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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红,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赵某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为家庭内部矛盾未化解导致的纠纷,并非真实存在的经济纠纷。在郭玉珍起诉赵少非之后,赵少非对赵某某怀恨在心,故以赵某和名义起诉至法院,本案不是赵某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视频证据,能够明显看出赵某和并没有要求赵某某返还财产的意思,赵某和表示本案是受赵少非操控所致,赵某某没拿过他的钱,赵某和当庭提供的视频从内容来看明显是有人教赵某和说的,而赵某某提供视频为赵某某与赵某和之间流畅的对话。二、赵某某已对赵某和所诉的款项提供了合理理由,赵某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赵某和的自认,其多年以来一直跟随赵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对赵某某物质上照顾的比较多。但赵某和过户给赵少非的房产价值至少五百万元,赵某和称将房屋过户给赵少非是为一碗水端平,但其对赵某某“物质上的照顾”无法体现出相应价值。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赵某和卡里的钱都是一家人生活共同使用的,因赵某和年岁已高,取款事宜大都由赵某某代为办理。赵某和所述赵某某操作赵某和银行账户与第三方进行转账或大额POS机刷卡消费并不属实,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钱都是共同为家庭生活使用的。三、一审法院对于款项数额认定错误。根据赵某和提交的资金明细,吴某于2015年11月20日向赵某和转账20万元是被减除在外的,即赵某和自认该笔钱是由其代收,故将该款项减去,但一审法院未将该转入金额核算在内。四、洪文艺转入赵某和银行卡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是52万元,但实际转入的是53.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银行转账凭条即2018年1月7日5000元和2018年2月14日7000元为证。这53.2万元是洪文艺还给赵某某的钱,转款均备注是还款,只是用赵某和的卡代收。2010年到2012年期间的某一天,赵某某拿着50万现金存到赵某和的民生银行广安门支行的卡里,然后又把50万转到赵某和万寿路支行的卡里,后来又开了一张金卡。2013年10月10日赵某某又把50万转到这张金卡里。五、一审法院对赵某和的询问笔录等,既没有告知赵某某,也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赵某某是收到一审判决后才知道上述询问笔录的事,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赵某和辩称,不同意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赵某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某返还赵某和1470324.62元;2、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和系赵某某父亲。2018年10月前两人曾共同生活,赵某和名下银行卡曾由赵某某保管,此后双方分开居住,赵某和拿回银行卡自行保管。赵某和主张赵某某持有其银行卡期间进行大额转出及刷卡消费,要求赵某某返还,并提交银行记录佐证,银行记录显示:2013年5月7日赵某和向个体户高燕转账支付49万元,2013年10月10日,赵某某经办转账支付给赵某和268654.68元,2013年11月7日,赵某某经办赵某和名下存款30万元转出给洪文艺,2013年11月25日,赵某和银联POS支付723145元,摘要信息为消费涿州京都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日,吴某向赵某和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19日,赵某某经办赵某和名下存款向赵某某转账支付266795.26元,2016年10月20日,洪文艺向赵某和转账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20日及2017年1月21日,洪文艺分别向赵某和转账支付10万元、12万元,2017年2月21日,赵某和自行办理从其名下存款向赵某某转账支付52万元,2018年6月24日,赵某某经办支取赵某和名下存款159039.04元。赵某某称赵某和在其他诉讼中表示对其物质上照顾比较多,故在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对其物质上照顾比较多,且银行卡中并非都是赵某和本人存款,是家庭共同存款,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赵某某称对于2013年5月7日向高燕转账的情况记不清了,不认识高燕,洪文艺与其丈夫有生意往来,通过赵某和账户进行过一些大额转出转入,吴某是其丈夫的弟弟,涿州京都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赵某和为了其女儿买房出的心意钱,即使银行记录中有其签字,也有的是赵某和与其一起去银行办理业务。

赵某某称本次诉讼并非赵某和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光盘佐证,称系2020年5月录制。赵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光盘佐证,称系2020年8月录制。就此,一审法院询问赵某和本人意见,其表示本次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起诉材料为其亲笔签字,赵某某确实拿了他的钱,之所以前后录制的视频表述内容不一致是因为本人糊涂了,没有考虑好就回答了。诉讼期间,一审法院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对于赵某和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主张赵某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表示赵某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申请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其行为能力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询问赵某和本人,其表示本次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签署相关起诉材料,并坚持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查明,双方在共同居住期间,由赵某某保管赵某和名下银行卡,赵某某确存在支取、转账赵某和名下银行存款的情形,虽然赵某某称赵某和名下财产中包含家庭财产,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赵某某还称赵某和自述对其物质上多照顾一些,且涉及涿州京都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款是赵某和为了其女儿买房出的心意钱,但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物质照顾的具体内容,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对于支取、转账赵某和存款一事未提出合理理由,其应将支取、转账的金额予以返还。对于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7日的49万元,无法证明系赵某某转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核算。2017年2月21日的52万元系赵某和经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核算。对于吴某转入的20万元以及洪文艺转入的共计52万元,因与赵某某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核算。对于与赵某某有关的转出转入金额268654.68元、30万元、723145元、266795.26元、159039.04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赵某和1180324.62元;二、驳回赵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吴某与赵某某的丈夫吴少山是亲兄弟关系;证据2、吴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吴某借给赵某某20万元,并按其要求打入赵某和的银行卡;证据3、洪文艺的书面证言,载明洪文艺按照吴少山的要求往赵某和的银行卡汇款共计53.2万元;证据4、洪文艺转账给赵某和的银行汇款单两张,分别转账7000元和5000元。证据3、4用以证明上述转账的53.2万元系赵某某的钱。证据5、医院消费凭证,用以证明赵某某用赵某和的卡为赵某和购买药品花费的3174.28元应予扣除;证据6、北京付红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赵某某为赵某和雇佣保姆花费了77400元,该钱款应予扣除。

