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星,北京点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1(LONGCHENG),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住澳大利亚墨尔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2(LISALONG),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美国籍,住美国夏威夷州。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龙某1、龙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上诉请求:1.判决施某支付苏某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1508号楼某号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某楼房)的补偿款742337.50元;2.在施某、龙某1、龙某2应支付苏某存款补偿款人民币417072.09元、美元3310.52元的基础上,根据酌情减少施某、龙某1、龙某2应继承份额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第一,某楼房评估总价为593.87万元,苏某应取得补偿款742337.50元,一审判决认定施某应支付苏某补偿款668103.75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估价报告,该房屋评估总价本来就不含10%的地价款,法院扣除评估总价的10%再进行分割,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针对存款,属于龙某3遗产的存款数额为1668288.36元、美元13242.08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施某故意隐匿、侵吞遗产,依法应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一审判决对苏某该主张未予回应。龙某3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64684.71元,均系理财所得,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施某农业银行账户内有基金理财收入939414.68元,人寿保险退保金额161747.65元,存款余额9633.83元,与一审认定的数额相差207888.56元;施某中国银行账户也有理财所得系共同存款共计人民币367460.99元、美元26484.16元。如果继承人均等分割,苏某应取得补偿款人民币417072.09元、美元3310.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龙某3去世前与施某、龙某1、龙某2共同生活,龙某3去世后施某、龙某1、龙某2保存有遗产,应作为遗产保管人,有义务妥善保管遗产,如实报告,不得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诉讼过程中,面对法官询问,施某等否认有银行存款形式的遗产,经法院调查,龙某3去世后,龙某3、施某银行账户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量存款被转出。施某、龙某1、龙某2故意隐匿、侵吞遗产,依法应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第三,针对理财产品,施某承认购买两个公司的理财产品,但一直拒绝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其控制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一审法院应根据苏某的申请调取证据,或者直接认定苏某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施某辩称,不同意苏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某楼房是经济适用房,首先要扣除10%的地价款。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个税、契税,施某其实已经作了很大让步。关于存款,一审审理中双方每一笔都进行了核实,没有任何问题。苏某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没有出过任何医疗费用。理财一直是龙某3在主管,理财产品是朋友帮忙到家里刷卡购买的,由龙某3保存,施某没有隐匿财产的行为,龙某1、龙某2一直在国外,从不参与父母的财产,并没有所谓的保管人。
龙某1、龙某2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提交相应诉讼材料。
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龙某3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1956年,龙某3与王某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苏某(曾用名某琴、龙某4)。1973年龙某3与王某离婚,苏某随王某共同生活。1977年,龙某3与施某结婚,未生育子女。施某与其前夫育有两名子女:儿子龙某1,女儿龙某2。龙某1、龙某2先后随龙某3、施某共同生活。2017年2月4日,龙某3去世。去世前其居住在某楼房。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为施某、苏某、龙某1、龙某2。已知至少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属于遗产范围。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施某、龙某1、龙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给予苏某相应份额,但由于苏某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应当适当少分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某3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苏某系二人之女。1973年,龙某3与王某离婚。1977年,龙某3与施某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龙某1、龙某2系施某与前夫之子女。2017年2月4日,龙某3去世,未留有遗嘱。
龙某3和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某楼房和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某镇某村中街正房(建筑面积23.375平方米)(以下简称燕郊平房)。对于某楼房,施某现居住于该房屋内,故其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苏某亦同意施某的主张,并要求施某支付补偿金。关于燕郊平房,苏某和施某、龙某1、龙某2均未居住于该房屋内,苏某和施某、龙某1、龙某2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苏某主张龙某3已将其所有的份额通过遗嘱的形式留给了苏某,为证明其主张,苏某提交燕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载明手写字样:“这套房所有权交给某琴所有。龙某3。2003年4。”施某、龙某1、龙某2不认可该手写字样系龙某3所写,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并主张“某琴”并非本案原告苏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申请评估某楼房和燕郊平房的价值。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国融兴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针对某楼房,北京国融兴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9](房SF)字0817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载明:“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9年1月22日的房地产单价:33046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593.87万元。提示:估价对象为经济适用房,购买日期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按照北京市目前的有关规定,该类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需缴纳成交价格10%的地价款,本次估价结果不含该地价款。”针对燕郊平房,北京国融兴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9](房SF)字0919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载明:“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9年4月17日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值为:房屋重置成新单价:1076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总价:2.52万元。”苏某支付鉴定费20300元。
