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敬某园林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文德镇文德村。
法定代表人:赵敬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莲,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俞景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
法定代表人:陈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农林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周玉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敬某园林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敬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园林公司)、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园林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范磊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莲、新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强、园林绿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到庭参加诉讼。苏某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敬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新城园林公司、园林绿化局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园林绿化局与新城园林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总价款共计39601700.03元,而一审中新城园林公司仅提交证据证明园林绿化局已支付工程款27709000元,故园林绿化局欠付工程款11892700.03元。一审法院认定新城园林公司向苏某园林公司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错误,新城园林公司并未直接向俞景春或苏某园林公司支付全部款项,而是将部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新城园林公司应对其支付的款项均系本案工程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河北敬某公司已与新城园林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了进场施工的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园林绿化局以其与新城园林公司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主张其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但该约定系园林绿化局与新城园林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因此,园林绿化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河北敬某公司承担责任。
新城园林公司、园林绿化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河北敬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城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082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河北敬某公司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决苏某园林公司与园林绿化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园林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俞景春。俞景春与新城园林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
2016年11月20日,园林绿化局(发包方)与新城园林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门头沟区永定镇苛萝坨村、秋坡村和石佛村三村交界,合同价款为34404989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9日。承包人代表:李春荣、殷国怀。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3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后,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审计机关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75%;经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剩余10%质保金,在各工程质保期满后依次支付。工程款支付进度及金额最终以财政资金到位情况而定。因财政资金未能及时到位,致使发包人不能按照本合同中的约定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不视为违约。落款处加盖有新城园林公司盖章并有新城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洁签字及人名章。
2016年11月24日,园林绿化局(发包方)与新城园林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地点门头沟辖区内,工程规模植生袋护坡及挡墙等,合同价款5196711.03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9日。承包人代表:李闯、殷国怀。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3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后,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审计机关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75%;经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剩余10%质保金,在各工程质保期满后依次支付。工程款支付进度及金额最终以财政资金到位情况而定。因财政资金未能及时到位,致使发包人不能按照本合同中的约定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不视为违约。落款处加盖有新城园林公司盖章并有新城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洁签字及人名章。
2016年12月27日,新城园林公司(甲方,总承包人)与俞景春(乙方,内部承包人)签订052号《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门头沟区永定镇苛萝坨村秋波村和石佛村三村交界,工程造价3440.4989万元,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9日,经甲方审查批准聘用俞景春同志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对项目进行全面管理,作为乙方代表就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期、成本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等履行职责和承担全部责任。项目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管理,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签订任何协议、合同等一切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承包范围: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承包内容为准。乙方承包工程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照工程审定总价净3%向甲方交纳管理收益(不含税),其中不含相关税费、人工成本等工程成本,该管理收益甲方可随时从应付或将会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含社保等)系项目成本,该费用由甲方财务在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对此无异议。工程结算值减去工程保修金、项目成本、甲方管理收益、代扣税金后,剩余的资金由项目负责人支配。甲方督促公司内部各部分对项目部的横向服务、业务指导,并定期安排人员做好工地巡视和工作检查,为此甲方指派陈亚军为公司管理代表,全面负责该项目公司层面的管理工作。甲方审查和审批乙方大宗材料、机械设备的采购和租赁计划,乙方提前将相关计划上报公司同意,乙方自行采购和租赁,所有购买的材料和租用设备款项,由乙方提前25天向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并向公司财务部提供正规发票及对应采购合同后,由公司财务部用工程进度款统一支付该部分款项。甲方有权将本项目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指定发包。乙方属于甲方组织机构中的其中一个项目部,甲方不授权乙方设立二级法人,乙方不得擅自与任何业务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等。各独立项目部所承接的工程需用的项目印章,应经公司法人同意并由公司办公室指定人员统一刻制。甲方给乙方所刻制的项目工程所需印章只能对工程现场签证手续和技术资料使用,不得用于签订合同、收款、借款、借物和与法律有关和经济有关的承诺书。乙方不得擅自刻制印章,否则构成对甲方的侵权,乙方应承担五万元以上的损害赔偿,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和由此导致的经济责任。项目部所有合同必须经由甲方签署同意用章意见后,方予以签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处有新城园林公司、苏某园林公司盖章、俞景春签字。
