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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等与李某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莲,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元、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元、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门头沟区48号实际购房人系我方,我方仅委托李某强办理购房相关事宜;2.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吕某某已患小脑萎缩,其本人不具有完全的意识能力辨别自己的行为,故该协议当属无效;3.2407室(以下简称2407号房屋)系我方唯一住房,李某强通过非法手段将房屋门锁更换,将屋内物品抛弃,致使我方居无定所。

李某强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元、吕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李某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李某强与李元、吕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元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强、长女李某2三子女。

门头沟区48号房屋原登记在李某强名下,2009年3月,李元、吕某某、李某强对门头沟区48号进行分户,其中吕某某取得门头沟区48号1幢的房屋所有权证,李某强取得门头沟48号2幢的房屋所有权证,李元取得门头沟区48号3幢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4月20日,李元、吕某某作为被征收人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地址)门头沟区48号3幢/1幢有平房2间,建筑面积30.18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0人。经计算:被征收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60.14平方米。安置房地点、户型、数量为:石门营二期地块壹套叁居室,总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9.86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9370元。根据房屋征收评估确认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31243元。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奖励、补助费共计:139405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81278元。

后李元、吕某某获得安置房位于2407号房屋,现该房屋由李某强占有使用。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李某强与李元、吕某某签订的2013年6月15日《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强主张其系门头沟区**院的所有权人,其及配偶、子女长期在此地居住,李元、吕某某直至拆迁都未在该处居住,所有房屋均系其自建,李元、吕某某并未参与,拆迁时,为促使拆迁利益最大化进行分户,暂时将门头沟区48号院3幢落户李元、吕某某名下,拆迁后,李某强办理了2407号房屋的安置手续,并补交了房款、办理了入住、进行了装修、缴纳了物业费用等,双方按照拆迁前的约定签订了2013年6月15日的《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其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5年10月1日的《卖房契约》,载明“今有刘宝元自愿将48排8号院私有房产:北房两间,厨房两间卖给本区火村村民李某强所有,院内房产估价折合人民币10000元整。院落四至:北至王家共道,南至刘家公道,西至何家,东至共道外大墙。特此立约,双方决不反悔,今后如发生问题由卖方负责。立约人:卖方:刘某1(捺印)买方:李某强(捺印),证人: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2.《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收存契证收据》,显示“所有权登记人:李某强,座落:门头沟区48号,证件名称:道路拆迁新建建筑物交接卡、个人建房许可证(90)第89号、房产卖契第087号、卖房契约、北京市房产契税交款回执”。3.2013年6月15日,李某强与李元、吕某某签订《协议》,载明:“经甲方李某强,乙方李元、吕某某,双方自愿协定:李元、吕某某名下门头沟区1单元安置房,是由产权人李某强原48号院房产,因拆迁分户暂时落在李元、吕某某名下而来,其安置房实际真正的产权人是归李某强个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处置,等安置房手续办理完结后,乙方李元、吕某某再协助将产权过户回甲方李某强名下(注:在没过户到李某强名下之前,本协议永久有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特此约定,立字为据。甲方签字:李某强(捺印),乙方签字:李元(捺印)吕某某(捺印),2013年6月15日,证人鉴定:以上情况属实,愿签字为证,永不反悔。家人证人签字:李某2(捺印)张某1(捺印)李某1(捺印)韩某1(捺印)李某3(捺印)”。4.《授权委托书》两份,显示李元、吕某某全权委托李某强协商办理房屋征收相关事宜,具体代理权如(洽谈拆迁有关事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房腾空并交钥匙、选定安置房):全部代理。5.刘某1的《证明》载明“1995年9月,通过侯某1介绍,我将48号院卖给李某强个人,是李某强和我一起看的房,商定的房价(贰万陆仟元),并将钱交付给我,把房过户到李某强名下,与其他人无关。证明人:刘某1,2020年2月25日。”6、滑石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某强于1995年10月至2012年4月一直居住在门头沟区48号。7.李元、吕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以及李某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动迁费存入李元、吕某某账户由李某强占有、使用的事实。经质证,李元、吕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购房款为2.6万元,实际出资人为李元、吕某某夫妻二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李某强仅为代理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李某强自行在协议空白处添加内容,并没有经过李元、吕某某夫妻同意,并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在李某2起诉李某强案件中,李元、吕某某陈述购房款是2.6万元,才有了该份证明。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和电话,即便李某强在房屋中居住也不能证明其系产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称李某强将李元所得拆迁补偿利益私自转入其个人账户,该转账并未经过李元、吕某某同意。

