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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张永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中悦大厦****。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辉,北京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细彬,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廷森、张永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雄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被上诉人李廷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辉,被上诉人张永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细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张永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目之约定,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为所请。

张永丰辩称:一、机动车年检制度与保险制度不完全对立,对相应的法律、法规应作体系化的全面审视和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更非侵权责任。张永丰驾驶的机动车于事故发生时虽未年检,但并不意味着其安全检验不合格,危险程度增加。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及双方陈述均未体现事故车辆未年检与事故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张永丰驾驶的机动车于事故发生之时性能不合格及未按规定年检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示范条款”虽有关于未年检,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但该条款制定的目的是保险公司督促投保人及时对车辆进行年检,使车辆处于良好状态,减少和杜绝投保车辆危险系数的增加,从而减少保险公司潜在的风险。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张永丰在办理投保时,并未见到“示范条款”及所载免责条款,亦未在“示范条款”上签字,张永丰持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背面是空白的,没有上述条款,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就上述格式条款向张永丰作了提示和说明。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李廷森辩称:同意张永丰的答辩意见。

李廷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永丰、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支付医疗费559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救护车费346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924.5元、护理费25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7.5元。二、诉讼费用由张永丰、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沃尔玛超市对面,张永丰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李廷森、李淑华由南向北步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李廷森、李淑华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永丰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李廷森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2019年3月22日住院,2019年4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伤情。建议:注意休息,陪护一人,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20年7月16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廷森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误工期(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张永丰驾驶车辆(车牌号:×××)在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李廷森的经济损失,经该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59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住院2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6924.5元(73849元/年*5年*10%)、护理费16160元(5760元+(90-25)天*1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1346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787.5元、鉴定费4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永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张永丰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李廷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李廷森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张永丰承担。因事故另一伤者李淑华明确不需要预留份额,该院不再保留交强险份额。李廷森主张的医疗费,该院凭票计算核实。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关于扣除自费药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该院不予采信。李廷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李廷森主张的护理费,该院根据其受伤及恢复情况,结合鉴定报告,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情认定。李廷森主张的交通费,该院根据其就诊情况支持其就医所必需的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李廷森的户籍情况和居住生活情况,该院按照北京地区城镇标准计算。李廷森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院依据李廷森提供的票据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李廷森过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永丰、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李廷森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65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李廷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97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李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李廷森负担94元,已交纳;由张永丰负担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张永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电子版“示范条款”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该“示范条款”中有关于机动车未年检,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免赔的约定。

证据二、《投保人声明》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就上述免责条款,中华联合保险司石某某支公司向张永丰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证据三、张永丰驾驶的×××机动车的行驶证副本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该车辆于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

张永丰质证称: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投保时并未见过该“示范条款”。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非张永丰本人签字。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李廷森质证意见同张永丰质证意见。

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新证据收入本案。

张永丰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背面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该保险单背面有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的条款。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该保险单背面是空白的,证明张永丰不知道上述格式条款。

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与本案争议无关;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比较长,不可能印在保险单的背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是一份单独的合同,张永丰看过该保险合同后才在第13页签字。

李廷森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对张永丰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与本案诉争无关,不作为新证据收入本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新证据收入本案。

李廷森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一、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的编号为Noxxx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中“当事人责任”一栏中载明:A(本院注:张永丰)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九项的过错行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九项为:“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时未按规定避让的”。

二、张永丰驾驶的×××机动车对2019年年检进行了补检,检验合格。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本案中,张永丰驾驶的机动车虽未按时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检验合格,且依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永丰系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九项的规定,即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时未按规定避让,故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张永丰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车辆未年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本案特定情形中,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以发生事故时,张永丰驾驶的机动车未年检为由,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志雄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

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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