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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嘉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院**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楼)****(**)8G-1。

法定代表人:汤苏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献华,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91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嘉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嘉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告知王某某提货事宜,双方保管关系于2015年3月9日解除错误。2015年1月12日王某某与嘉某公司签订的保管协议书,约定双方保管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4月11日。该协议书第五条第2.3规定,甲方如要提前结束保管,必须提前一个星期告知乙方,而一审庭审中查明,嘉某公司业务员宴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到的王某某处,并非2015年3月6日告知王某某的。即便根据嘉某公司安排宴某某提货从而出具给王某某的介绍信,出具时间也仅为2015年3月6日,至宴某某2015年3月9日提货也没有超过7天,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保管合同于2015年3月9日解除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嘉某公司不拖欠王某某保管费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2日王某某与嘉某公司签订保管协议书后,嘉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23日支付王某某两个月保管费用8000元(各4000元)错误,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嘉某公司保管费用仅支付到2015年2月11日,此后一直拖欠保管费用。3、一审认定王某某构成违约错误。本案系嘉某公司未提前一周通知王某某解除合同,双方保管合同未解除,嘉某公司后期提货,因嘉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债务纠纷,在嘉某公司提货时是被第三人阻碍提货,后未再来提货,嘉某公司不能提货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嘉某公司提货与否是由其自行决定,嘉某公司提货受到他人阻碍,作为王某某也无法知道他人的阻碍行为是否解除,也没有义务通知嘉某公司是否解除阻碍,王某某没有主动返还保管物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反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如拖欠保管费,对保管物依法享有留置权,因此,王某某没有违约行为。4、一审认为嘉某公司不应支付保管费错误。根据2015年1月12日王某某与嘉某公司签订保管协议书第五条第1.4规定,如甲方需继续延长保管使用时间,保管费用按每月4000元执行。本案中,嘉某公司并没有与王某某解除保管合同,一直事实上继续让王某某保管着保管物,因此,嘉某公司应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保管费用至保管物搬离之日。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王某某在一审诉讼请求主张解除保管合同,给付保管费,让嘉某公司搬离保管物。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王某某返还保管物!所谓返还是基于一种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义务,而本案是双方保管合同的持续存在,嘉某公司货物长期占据王某某场地,又不给付保管费,王某某才提起诉讼让嘉某公司搬离保管物,在整个保管合同的履行中,王某某并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即便一审法院对王某某要求的给付保管费不支持,也没有任何道理判决让王某某返还保管物,更何况在一审判决书中还明确表述,对王某某要求嘉某公司提取保管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既然支持王某某关于让嘉某公司提取保管物的请求,却又判决王某某返还,纯粹是一种自相矛盾的判决,如此判决不仅王某某的合法利益没能得以有效保护,还损害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王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错误,判决结果不当。

嘉某公司辩称:嘉某公司履行了保管付款义务。王某某谈到只是附随通知义务,是不对的。嘉某公司要求提货,王某某就有义务返还。王某某阻止我们提货,是客观事实。嘉某公司多次发函,王某某也承认收到了函件内容。一审认定合同于2015年3月9日解除正确。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某公司给付王某某保管费用,按每月4000元之标准,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保管物品实际搬离之日(截止到2018年10月11日为172000元);2.解除保管合同关系,判令嘉某公司将其物品搬离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腾源水产冷藏厂场所。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6日,嘉某公司以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名称(后更名为现名称,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设备及材料保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编号SBCL-2011-11-12),约定设备材料堆放场地地址:日照市岚山区疏港路558号(岚山区岚山中路与安岚大道交汇处往东50米藤源水产),设备材料堆放场地由乙方提供,乙方对场地的合法性负责。甲方将用于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100万吨/年含硫含酸重质油综合利用装置配套污水处理厂的设备、材料运输至乙方提供的场地,并负责将设备材料卸到乙方提供的场地,交与乙方保管。甲方的设备材料分批次陆续到场地,每到一批设备材料,甲方的负责人与乙方一起签字确认设备材料数量、型号规格等,双方签字确认后交与乙方保管,双方签字确认后的设备材料清单将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并有效。设备、材料保管期限约定为:管期限共四个月。乙方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保管费用约定为:四个月保管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包含场地使用费和设备材料保管费。甲方应在每个月的12日支付乙方当月保管费用,计人民币4000元。甲方不需继续租赁仓库,则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按实际的保管时间结算费用,如实际保管时间不够半个月的,则保管费用按半个月计算;实际保管时间超过半个月不到一个月的,则按一个月计算保管费用如甲方需继续延长保管使用时间,保管费用按每月4000元执行,双方权利义务按此协议继续履行。甲方义务:保管期限到后,即到2012年3月11日,经甲乙双方方核对设备材料数量、型号规格等均无误,且设备材料没有损坏,则双方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甲方如要提前结束保管,必须提前一个星期告知乙方。且提前结束保管后,如实际保管时间不够半个月的,则保管费用按半个月计算:实际保管时间超过半个月不到一个月的,则按一个月计算保管费用。保管期间,甲方如要运走设备材料,需提前通知乙方,并与乙方一起清点设备材料并签字确认。甲方需在每月的12日按时将保管费转账到乙方的账号内,如甲方超出该日期5日内仍未按时打款,则乙方有权收取单月保管费的25%作为罚款。乙方义务:乙方需提供不小于300平方米的设备材料堆放场地,其中不少于30平方米的室内场地,乙方需将甲方的小型设备和不能在露天堆放的设备存放在室内保管。乙方保证甲方移交保管的设备、材料不损坏不丢失,型号规格与双方签确认的一致,保证设备材料包装完好。乙方有义务与甲方负责人一起对设备材料进行交接的清点和确认,在保管期间,乙方有义务每天对设备材料数量等进行清点。双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嘉某公司与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2日至11月27日期间对进场设备进行了确认,并签署合同附件1至附件9《设备清单》,对所交付保管的设备进行了详细记载并签字予以确认。