审理中,经李元、吕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李某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协议》中李元、吕某某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2020年5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贵院委托的2020京01**民初84号,李某强与李元、吕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需对:2013年6月15日的《协议》乙方签订处‘李元’和‘吕某某’签名字迹处的指印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我中心不予受理的理由:检材上的2处指印纹线不清晰,特征点较少,我中心鉴定困难。特此通知。”2020年8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针对李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李元’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元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针对吕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鉴定过程调取和提供的字迹样本系平时样本字迹,YB1、YB2、YB3、YB5-1、YB5-2签名字迹特征反映稳定,可供比对。YB4签名字迹与YB1、YB2、YB3、YB5-1、YB5-2签名字迹在书写特征存在差异,我中心认为不具备比对条件……五、鉴定意见检材上的‘吕某某’签名字迹与YB1、YB2、YB3、YB5-1、YB5-2上的吕某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无法判断检材上的‘吕某某’签名字迹与YB4上的吕某某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的笔迹。”李元、吕某某支付鉴定费8100元。经质证,李某强对上述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李元、吕某某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当时是在多份文件中夹杂着该份协议签订的,该份协议并非2013年6月15日签订,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李元、吕某某称门头沟区48号院系其二人购买,后其二人与李某强、李某2长期居住在此地,对涉案房屋进行的产权变更是因为发现房屋产权证登记人为李某强后多次要求产权变更。拆迁后李元办理的2407号房屋安置手续,补交的房款是从拆迁补偿款中支付的,装修也是其二人委托李某强办理的,费用也是从拆迁补偿款中支付的。2013年6月15日的《协议》系其二人在拆迁时全权委托李某强办理相关事宜,李某强让二人签署文件时夹杂着的材料,其二人并未进行审查,当时吕某某已经患有小脑萎缩,2013年6月15日《协议》并非李元、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李元、吕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信息,其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门私字第XXXX号的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元,房屋坐落为门头沟区48号3幢,产别为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1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门私字第XXXX号的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吕某某,房屋坐落为门头沟区48号3幢,产别为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2.李元、吕某某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019年1月14日李元、吕某某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选房安置协议书,其中选房安置协议书显示被安置人为李元、吕某某,安置房为2407号房屋。3.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元、吕某某动迁费已转入李某强账户。4.李某强93年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刘某1出具的收据以及李元购房时的借款记录,其中刘某1出具的收据显示其收到李某强买房款贰万陆仟元。5.证人证言,显示李元1995年10月在门头沟买房48号院,李元向火村村民借钱。经质证,李某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当年为了拆迁利益最大化才将房屋过户给李元、吕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证据原件均在李某强处,当时双方约定所有拆迁利益均归李某强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拆迁款约10万元都给付了李元,李某强仅占有周转费。对证据4中存折的真实性认可,称当时存折确实在李元、吕某某手中保管,李某强工作后每月向李元、吕某某交钱。对收据真实性认可。对借款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李元、吕某某就其主张的吕某某签订协议时患有老年痴呆,其二人签署《协议》并非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未提交证据。

针对上述争议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2013年6月15日《协议》中落款人“李元”“吕某某”的签字为李元、吕某某所写。李元、吕某某虽称上述《协议》并非2013年6月15日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其二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李某强对李元、吕某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信息、2012年4月20日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019年1月14日李元、吕某某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选房安置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李某强93年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刘某1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协议》并非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李元、吕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说明情况,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李某强与李元、吕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李元、吕某某名下2407号房屋,是产权人李某强原门头沟区48号房产,因拆迁分户暂时落在李元、吕某某名下而来,其安置房实际真正的产权人是归李某强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强与李元、吕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元、吕某某虽主张签署该协议并非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李元、吕某某称即便该《协议》系其二人签署,也应属于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对此,法院认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李元、吕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且根据《协议》内容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门头沟区48号房屋原为李某强所有,该《协议》亦非赠与合同,故法院对其二人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李某强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强与李元、吕某某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元、吕某某主张吕某某于签订《协议》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其二人于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该协议,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应为无效。但李元、吕某某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各方所提交证据以及就此所负举证责任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元、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元、吕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杨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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