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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借据”上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与用以证明款项实际发生的转账人和收款人均不能一一对应,且两个收款人卢娜和徐海军,其中卢娜否认替周某某收款并主张自己收到的款项均是自己向陈某借款且打了借条,徐海军未能联系到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定借款实际发生并据此判决周某某与陈某借款关系成立,与现行的司法解释不符。一审判决在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作出判决,属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一、双方之间虽然有“借据”存在,但款项支付并未实际发生为了更清晰地阐述款项未实际发生,周某某对五份“借据”分门别类进行解释。1.2015年1月18日的700万元“借据”,2015年2月3日的100万元“借据”、2015年3月3日的100万元“借据”这三个借据的主体是陈某和周某某,借据内容显示,陈某为出借款人,周某某为借款人。但陈某一审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汇款人为陈某,收款人为卢娜。在一审法官与卢娜本人的谈话笔录中卢娜明确表示,她从陈某处收到的款项她本人都给陈某出具了借条。这三笔银行转账记录反应的借款关系与案涉的900万元借据无关,而是陈某与卢娜之间的借款关系。案涉的借据也不存在委托收款的事实。第一,陈某自始至终未提交周某某委托卢娜收款的证据;第二,周某某也否认委托他人收款;第三,卢娜否认是替周某某收款,并表示所收款项是自己向陈某的借款且均已打条。如果卢娜是替周某某收款,卢娜不会将900万元的借款关系揽到自己身上。陈某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900万元的借款事实。2.2015年4月3日的200万元“收到条”。这个收到条的主体是陈某和周某某,收到条内容显示,陈某为出借款人,周某某为借款人。但陈某一审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汇款人为陈明洲,收款人为徐海军。周某某否认认识这两个人。所以,周某某更不可能委托徐海军收款。从卢娜的名下的银行对账单查到,卢娜与徐海军之间在当年5月份有两笔资金往来,款项共计2134000元。因此,存在两种可能,第一陈某或陈明洲与徐海军认识,这200万元的转账行为系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第二如果陈某或陈明洲不认识徐海军,徐海军有可能是卢娜指定的收款人。但无论哪种情况,这200万元的转账记录都与周某某无关,与涉案的200万元收到条无关。参照前述900万借条的说明,更不存在周某某委托卢娜收款,卢娜再委托徐海军收款的事实。3.2015年4月16日的90万元“借条”。这个借条的主体是陈某和周某某,借条内容显示,陈某为出借款人,周某某为借款人。但陈某一审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汇款人为陈明洲,收款人为卢娜,转账金额40万元。在前述所谓的900万元的借款说明中周某某已经详细的进行了阐述,卢娜确认自己收到的款项均系自己的借款,已经为相关人员出具了借条。因此,这4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与案涉的借条无关。陈某称另外50万元为现金给付周某某,为了证明当时家中有50万元现金,陈某提交了现金为卖房所得的证据。通过核对陈某的卖房证据,陈某卖房所得现金仅仅1万元,其他卖房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收取,所以陈某的陈述不能自圆。简要言之,本案中119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与借据相对应的银行转账信息在主体上是否能够相互支持,银行转账单的收款人是否能归属周某某或周某某的指定人,以及是否应追加卢娜和徐海军为本案第三人,这面是本案的基本审判要求,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有着实质性的影响。一审判决对这一关系全局的核心问题和基本事实没有进行审理,也未作出任何认定,属于基本事实审理和认定不清。二、在卢娜已经明确承认本案诉争款项为其向陈某的借款,并实际收到借款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一句“不符合常理”的推断,就判决周某某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不仅不符合逻辑,甚至程序违法。1.从逻辑上讲,在“不符合常理”与让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之间,存在明显的逻辑断层。一审法院自始至终都未审查周某某与卢娜之间的关系,判决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含糊其词。2.从程序上讲,卢娜应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审理中,卢娜已经明确承认陈某提交的转款记录系她与陈某之间的借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至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陈某对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向陈某释明其可另行起诉实际借款人卢娜。即便一审法院一定要审理此案,也应将卢娜作为诉讼主体追加入此案。否则,此案不论怎么审理,都将是程序违法。三、如果周某某确实从陈某处借款1190万元,陈某从未向周某某主张过利息,于理不合。甚至在陈某提交的录音中也未主张利息,周某某也从未支付过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这也从侧面证明,周某某没有从陈某处借到款项。周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深入调查陈某与卢娜之间的资金往来,核实实际借款人卢娜是否向陈某支付过利息,而不是放着这么大的证据漏洞不去核实,想当然地判决让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四、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二段引用的2016年2月3日的录音太片面,在这段录音的3分17秒后陈某与卢娜的对话确认了卢娜给陈某打过一个3000多万元的借条,且该借条在陈某手中,再结合卢娜的询问笔录,周某某认为,案涉的1190万元就包含在这3000多万元借条里面;2016年6月6日的录音内容不真实,文字内容系陈某编造,且一审法院并未核实。录音内容明显反映出以下几点:第一,陈某在本案提交的银行转账实际借款人是卢娜,且陈某也清楚知道实际借款人为卢娜;第二,陈某想通过周某某了解卢娜被冻结的资金回款时间;第三,在录音中陈某声称其向卢娜的借款系外借所得,有人正向其催款,但其在庭审中却声称其对外的借款系自有资金,明显自相矛盾。五、针对几个问题的说明。1.是否借款用于与卢娜共同投资办公司。2015年7月初,卢娜名下公司拟在新三板上市,当时需要一个新的财务总监,我就推荐了我的姐姐,后来卢娜希望我以我姐姐的名义投资,我表示同意,卢娜就将我姐的名字加为了股东,后来我姐姐未去上班,我也未进行实际投资。卢娜与周某某是借贷关系,卢娜也向周某某借款。另外,周某某与陈某之间的借据出具时间均为2015年1月至当年的4月中旬。周某某姐姐成为卢娜公司的名义股东时间为当年7月6日。两都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再结合卢娜收到的款项均为自己与陈某之间借款的表述。所以,不存在陈某汇给卢娜的款项系上诉人借款投资卢娜公司的事实。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一个公司的直接投资应将投资直接汇入该公司的资本金账户,不能也不应该汇入另一个投资人的个人名下。因此,陈某关于周某某借款与卢娜合伙做生意的说法不成立。2.汇入徐海军名下账户的款项与周某某是否有关。周某某不认识徐海军,所以根本不可能委托徐海军收款。一审法院调取的卢娜银行流水账单显示,卢娜在2015年5月26日、6月1日共向徐海军名下建设银行劲松支行开立的账户内汇款2134000元。因此,徐海军与卢娜之间应该认识。但是,周某某没有委托卢娜收款,所以徐海军收款与案涉的200万元借款无关。3.陈某卖房款中有多少款项是现金支付根据陈某一审提供的卖房合同,陈某卖房时间为2014年9月7日,总价280万元,首付100万元,其中39万元于2014年9月9日转账到陈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60万元于当月13日转账到陈某的光大银行账户上,180万元按揭贷款转账到陈某的交通银行账户上。只有1万元的卖房款为现金支付。所以,陈某所谓90万元借款中有50万元是现金交给周某某为虚假陈述。4.周某某是否支付过9万元给陈某为了证明1190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陈某在一审中极力主张周某某曾支付过9万元现金,而周某某则否认曾支付陈某9万元现金。9万元不是一个大数目但也不是一个小数目。一审中,陈某对9万元给付的时间、地点均无法描述出来。综上所述,陈某起诉周某某的119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陈某的起诉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某辩称,不同意周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中只有一个借款人周某某,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某偿还陈某借款本金合计1190万元;2.判令周某某向陈某支付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周某某向陈某支付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判令周某某向陈某支付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5.判令周某某向陈某支付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次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6.判令周某某向陈某支付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7.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8日,周某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700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次月开始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1年,其中200万元为灵活用款,需要提前15天通知还款”。2015年1月19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卢娜支付700万元。

