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康某某之女婿),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隆庆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京张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金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丹,女,北京市隆庆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务部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隆庆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隆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丹、李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上诉请求:判决隆庆公司赔偿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2908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康某某调入隆庆公司属于合法正式调入,作为普通职工,其无法掌握体检证明等档案、手续。康某某2019年被鉴定为工伤,之前其有工伤保险,应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工伤赔偿责任应由隆庆公司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划分,康某某不存在过错。
隆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康某某的矽肺病不是在隆庆公司工作期间所患;康某某在隆庆公司工作期间,隆庆公司已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其被确诊为矽肺病时不是在工伤保险期间,退一步讲即便是其应获得赔偿,也应是由社保机构支付。
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庆公司依法支付矽肺病鉴定费1002元;2.隆庆公司依法赔偿人身损害290850元。
一审中,康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1.2001年5月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出具的招工证明复印件、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复印件,水利部基建施工培训中心结业证书,第一代身份证,1985年7月北京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荣誉证书,1987年度优秀共产党员荣誉证书,户籍证明信,2019年11月29日工伤鉴定结果复印件(工伤证),中央医疗门诊票据复印件(矽肺病鉴定发票),1972年1月的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登记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自1968年6月到1991年6月康某某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康某某在此期间有粉尘接触史;2.京延劳人仲不字〔2020〕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隆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1.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复印件、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康某某的矽肺病系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工作为水电风钻工期间所患;2.(2019)京0119民初10822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42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一项诉求为重复诉讼应不再受理,且法院认定其职业病接触史是1968年6月到1980年3月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岗位为水电风钻工期间有粉尘接触历史,也是康某某的患病原因。
经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某某于1968年6月入职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岗位为水电风钻工,后康某某于1980年担任汽修工至1991年5月。1991年6月,康某某入职北京市延庆粮食收储库,担任汽车修理工,至其2002年退休。2015年3月2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名称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2017年12月5日,北京市延庆粮食收储库名称变更为隆庆公司。
2019年7月24日,康某某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该诊断证明书显示康某某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系“1968年6月-1980年3月,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水电风钻工,接触粉尘。”2019年8月22日,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康某某发放了工伤证,该工伤证显示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职业性矽肺壹期”。2019年11月29日,北京市延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康某某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
2019年9月2日,康某某将隆庆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要求隆庆公司支付鉴定费1002元,当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不字〔2019〕第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康某某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康某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将中电建公司、隆庆公司诉至法院。2020年2月25日,法院作出(2019)京0119民初10822号判决书,因康某某要求中电建公司给付鉴定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予以驳回;因康某某于1991年入职隆庆公司,其受工伤期间并非其在隆庆公司工作期间,其亦不能证明其所受工伤与在隆庆公司从事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故康某某要求隆庆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康某某的诉讼请求。康某某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4225号裁定书,因康某某2020年7月13日以就职业病鉴定费另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故裁定:准许康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9)京0119民初10822号判决书现已发生效力。
另,2020年7月20日,康某某将隆庆公司申请至延庆仲裁委,要求隆庆公司支付矽肺病鉴定费1002元、人身损害赔偿290850元。当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不字〔2020〕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康某某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康某某表示:1.本案中主张的鉴定费与(2019)京0119民初10822号案件中主张的鉴定费系同一个鉴定费,即2019年职业病鉴定时候的鉴定费;2.在隆庆公司担任汽车修理工岗位不会接触粉尘,其只负责修车;3.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离职时未做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4.1991、1992年在隆庆公司工作过程中胳臂骨折,但与矽肺病的鉴定无关;5.因鉴定结果在2019年作出,其系隆庆公司退休职工,有相应的工伤保险,但工伤管理部门称不由工伤部门支付其鉴定费和人身损害赔偿,故请求隆庆公司赔偿;6.职业病矽肺病壹期相当于工伤六级,按照2019年工伤六级的标准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隆庆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康某某在其公司工作不接触粉尘,职业病与其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康某某要求隆庆公司支付2019年矽肺病鉴定费1002元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2019)京0119民初1082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且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再予处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隆庆公司关于该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康某某要求隆庆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康某某基于矽肺病职业病壹期的诊断提出该项诉求,其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1968年6月-1980年3月,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水电风钻工,接触粉尘”,但康某某1991年才入职隆庆公司,且其认可在隆庆公司担任汽车修理工不会接触粉尘,其只负责修车,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矽肺病职业病与在隆庆公司从事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无法认定康某某因在隆庆公司工作遭受矽肺病职业伤害,故对于康某某基于矽肺病职业病要求隆庆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康某某与隆庆公司均表示正在联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双方均认可隆庆公司于2000年起为康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另,康某某自述就人身损害赔偿金之主张,其亦起诉了中电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该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隆庆公司已为康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康某某在退休之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故康某某应当先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双方均自述正在联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故康某某在本案中直接向隆庆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金,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果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审理康某某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处理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康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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