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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肖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国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华,北京市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国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国有、肖国富、肖国全、肖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没有调取。涉案《协议书》签署之前,北京市门头沟区×××号(以下简称×××号)房产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肖某某,涉案《协议书》的基础不存在,且其中表述的内容错误,合同并不成立。承租人的变化情况对于本案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未调取关键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协议书》对于属于集体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属于无权分割、无权继承,严重损害了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四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肖国有已过继给了其伯父家,与原家庭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三、本案二审中发现了新的证据,即肖某某与肖国全、肖国有于2019年12月22日的谈话录音中,肖国全承认人口普查时×××号公房承租人已经变更为肖某某。

肖国有、肖国富、肖国全、肖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肖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肖某某与肖国有、肖国富、肖国全、肖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培兵与栗荫琴系夫妻,肖国有、肖国富、肖某某、肖国全、肖某某系二人之子女。栗荫琴于1979年死亡,肖培兵于1989年11月3日死亡,肖培兵之父母先于其死亡。

肖培兵上世纪六十年代从中铁三局四公司承租的×××号公房一间半,后自行建盖房屋一间半。职工住房登记卡家庭成员及住宅管理台账卡片上记载的同居家庭成员有肖某某、肖国安(全)。

2010年2月28日,肖国有、肖国富、肖某某、肖国全、肖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经肖国有弟妹五人商量,四局西八排二号父亲肖培兵的承租房,包括自建房在内,由肖国有弟妹五人继承,但是此房谁有困难时谁住,由此拆迁产生的一切费用补偿五人平分。特此签名为证。

因协议签订前,×××号公房由肖某某居住,肖国有在肖某某承租的铁道东的公房居住,协议签订后,二人交换了房屋居住,由肖国有在×××号居住至今。从肖国有提交的交纳房屋水电费的单据显示,2017年6月前,交纳房租水电费的单据上姓名一栏记载肖培兵,自2017年6月起,姓名变更为肖某某。

2017年2月28日,中铁三局四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管辖×××号承租人肖某某,此房屋产权归中铁三局四公司所有。特此证明,证明下方加盖的中铁三局四公司房地产管理段公章,并注明,此证明仅限于办理居住证。

肖某某主张,2017年为肖国有办理居住证时,其去中铁三局四公司开证明,方得知在中铁三局四公司处登记的承租人系自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号公房系肖培兵生前从产权单位承租,其死亡后,产权单位未将房屋收回,由肖培兵的继承人继续交纳房租水电费,肖培兵的继承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肖某某主张其系中铁三局四公司处登记的承租人,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且该主张不构成合同无效之事由,故其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肖国有、肖国富、肖国全、肖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2019年12月22日肖某某夫妻与肖国全、肖国有在×××号公房的谈话录音片段,用以证明现在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肖某某,并且在1990年代人口普查时承租人就已经变更为肖某某。经质证,肖国有、肖国富、肖国全、肖某某认为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上述证据内容只是谈话人从外界听说的消息,亦与在案证据即交纳房租水电费单据相悖,不属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提交,且该证据仅是相关当事人的谈话内容,不足以证明×××号公房承租人变更的客观事实,亦与本案争议焦点即涉案《协议书》是否无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肖培兵生前从产权单位承租了×××号公房,产权单位在其死亡后并未将该房屋收回,其继承人继续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涉案《协议书》系肖培兵的继承人针对该房屋现有及将来可能产生的财产权益进行的分配,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肖某某主张的×××号公房产权人系案外人、该房屋承租人的变更情况,均不构成涉案《协议书》无效之事由,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协议书》存在无效之情形。因此,涉案《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肖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肖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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