2016年12月27日,新城园林公司(甲方,总承包人)与俞景春(乙方,内部承包人)另签订一份053号《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第一标段,工程造价519.671103万元,其他内容与052号《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一致,落款处有新城园林公司、苏某园林公司盖章、俞景春签字。
2018年8月6日,苏某园林公司(甲方)与河北敬某公司(乙方)签订《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合同总价为368万元,后附工程量清单,本合同未包含的工作内容及价格双方另行协定。本工程为乙方全过程垫资,2018年9月30日全面完工,如遇不可抗因素顺延,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80%,完工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无利息。后河北敬某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8年11月30日,河北敬某公司与俞景春签订《工程决算书》,载明:合同内工程款368万,清单内溅水桥、果壳箱、指示牌取消,其余项目已完成等待验收,溅水桥减去8357.74元,指示牌减去59401.85元,果壳箱减去28876.23元,合同内项目结算金额3680000—96815.82=3583184.18元。
2018年12月15日,河北敬某公司与俞景春签订《门头沟戒台寺郊野公园合同外工程》,载明各项工程的工程量,并确认工程款共计430091.44元。
2018年11月13日,河北敬某公司向俞景春出具《报告》,主要内容为定厕所时与多个厂家联系沟通,最便宜的9500元一厕,共计16厕,再加上税合计176320元,合同本身单价104360元,明显亏损71960元,现在改成不用水电的打包式厕所,厂家报价每厕4500元的改装费,改装费共计72000元,为尽快收工,厕所是赔钱定做,改装费用请领导考虑。落款处有俞景春签名,并注明补7.2万字样。
2019年2月2日,俞景春出具欠条:今欠河北敬某公司赵敬平,在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施工工程款合同内368万,合同外增项40万,环保厕所改装费7.2万,合计4152000元,新城园林公司代付92万,剩余工程款3232000元,俞景春承诺在2019年6月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按合同节点付款,新城园林公司协调处理如有延期或者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河北敬某公司赵敬平可到本人所在地保定市曲阳县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合法权利。
经质证,苏某园林公司认可2019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工程款总额和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并表示之前签订的合同外工程量结算单有更改,随后的工程款金额以欠条中的金额为准。新城园林公司陈述在俞景春出具欠条后,新城园林公司根据苏某园林公司指示向河北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平支付15万元。河北敬某公司认可在上述欠条出具后,新城园林公司向其支付15万元。
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施工(第一标段)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法院致函门头沟区发改委调取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及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施工(第一标段)项目是否开始竣工结算,何时能够竣工决算完毕。门头沟区发改委复函:园林绿化局于2019年7月报送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函,区发改委按程序权限报送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已委托相关单位开展该项目的决算评审工作,相关程序正在按要求推进,园林绿化局也在按要求完善提交相关手续。
经询问,河北敬某公司表示不能区分其完成的工程是属于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施工还是属于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施工(第一标段)项目。
河北敬某公司在其起诉书中陈述新城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苏某园林公司,后变更其诉称意见。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1.河北敬某公司提交新城园林公司发文照片、管理人员照片、管理人员网络复印件,证明新城园林公司在施工现场设有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向施工班组发文,新城园林公司副总经理朱云根施工现场主持工作,新城园林公司实际参与工程建设,2018年9月新城园林公司全面接管涉案工程,实际结算是在新城园林公司接管之后进行的。经质证,新城园林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涉案工程由新城园林公司转包给苏某园林公司,此事河北敬某公司知晓,涉案工程的项目部是苏某园林公司设立,照片无法看出拍照时间和地点,管理人员网络图不清楚,新城园林公司是中标方,现场如果有新城园林公司的信息是正常的,在2018年春节发生了民工讨薪事件,工地停工,所以后续新城园林公司自2018年8、9月份起有管理施工的行为,但不代表新城园林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原告的合同关系是和苏某园林公司签署并成立,实际履行也是由苏某园林公司履行,与新城园林公司无关。
2.新城园林公司提交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其中有向俞景春个人转账的、有向苏某园林公司转账的、也有向其他人员和单位转账的)证明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及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施工(第一标段)项目新城园林公司共收到工程款27709000元,实际支付给苏某园林工程款42851863.86元,已经超付工程款15142863.86元。经质证,园林绿化局表示对已经支付新城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苏某园林公司表示对新城园林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河北敬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新城园林公司未提交合同证明工程款价格,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原告无法确定。经询问,新城园林公司陈述已收到园林绿化局应支付的全部进度款,苏某园林公司陈述已收到新城园林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进度款。
3.新城园林公司提交整改通知、付款凭证、维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不能显示相应工程需要整改的原因),证明涉案工程维修总价2007929元,其中河北敬某公司施工部分维修价款为349258.7元,维修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河北敬某公司不同意扣除上述维修费用,认为并非是河北敬某公司造成的损坏,而是被告现场管理不当造成。
