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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与北京市信某律师事务所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0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信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中关村公馆**102。

负责人:魏俊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斌,北京市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连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原告:王连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原审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秋兰、王秋云、王连军、杨某某、王莉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信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某律所)、原审原告王连才、王连宝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秋兰、王秋云、王连军、杨某某、王莉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基于王连才、王连宝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而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所以《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及于所有委托人。首先,上诉人并不知道《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只知道王连才、王连宝聘请了律师,缴纳律师费5万元,律师能够按律师所拟定的起诉状中所列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利益,因此《委托代理协议》中只能按上诉人知道的内容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做详细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确认合同的相对性,即被上诉人在《管辖异议申请》中所确认:该《委托代理协议》是王连才、王连宝与被上诉人签订,其他上诉人未参与协议的订立,仅王连才宝系申请仲裁的适格主体,其他人不是申请仲裁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亦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信某律所在(2018)京0108民初61447号案件中存在超越代理权限代理、违反原告意愿调解及确定调解内容存在过错;2.信某律所退还律师代理费4万元;3.信某律所赔偿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信某律所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与北京万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诉讼(案号:(2018)京0108民初61447号),王连才、王连宝于2018年10月17日与信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信某律所代理王连才、王连宝及本案其他原告与北京万柳置业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诉讼,由信某律所指派律师作为王连才、王连宝的一、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协议签订当日,信某律所又与王连才、王连宝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判决或调解结果支持一套房以上(含一套房)或给200万元以上赔偿款,乙方收代理费5万元,若无法支持,乙方收1.5万元。因补充协议约定了整体案件的结果,信某律所在实际诉讼中又接受了其他原告的委托,而其他原告并未与信某律所签订代理协议,因此其他原告不受委托代理协议的约束。基于本案的整体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信某律所代理的(2018)京0108民初61447号案件中,原委托人田某已于2019年8月13日病故,关于田某在本案中的权益由其继承人于2020年4月21日达成协议由王秋云继承,王秋云在本案中主张的权益包括田某的权益。信某律所在代理原告的(2018)京0108民初61447号案件中存在以下过错:1.信某律所履行代理权限是根据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确定,而《授权委托书》中信某律所指派的律师没有“调解”权限,而信某律所擅自超越代理权限进行调解,故其进行的调解属越权代理、无权代理且未履行代理职责;2.信某律所擅自调解,且作出同意调解决定时没有经过本案其他原告的同意,信某律所违背了自愿原则进行调解;3.信某律所在确认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应得安置补偿结果的情况下,擅自降低数十倍标准进行调解,违背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意愿,给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8)京0108民初61447号案件的起诉状是信某律所指派律师经过充分论证后并确认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出具的,而根据信某律所所拟定诉状,按2011年腾退补偿安置标准,应得拆迁款及各种补助共964.7万元另有安置房二居室六套,实际应得折合金额数千万元,这是信某律所在代理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提起诉讼时明确告知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的,然而在庭审时,信某律所却擅自越权代理,在未经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同意调解并擅自以低于其对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所确认的诉请数十倍金额进行调解,违背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意愿,给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调解书出具后,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要求信某律所退还全部代理费并赔偿全部损失,信某律所仅退还1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对本案审查时发现,2018年10月16日,委托人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田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海淀区人民法院,你院受理北京万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胡德斌、李丽(由王连才、王连宝转委托)为我的诉讼代理人”。2018年10月17日,甲方王连才、王连宝与乙方信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田某、王连宝等与北京万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柳公司)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立案前,乙方单方终止履行本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单方终止履行本协议,已交纳的代理费不退,立案后,甲方单方终止代理的,乙方所收代理费一律不退,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官方、第三方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解除本协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王连宝、王连才在甲方处签字,信某律所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胡德斌在乙方处签名。2018年11月12日,胡德斌、李丽作为原告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王连才、王连宝一同出庭参加诉讼,与万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61447号民事调解书。信某律所称,其基于王连才、王连宝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田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上述八人进行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王连才、王连宝与信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中写清“田某、王连宝等”的诉讼,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田某基于王连才、王连宝签订的上述协议,与信某律所签订《授权委托书》,则《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及于所有委托人,鉴于本案纠纷的处理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且信某律所于首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协议,故本案不属法院主管。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秋兰、王秋云、王连才、王连军、王连宝、杨某某、王莉丽对被告北京市信某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系由王连宝、王连才与信某律所签订,其余上诉人基于该协议向信某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交信某律所办理一审法院(2018)京0108民初61447号民事案件,据此,不能认定除王连宝、王连才之外的其余上诉人与信某律所就有关委托代理争议达成仲裁协议,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除王连宝、王连才之外的其余上诉人知晓委托代理协议中有关仲裁条款的内容,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法院主管为由驳回起诉,确属不当。考虑到本案纠纷实质上并非仅王连宝、王连才两人与信某律所发生纠纷,而是七一审原告共同作为一个整体与信某律所就上述民事案件的委托代理产生争议,在七一审原告未全部与信某律所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为宜。对王秋兰、王秋云、王连军、杨某某、王莉丽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王秋兰、王秋云、王连军、杨某某、王莉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房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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