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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屈志强因与上诉人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屈志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屈志强已返还给案外人的20万元,认定为潘某某向屈志强的还款错误。案外人朱某向屈志强转账时言明20万元是为屈志强“应急”之用,且事后屈志强已经将20万元返还给案外人,一审中潘某某表示对还款事宜不清楚,故一审判决认为案外人代替潘某某还款20万元的推定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潘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屈志强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亦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将屈志强已经返还给案外人的20万元应急款与本案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屈志强,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屈志强的上诉,潘某某辩称,不同意屈志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屈志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屈志强于潘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遗漏案件重要当事人朱某,且未依法调取本案重要证据。潘某某多次申请追加朱某参加诉讼,同时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向朱某调查核实,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亦未依法调取,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本案错判。

针对潘某某的上诉,屈志强辩称,不同意潘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屈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某某支付屈志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潘某某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志强与潘某某均系案外人朱某所在公司的租户,二人经朱某介绍相识。

2019年5月31日,潘某某向屈志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潘某某借屈志强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承诺2019年6月7日全额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同日,屈志强通过银行向潘某某支付100万元借款。

诉讼中,潘某某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朱某,且朱某已经向屈志强偿还部分借款;并陈述过程如下:潘某某挪用公司款项出借给朱某300万元,被公司发现后要求其尽快归还;2019年5月31日朱某告知其筹到100万元,当日其在银行见到屈志强,并按照朱某的要求在本案借条上签名,签名时没有仔细看借条内容。为此潘某某提交其与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朱某向屈志强转账20万元的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31日,朱某说:“你打个借条,我担保,认我……我说的是我们好几年的租户,今天付供货商的货款,用一个礼拜这里是100万我还在想办法”。潘某某表示同意。2019年6月17日,朱某将其与屈志强的微信聊天截图发给潘某某,告知潘某某:“我这样说的”,截图显示朱某告知屈志强:“屈总,刚刚江江给我打电话了,他们公司上周收了一张270万的支票,这个礼拜四才能兑,支票应该是提前开的,能不能再宽限他几天。民(您)如果要用钱,我明天先想办法凑给您也行。”2019年6月20日,朱某告知潘某某:“你这会给屈总打个电话:屈总您好!前天我出差到武汉来办事,明天回北京,钱只能礼拜一给您付过去,朱总已经把我骂死了,这次实在对不起!费用算到礼拜一,您放一万个心,礼拜一钱肯定到位,谢谢!大概就是这个意思,就说我已经把你骂惨了。你按我说的做就行了。打完了给我发个消息确认一下”潘某某当日回复:“我已经给他打电话了,刚打完。然后说的挺好的,他也没说什么,礼拜一都同意了。”2019年6月24日,朱某与潘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商议向屈志强还款事宜。潘某某表示屈志强着急用钱,朱某说:“你就说明天上午挤20万给他付过去”。潘某某称:“电话打了,明天最晚九点半把钱打过去,别人急用。”2019年6月25日上午,朱某向屈志强转账20万元,并通过微信告知屈志强:“屈总,江江那边钱还没整出来,我先给您转20过去应急一下。这两天我负责把余款让他准备单(到)位”。朱某并将其告知屈志强转款20万元的微信截图发送给潘某某。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1日,潘某某联系朱某,询问“老屈那边怎么安排的,我要跟他回话呀”、“老屈的事都弄好了没有”。

关于还款,潘某某主张朱某向屈志强偿还过至少20万元。屈志强认可2019年6月25日收到朱某交付的20万元,但表示为应急款项,并非还款,其于2019年8月13日将该20万元退回。屈志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8月13日,屈志强向朱某付款10.2万元,北京扬帆启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渝雪荣华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朱某付款4.9万元;当日屈志强将三张转账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朱某,朱某表示“收到20”。屈志强提交的银行流水还显示,2019年7月20日,屈志强向朱某转账30万元,屈志强主张是向朱某支付的合作款;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17日,朱某分别向屈志强转账10万元、20万元;是因合作未成,朱某退回的合作款。屈志强主张,2019年9月9日,朱某通过微信表示“如果玉泉营我们自己找不到项目,我想办法退租吧”,上述30万元即因该项目退回的合作款。潘某某不予认可,认为朱某转给屈志强的3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

屈志强与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0日,朱某联系屈志强说:“我朋友在您那借款的100,能不能再多用一个礼拜,下周一17号前一定准时还回,他中午就给我说了,我没来得及和您沟通。”2019年7月1日,朱某称:“屈总,我刚刚开完会,江江那边今天应该时间来不及了,明天肯定加利息一起给您转过去。”屈志强表示同意。2019年7月8日,朱某:“屈总,后天他们还我一笔钱,您那里的钱就够了,我第一时间给您转过去。”2019年9月9日,朱某称:“屈总,江江那边的钱,今天已经说好了,明天财务就准备款……”2019年9月16日,朱某称:“屈总,刚刚江江那边给我送了一张120万的支票过来,24号才能使用,走的我这边的公账,不过还需要等几天才能入账。入账后我就直接给你转吧,也算一次性把事情落实完了。”

诉讼中,屈志强提交2019年11月16日的短信,显示屈志强约潘某某见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在于屈志强与潘某某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屈志强出具《借条》,承诺负还款义务;屈志强于当日将100万元款项支付至潘某某账户中。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31日,朱某明确告知潘某某“你打个借条,我担保”,是要求潘某某出具借条;潘某某、朱某与屈志强沟通本案借款时,均以潘某某为借款人;屈志强多次催告潘某某还款,潘某某亦多次与屈志强沟通还款事宜。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屈志强与潘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屈志强已实际交付借款。潘某某现表示其当时未看清《借条》具体内容,不认可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还款金额,2019年6月25日,朱某向屈志强转账20万元,并通过微信告知屈志强:“屈总,江江那边钱还没整出来,我先给您转20过去应急一下。这两天我负责把余款让他准备单(到)位”;当日朱某亦告知潘某某其向屈志强还款20万元。屈志强主张其2019年8月13日已经向朱某偿还该2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上述两笔款项之间的关联。朱某在2019年6月25日转账20万元时明确告知这两天让潘某某把余款准备到位,说明其当日是代潘某某向屈志强还款。综上,法院确认2019年6月25日,朱某代潘某某向屈志强还款20万元。潘某某还认为2019年9月朱某支付给屈志强的3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但朱某转账时并未明确表示此系代潘某某还款。本案借款人为潘某某,故潘某某为还款义务人,应对其还款情况负举证责任。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其他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潘某某逾期还款,屈志强有权自2019年6月8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现屈志强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潘某某2019年6月25日偿还的20万元,应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经法院核算,至2019年6月25日,潘某某尚欠屈志强借款本金802795元,后续利息以该金额为基数自次日起继续计算。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志强借款本金802795元及利息(以8027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屈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屈志强与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屈志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屈志强与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潘某某否认其与屈志强存在借贷关系,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朱某,但未就此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还款金额,屈志强主张案外人朱某给付的20万元不是涉案借款的还款。根据转账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朱某在2019年6月25日转账20万元时明确告知屈志强先转20万应急,这两天让潘某某把余款准备到位,并告知潘某某其向屈志强还款2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说明朱某当日是代潘某某向屈志强还款。屈志强主张其2019年8月13日已经向朱某偿还该20万元,亦认可与朱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屈志强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上述两笔20万元款项之间的关联,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判决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期间潘某某以朱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朱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申请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期间潘某某以朱某被羁押在丰台看守所,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为由,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潘某某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屈志强、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7.95元,由屈志强负担4300元(已交纳),由潘某某负担11827.95元(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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