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法院认为,1.对河北敬某公司提交的新城园林公司发文照片、管理人员照片、管理人员网络复印件,因各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各方关系,法院另行论述。2.对新城园林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因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法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新城园林公司是否欠付苏某园林公司工程款,新城园林公司主张不欠付苏某园林工程款,苏某园林公司予以认可,河北敬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河北敬某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法院确认新城园林公司不欠付苏某园林公司工程款。3.对新城园林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付款凭证、维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所需维修部位受损的原因,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对各方的关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虽然新城园林公司与俞景春、苏某园林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但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系由新城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给俞景春、苏某园林公司施工,新城园林公司不对项目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承担责任、不承担施工过程中的盈利或亏损,且俞景春并非新城园林公司职工,苏某园林公司亦非新城园林公司内设机构或下属分支机构,新城园林公司与俞景春、苏某园林公司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俞景春、苏某园林公司存在借用新城园林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与园林绿化局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俞景春、苏某园林公司挂靠新城园林公司从园林绿化局处承揽工程。第三,俞景春、苏某园林公司的承包范围是新城园林公司从园林绿化局所承接的全部工程,俞景春、苏某园林公司所计取的工程价款是扣除工程保修金、项目成本、甲方管理收益、代扣税金等固定项目后的其他全部工程价款,且本案中系由苏某园林公司以其名义与河北敬某公司签订《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河北敬某公司,河北敬某公司应当知道合同相对方为苏某园林公司。综上,法院认定:俞景春与新城园林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由苏某园林公司加盖公章,实际系由新城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苏某园林公司,苏某园林公司再分包给河北敬某公司。
对苏某园林公司与河北敬某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该合同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上述规定,苏某园林公司与河北敬某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因与河北敬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苏某园林公司,新城园林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又不是与河北敬某公司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河北敬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新城园林公司欠付苏某园林公司工程款,故法院对河北敬某公司要求新城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苏某园林公司承担。
对工程款数额,根据苏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景春向河北敬某公司出具的欠条、河北敬某公司自认的付款情况及苏某园林公司的陈述,本法院确认苏某园林公司应给付河北敬某公司工程款共计3082000元。对河北敬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按苏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景春出具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2019年6月1日)确认苏某园林公司应以30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河北敬某公司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河北敬某公司利息。对河北敬某公司主张自欠条出具日(2019年2月2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确认。
新城园林公司主张维修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新城园林公司与河北敬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因河北敬某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故对新城园林公司要求扣除相应维修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对河北敬某公司要求园林绿化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园林绿化局目前不欠付新城园林公司工程款,故对河北敬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苏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敬某园林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江苏苏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敬某园林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2000元,并以30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河北敬某园林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以308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河北敬某园林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三、驳回河北敬某园林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园林绿化局在二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经过了政府部门的审计和决算,并提交了门审固报(2020)68号审计报告、京门头沟发改(审2020)37号通知及附件京发改(审2020)435号文件。河北敬某公司、新城园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河北敬某公司仅针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提起上诉,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限于新城园林公司与园林绿化局是否应对苏某园林公司欠付河北敬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新城园林公司是否应对苏某园林公司欠付河北敬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城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新城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北敬某公司主张新城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应由河北敬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3.新城园林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新城园林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苏某园林公司对新城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没有异议。4.河北敬某公司虽以部分款项的收款单位是材料供应商、部分款项的支付凭证中的备注是借款为由提出异议,但新城园林公司对此进行了解释:直接付款给材料供应商的系根据苏某园林公司的指示直接支付、因为苏某园林公司无法提供发票,所以由新城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的名义支付并标明为借款。考虑到直接付款给材料供应商在建设工程领域亦属合理、新城园林公司在苏某园林公司不能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向其付款确实不符合财务规则,本院认定新城园林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5.河北敬某公司不能证明新城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而应承担不利后果;新城园林公司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对于河北敬某公司的质疑,新城园林公司也做出了合理解释。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对河北敬某公司要求新城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园林绿化局是否应对苏某园林公司欠付河北敬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城园林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河北敬某公司要求新城园林公司的发包人园林绿化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2元,由河北敬某园林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付雅卓
书 记 员 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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