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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等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吴晓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

原审被告: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

负责人:郭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鹤,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iv>

负责人:李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吴晓飞、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的居住生活以及消费情况综合进行考虑,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母亲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生活消费的水平亦与城镇有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错误的,而应该按照北京市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母亲唐某作为被扶养人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在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进行赔付,本案证明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母亲属于被扶养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26.75元、护理费43680元、误工费5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784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财产损失24327.28元、住宿费1163元、残疾赔偿金221547元、鉴定费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扣减纪某某垫付的120000元现金,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460536.0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文华东路回龙观东大街路口处,纪某某驾驶“雅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遇红灯过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吴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事故后被告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8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12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且闯红灯,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被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孟氏骨折(右);2.肱骨近端骨折(右);3.肩锁关节损伤(右);4.桡神经损伤(右);5.尺神经损伤(右),并于2018年11月11日、15日进行了手术,术后康复阶段还被确定伴有尺神经损伤。原告不能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

纪某某辩称,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其他损失以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为准。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还垫付给原告5000元。

吴晓飞未作答辩。

神州公司辩称,涉诉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已于2017年7月18日与吴晓云签署销售合同,并于2017年7月23日交付给吴晓云。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事故发生时由谁驾驶车辆我公司无法知晓无法控制。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有逃逸行为,交强险拒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家属护理认可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可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金额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期90天。误工费认可鉴定结论270天,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最多认可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的认可,收据的不认可。财产损失请法院酌定。原告已提供了住房证明,不应再主张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0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文华东路回龙观东大街路口处,纪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与行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受伤,事故后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8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纪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于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开放性孟氏骨折、肱骨近端骨折、肩锁关节损伤、桡神经损伤等。期间行右侧开放性孟氏骨折清创、切开、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6天,吴某某支出护理费1080元。吴某某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44826.15元。纪某某向吴某某垫付现金12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某申请对其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护理期、护理人数、误工期、营养期做司法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摇号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19年10月16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某某右肩关节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右尺神经损伤遗留右手小指外展肌力4级以下鉴定为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5%。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吴某某支付鉴定费用4350元。吴某某主张亲属护理期间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因亲属从外地赶来护理,吴某某支出住宿费363元。

吴某某的户口户别为家庭户。吴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首次申请北京市居住证。自2013年7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某某持续在北京市交纳社会保险。吴某某的母亲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依靠吴某某等三位子女扶养。根据吴某某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清单,一审法院核实其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间的平均收入水平为每月4416.2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纪某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因贷款购车登记在神州公司名下,纪某某称案外人吴晓云为实际车主,纪某某系借用车辆使用。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晓飞为被保险人。纪某某陈述其将5000元给付吴某某的哥哥吴树亮,吴某某称其哥哥并没有把钱给她或用于她的治疗。因吴树亮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无法核实相关事实,吴某某不认可收到款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垫付款项不予认定,纪某某与吴树亮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经核实现有证据,基于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44826.15元、护理费10880元(1080元+3500元/月÷30日×84日)、误工费39746.25元(4416.25元/月÷30日×27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日×100元/日)、交通费2000元(酌定)、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0元(酌定)、住宿费363元、残疾赔偿金221547元(73849元/年×20年×15%)、被扶养人生活费46358元(46358元/年×20年×15%÷3)。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22000元,交强险额度不足以赔付部分金额为366220.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银行交易流水、工资条、被扶养人证明、暂住人口信息打印表、户口本、交通费发票、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保险额度不足部分,扣除已垫付的12万元,纪某某还应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246220.4元。

吴某某主张的护理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过长,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予以调整。吴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吴某某主张的大部分交通费无票据佐证,一审法院根据其就医情况和现有票据酌情认定损失金额。吴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部分住宿费无票据佐证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吴晓飞和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纪某某存在逃逸行为,交强险不承担责任,但交强险条款中并没有针对逃逸情形的责任免除约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等法律规范及立法精神相悖,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纪某某和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无证据佐证和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吴晓飞、神州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6220.4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吴某某提交泊头市营子镇大吴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吴某某一审期间提交的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同,补充经办人签字等内容。纪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意见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纪某某所提被扶养人即吴某某之母唐某的被扶养人身份及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为唐某的扶养人,且吴某某的户口户别为家庭户,于2018年11月8日申请北京市居住证,吴某某自2013年7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持续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并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计算标准进行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纪某某虽上诉主张本案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纪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房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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