2015年2月3日,周某某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陈某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4%,按月支付,期限6个月以内”。同日,陈某向卢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

2015年3月3日,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为1年,月利率4%,每月初支付利息(钱已全部收到)”。2015年3月3日,陈某通过陈明洲向卢娜转账支付两笔共计75万元,陈某向卢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万元。

2015年4月3日,周某某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陈某人民币200万元整。特此证明”。同日,陈某通过陈明洲分两笔向徐海军账户转账支付109万元、91万元,共计200万元。

2015年4月16日,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陈某人民币90万元整,特此证明,期限2个月”。2015年4月16日,陈明洲向卢娜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诉讼中,陈某称剩余50万元以为现金给付给了周某某。

诉讼中,陈某提交了买卖定金协议书、银行回单、售卖首饰、服装的照片、家里存放现金的照片、银行卡流水等证据,以证明其现金来源于卖房、卖货,家里存放有大量现金,陈某账户有大笔流水及收入,有大笔现金取现等。

诉讼中,陈某称上述借款中,其都是按照周某某的指示将款项打给卢娜、徐海军,周某某说和卢娜合作做生意,对于二人与周某某的关系,陈某不清楚。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指示过陈某打款,也不认识徐海军。

诉讼中,陈某称款项是在广发银行中关村支行转账的,转完后周某某给借条,打好后送下来给陈某,陈某在银行外的车里等,周某某办公室在广发银行中关村支行。只有2015年4月16日在信封上的写的借条是在友谊宾馆门口,周某某在陈某的车里打的,周某某当时在友谊宾馆附近吃饭,陈某去找周某某。陈某是让周某某先写好借条内容收到多少钱,陈某打款之后,周某某就马上给借条。对此,周某某不予认可,称是在办公室打的借条。

诉讼中,陈某称2015年4月16日借条中有40万元是转账支付,有50万元是现金支付,是在签借条当天,在友谊宾馆门口陈某车里给的现金,都是给的周某某。陈明洲是陈某的弟弟,因陈某账户上的钱不够了,故有部分款项是从陈明洲的账户上打钱。对此,周某某称并未收到过现金。