对于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赵某和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二审中不应予以采纳。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3不能证明赵某某向吴某借款20万元,且应另案处理。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52万和赵某某夫妇有关,但赵某和已经转给了赵某某52万元。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2018年1月28日有一笔柜面取款是1.2万元。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对于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赵某某对于转入赵某和银行卡的款项、其使用赵某和银行卡为赵某和支付的相关款项,赵某某应另案主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均不予采纳,具体理由本院将在本判决论理部分予以评述。

赵某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2013年10月10日赵某和民生银行的业务受理单,用以证明其中704356.92元是赵某和自己的钱,这是大额存单,到期后就把钱转到赵某和的另一张卡里。证据2、赵某和银行卡流水1张,显示的是2018年1月28日柜面分别取款1.2万元,用以证明该款项分别被赵某某取走。

对于赵某和提交的上述证据,赵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的50万是赵某某的钱,是从赵某和广安门支行的卡转到万寿路支行的卡里,赵某和提交的证据不完整。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2万是赵某某取走的。

对于赵某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基于货币的特殊属性,704356.92元存在赵某和的银行卡中,一般情况下应视为赵某和所有,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即便能够证明1.2万元系赵某某取走,但赵某和在一审时未要求赵某某返还该款项,一审判决后赵某和亦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纳。

赵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允许,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应赵某某的借款请求,吴某借给其2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0日按赵某某的要求将20万元打入赵某和的银行卡。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赵某某予以认可。赵某和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与赵某某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吴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吴某转入赵某和银行卡的50万元是否属于赵某某向吴某的借款,以及该款项是否应在本案的返还数额中予以扣除,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具体理由本院将在本判决论理部分予以评述。

赵某某申请本院向其出具《协助调查函》,申请调取赵某和名下民生银行卡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赵某某在广安门支行存入50万元现金的详细交易记录,以及赵某和持有的所有民生银行卡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银行流水。对此本院认为,赵某某是否向赵某和银行账户里存钱以及该款项是否应在本案的返还数额中予以扣除,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具体理由本院将在本判决论理部分予以评述。

二审中,本院向赵某某出示了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询问赵某和的笔录。赵某某对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赵某和在其中的陈述与其之前向赵某某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赵某和提起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赵某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赵某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申请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其行为能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其次,为证明提起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赵某和提交了光盘证据,其录制时间晚于赵某某提交的光盘证据,一般情况下应以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最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赵某和本人,其明确表示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赵某和提起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赵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赵某和的询问笔录,既没有告知赵某某,也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赵某和系本案原告,本案诉讼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核实的事项,而且,虽然赵某某对上述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但其二审中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未将该笔录的内容告知赵某某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认定。因此,赵某某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赵某某是否应返还赵某和1180324.62元

本案中,赵某和主张赵某某构成不当得利,起诉请求其返还相应款项。经审查,本案中由赵某某经办支取、转账赵某和名下银行存款的有关金额分别为30万元、723145元、266795.26元、159039.04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支出,作为赵某和银行卡保管人的赵某某未提出合理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支取、转出符合赵某和的意愿或经过其同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取得上述利益缺乏法律根据,应当返还给赵某和,并无不当。对于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经办转账支付给赵某和的268654.68元,一审法院将其在赵某某应向赵某和的返还数额中予以扣除,赵某和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赵某和对此认定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应返还给赵某和1180324.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赵某某上诉称吴某向赵某和转账的20万元、洪文艺转入赵某和银行卡的款项以及赵某某存到赵某和民生银行卡里的50万,该三笔款项均实际属于赵某某所有,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不应返还给赵某和。对此本院认为,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具有高度的替代性和流通性。一般情况下,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亦由借用人或保管人取得货币所有权。对于货币,一般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以及占有回复请求权的规定,丧失货币所有权的人,只能根据合同关系、不当得利制度或侵权行为制度获得救济。赵某某所称的上述三笔款项,系基于法律行为向赵某和账户进行的货币流转,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赵某某对此未在本案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赵某和予以返还等,故赵某某上诉称上述三笔款项属其所有、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赵某某应根据合同关系、不当得利制度或侵权行为制度,另案向赵某和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3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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