海东支付了租金表示怀疑,但未就此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乔某某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

胡某某主张除一审判决认定其还款数额之外,其还向乔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胡某某主张向于海东之妻宋海英转账还款17万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乔某某指定其向宋海英转账还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胡某某主张27张收据款项8.9万元,因其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刘海明系乔某某指定的还款代收人,故其要求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某主张曾向乔某某偿还现金10万元一节,胡某某未能提交收条予以证明,该还款事实仅有证人冯某和张文芳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胡某某主张2019年4月至9月期间,每月除通过微信还款之外,还存在现金还款的事实,因其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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