关于龙某3去世后遗留的存款情况,经当事人提交和法院调取银行明细,并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定如下:龙某3的银行存款情况:1.农业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余额13741.47元,基金理财收入117万元;2.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余额39477.02元;3.招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余额2115.95元;4.交通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余额3022.76元。施某的银行存款情况:1.平安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余额357389.08元;2.农业银行账户内有基金理财收入939414.68元,人寿保险退保金额161747.65元,存款余额9633.83元;3.中国银行存款余额10014.95元,美元账户余额2206.16美元。关于上述款项中的人寿保险退保金额161747.65元,苏某主张应当适用继承规则进行分割,施某、龙某1、龙某2主张该款项系2015年施某作为投保人购买的分红型保险,被保险人为龙某1和龙某2,受益人为施某和龙某3(每人各占50%)。龙某3去世后,施某因无法继续交纳保费而退保,并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施某、龙某1、龙某2主张该笔款项系龙某3死后才取得,且投保人系施某一人,因此属于施某的个人财产,不同意适用继承规则进行分割。关于上述款项中的基金理财收入共计2109414.68元,苏某亦主张适用继承规则进行分割,且施某、龙某1、龙某2应当提交购买基金的证据并确认基金的现金价值。施某、龙某1、龙某2同意该笔款项按照继承规则分割,但主张系龙某3生前经熟人介绍购买的基金理财产品,分属于某(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施某未保存购买基金的相关凭证,且某公司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调查,故某公司已不能正常营业。某公司因与某公司系关联公司,也未正常开展营业。因此施某、龙某1、龙某2无法提交证据证明龙某3和施某共购买了多少钱的基金以及基金的现金价值有多少。苏某对施某、龙某1、龙某2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提交基金的购买凭证是施某、龙某1、龙某2的法定义务,不提交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工作人员查询,亦无法查询到上述基金的相关情况。
施某、龙某1、龙某2主张龙某3去世后丧葬费用花费141120元,苏某认可该笔费用,并同意在遗产中扣除。
另查一,龙某3去世后,单位共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209434.76元。双方均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二,施某、龙某1、龙某2主张苏某在龙某3在世期间未尽赡养义务,故应少分遗产。苏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由于施某不让其去家里看望龙某3,故其与龙某3都是背着施某见面,因此并非未尽赡养义务。
另查三,施某、龙某1、龙某2主张分割遗产时无需在其三人之间分割,判决三人共有即可。
上述事实,有人事档案摘抄表、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2019](房SF)字0817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2019](房SF)字0919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银行查询明细、收据、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苏某是否应当减少所分得的遗产份额一节,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苏某的陈述以及本案的证据,结合苏某系龙某3唯一亲生女儿之事实,法院对苏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对施某、龙某1、龙某2要求减少苏某分得遗产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楼房,该房屋一直由施某居住,施某、龙某1、龙某2和苏某亦一致同意由施某取得所有权,故法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某楼房由施某所有,结合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的事实,施某应支付苏某补偿金668103.75元。
关于燕郊平房,苏某主张其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上的手写字样系龙某3的遗嘱,但该手写字样中的“某琴”并非苏某的名字或者曾用名,且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对苏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燕郊平房应在分出属于施某的部分后,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由于苏某与施某、龙某1、龙某2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确定燕郊房屋归苏某所有,并由苏某给付施某、龙某1、龙某2补偿金22050元。
关于龙某3的丧葬费和抚恤金209434.76元,结合龙某1等支付的丧葬费用141120元,苏某同意扣减,法院确定龙某3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由施某、龙某1、龙某2取得,并支付苏某补偿金8539.35元。
关于龙某3和施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中的退保金额应当作为龙某3和施某的共同财产,因为该保险系分红型保险,购买于龙某3和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亦为龙某3和施某二人,故退保金额161747.65元的一半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综合施某与龙某3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基金理财收入,法院确定施某和龙某3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全部由施某、龙某1、龙某2领取,施某、龙某1、龙某2支付苏某补偿款人民币338319.67元、美元275.77元。
关于苏某主张的基金本金以及现金价值一节,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法院亦无法确定,苏某可在具备查询条件后另行主张。
关于苏某主张的其他遗产,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苏某亦可在发现遗产线索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1508号楼某号的房屋由施某继承所有;二、河北省某市燕郊镇某村中街正房(建筑面积23.375平方米)由苏某继承;三、施某和被继承人龙某3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由施某、龙某1、龙某2享有;四、施某、龙某1、龙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某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92912.77元、美元275.77元;五、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某楼房折价款的计算是否应扣除10%地价款;二是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龙某3的存款遗产数额认定是否有误。
苏某上诉主张某楼房的折价补偿款应以评估总价593.87万元为基础计算,估价报告本就不含10%地价款,故分割时不应先行扣除评估总价的10%。但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某楼房予以估价,其出具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明确载明:“该类经济适用房上市需缴纳成交价格10%的地价款,本次估价结果不含该地价款。”也即该房屋上市交易时应缴纳10%地价款,该部分款项是房屋上市交易时会发生的支出,在目前房屋现值可由司法鉴定评估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计算房屋折价时将10%地价款予以扣除是正确的,苏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龙某3的遗产数额,苏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龙某3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施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尾号5013)及中国银行账户中属于龙某3遗产的数额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就龙某3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在案证据显示,该账户自2014年8月至龙某32017年2月去世时余额为均为0。苏某认为自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该账户进项共计64684.71元,均系理财所得。但本院经核实认为,一方面,银行明细显示,进项的几笔款项均发生在龙某3去世后,另一方面,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苏某所主张的款项系龙某3生前购买的理财所得。故苏某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就施某名下农业银行尾号5013账户,苏某认为实际金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相差20余万元,本院经审查,一审审理期间,法庭要求苏某核实中国农业银行施某名下尾号5013账户的情况,苏某明确表示:“理财所得共937650元,加上余额一千多,共939414.68元。还有两笔保费。”苏某在一审审理中对该账户内遗产数额的确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一致,且该账户内的保费一审亦已作为遗产依法处理,故苏某上诉再行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就施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苏某上诉主张2017年1月17日进项均属于理财所得,支出加余额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美元2.6万余元,苏某认为均含有龙某3的遗产,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理财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就苏某认为施某、龙某1、龙某2隐匿、侵吞财产,应减少继承份额的主张,苏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考虑到施某年逾八十,且龙某1、龙某2在国外生活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苏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苏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葛媛媛
书 记 员 闫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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