前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嘉某公司与王某某分别又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将保管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11日,除保管期限外,协议书关于每月保管费4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与编号SBCL-2011-11-12协议书内容一致。

2013年9月12日,嘉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关于<设备及材料保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总金额为24000元的协议书,就原合同续期事宜订立补充协议,续期时间为四个月,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过期终止。本次续期四个月的保管费用共计16000元,包括场地使用费和设备材料保管费,本合同包含设备清单附件共计九个。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到期后,嘉某公司与王某某后续又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10月12日签署补充协议,将双方之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进行续期。

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2015年1月12日,嘉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前述五份补充协议进行续期,续期时间为三个月,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续期三个月的保管费用共计12000元,包含场地使用费和设备材料保管费。双方签订的原合同除期限及保管费用以补充协议为准外,其他合同条款全部继续有效。该份补充协议签订后,嘉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保管费4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保管费4000元。

2015年1月31日,嘉某公司晏某某至王某某处提走部分保管物,双方签订《提货单》,载明:“今日从腾源水产公司仓库提走5只木箱,名称:紫外线消毒设备,数量5只。发到广州金川环保有限公司。其余货物仍交由腾源水产有限公司保管,提货日期:2015年1月31日。上述设备经双方确认无误”。王某某及晏某某在《提货单》上共同签字进行确认。

2015年3月6日,嘉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介绍信》,载明“兹有我单位晏某某同志前往你处联系山东日照市岚山区腾源水产公司联系办理我公司山东石大项目点货、发货事宜。请予接洽希协助为荷”。

2015年3月9日,嘉某公司晏某某至王某某处提货,遭到他人阻拦。一审诉讼中,晏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阻拦提货的人员自称是嘉某公司的供货商,但未出具身份证明,其在2015年3月9日至12日期间试图提货遇阻,后于2015年3月12日离开现场。王某某认可嘉某公司提货遇阻的事实,称阻拦提货的人员山东省诸城市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员工亦于2015年3月12日离开现场。离场后,王某某称无法与嘉某公司联系,故没有通知嘉某公司取走货物。

另查,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嘉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嘉某公司签订的4份协议书及6份补充协议,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王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嘉某公司之间保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嘉某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3月6日告知王某某提货事宜,并于2015年3月9日至保管物存放地要求提取保管物的行为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合同应已于2015年3月9日解除。对此,该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本案中,嘉某公司作为寄存人,其在已经付清实际保管期间保管费用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9日至王某某处主张提前领取保管物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已于当日提前解除,故不涉及该院另行判令双方合同关系解除的情形,该院对王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保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嘉某公司关于双方保管合同已经于2015年3月9日的解除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因双方保管合同已经解除,王某某应将保管物归还嘉某公司,王某某要求嘉某公司提取保管物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某要求嘉某公司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每月4000元之标准支付保管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保管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嘉某公司已经向王某某支付了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保管费用,且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3月9日解除,故嘉某公司无需向王某某支付原合同期内第三个月,即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的保管费用。对于双方合同解除后至今保管物仍位于王某某处存放的情况,嘉某公司称系王某某拒绝提货导致,王某某称系嘉某公司业务员经过领导同意让王某某把设备材料放到室内继续保管,但对于该项陈述王某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王某某作为保管人,在寄存人要求提货时应履行配合提货的合同义务,嘉某公司在进行提货时遇到他人阻碍,在阻碍事项消失时,王某某作为保管人应向嘉某公司进行告知,在双方自2011年起签订多份保管协议及补充协议,且嘉某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亦从王某某处提取部分保管物的情况下,王某某称其不能联系到嘉某公司无法通知提货的陈述,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嘉某公司未能成功提取保管物系由于王某某的原因导致,其未履行交付保管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要求嘉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2日起的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嘉某公司保管物(保管物清单见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署的协议书附件1中第1项及第3项、附件2至附件9所载明内容);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王某某与嘉某公司所签4份协议书及6份补充协议均属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双方保管关系于2015年3月9日解除,嘉某公司不拖欠王某某保管费用,嘉某公司不应支付保管费,王某某构成违约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嘉某公司作为寄存人,其在已经付清实际保管期间保管费用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9日至王某某处主张提前领取保管物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已于当日提前解除,故一审据此认定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3月9日解除,未支持王某某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嘉某公司已交清实际保管期的保管费,且2015年3月9日双方已解除保管合同关系,故一审据此认定嘉某公司不拖欠王某某保管费,不应继续支付王某某保管费亦无不当;对于王某某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保管人,在寄存人要求提货时应履行配合提货的合同义务,嘉某公司在进行提货时遇到他人阻碍,在阻碍事项消失时,王某某作为保管人应向嘉某公司进行告知,在双方自2011年起签订多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且嘉某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亦从王某某处提取部分保管物的情况下,王某某现称其不能联系到嘉某公司无法通知提货,不符合常理,一审据此认定嘉某公司未能成功提取保管物系由于王某某的原因导致,王某某未履行交付保管物的行为构成违约有事实依据,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返还保管物不当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保管合同已经解除,且嘉某公司未能成功提取保管物系王某某的原因所致,故一审判决王某某应将保管物返还嘉某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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