诉讼中,周某某称其有借款意向,故而多次出具借据,但款项没有实际出借,在没有拿到钱的情况下先出具借条没什么,借条上写收到并不是说就收到了,并没有风险,也未要求收回借条,陈某让周某某先写钱收到后之后就马上给钱,周某某就写了。对此,陈某称基本上都是先给钱再出具借条,只有2015年1月18日那次是先打借条后给钱。

诉讼中,陈某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其向周某某索要欠款,而周某某在推诿还款。录音证据显示,2016年2月3日,陈某问卢娜:“你们是到底合作没合作”,卢娜在录音中称和周某某“合作了,不管是他担保的钱也好,没担保的钱借的”。2016年6月6日,陈某和周某某的录音显示,陈某称:“你抓紧给我想办法啊,你工资卡也得给我打一点啊”,周某某称:“我现在是只有一千多块钱,工资卡里面”“等到七月份借了银行的钱,资金状况就好点了”“到七月份中旬后,担个保,我欠的主要你这个确认,我欠的大家都心里清楚。对吧,到七月份,钱回来,大家都……”。对上述录音证据,周某某认可真实性,但称陈某是通过周某某找卢娜,而不是催周某某还款。

诉讼中,周某某称借款发生时其是广发银行中关村支行的行长。

诉讼中,经询卢娜,其称陈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其转账的700万元、2015年2月3日陈某向其转账的100万元,2015年3月3日陈某向其所转的25万元以及2015年4月16日所转的40万元都是卢娜的个人借款,卢娜打过条,也未替周某某代收过款项。对上述卢娜的意见,陈某不认可,陈某称因卢娜欠款很多,就大包大揽过来,卢娜和周某某合伙开的公司是北京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有共同利益,法定代表人是卢娜,周宏是股东之一,周宏是周某某的姐姐。周某某称,周宏是周某某姐姐,卢娜称公司缺财务总监,就让周宏去干了,说公司快上市了,就把周宏变成股东了,周宏没有实际投资。

诉讼中,经询陈明洲,其称涉案款项中其向卢娜和徐海军的转账都是按照陈某指示转的,认可陈某为出借人。

诉讼中,陈某称其现金来源是卖房子的钱和做茶叶、服装生意的钱,以及以前开物流公司、承包大学食堂赚的积蓄。

诉讼中,陈某称周某某还过两次款,共计9万元,还的是本金,不对应具体借条。对此,周某某不予认可,称没有还过。

另查,在另案(2018)京0108民初10606号陈某起诉卢娜、周某某一案中,周某某在卢娜出具的2015年5月4日《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周某某辩称没有见过该借据款项出借,只是担保借条上写的东西。

诉讼中,陈某向一审法院明确周某某已经偿还的9万元本金作为2015年1月18日的借条中700万元的还款,本金数变为691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基数变为691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向周某某实际出借了款项。涉案款项陈某都打给了卢娜、徐海军,周某某辩称所有款项其均未收到。从周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金额及内容来看,周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借据》借700万元,卢娜账户于第二日收到700万元;周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出具《借据》写明“今收到”100万元,同日,卢娜账户收到100万元;2015年3月3日,周某某出具《借条》借100万元,同日,陈某和其弟陈明洲向卢娜账户转账共计100万元;2015年4月3日,周某某出具《收到条》写明“今收到”200万元,同日,陈某通过其弟陈明洲向徐海军账户共计转账200万元;2015年4月16日,周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收到”90万元,同日,陈某通过其弟陈明洲向卢娜支付40万元,陈某称另50万元为现金支付。梳理上述借款过程不难发现,卢娜收到的款项均为周某某出具借条的当日或次日,且金额一致,如卢娜收到的款项与周某某并无关联,则无法解释周某某为何在其中三张借条中均写明了“今收到”。周某某辩称写明“今收到”或者出具借条并不意味着收到了款项,应以实际出借为准,认为并无风险,故亦未收回借条。但如果如周某某所称其有借款意向,其出具的借条金额并非小额借款,金额高达700万元,少则90万元,每次出具的金额不等,如果其出具一次《借据》并未收到款项,为何又在间隔一个月或几十天再次出具借条或收据,且金额变化明显,每一次出具借条后均未收到借款而继续打下次借条,且不将此前的借条收回,此行为持续反复多次,明显与常理相违背。另外,周某某在款项发生时任银行行长,其对于借条等债权凭证的法律意义及风险应有充分认识,其辩称内容与其工作经历及阅历明显不相符合。此外,在陈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周某某表示“我现在是只有一千多块钱,工资卡里面”“等到七月份借了银行的钱,资金状况就好点了”,周某某虽称该表述是指陈某通过周某某找卢娜,但从双方谈话的语境看,周某某的解释明显与谈话内容不符,如果周某某不欠陈某钱,则无从解释其在录音内容中的表述。在另案(2018)京0108民初10606号案件中,周某某作为担保人替卢娜向陈某担保了一笔借款,周某某在该案庭审中亦表示没有见到款项的实际出借。如果两案都不欠钱,则更无从解释周某某在录音中的表述。因此,周某某在本案庭审中的解释及陈述不符合常理,足以使人对其陈述产生合理性怀疑。

故综合以上分析,周某某有关并未收到款项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在本案中卢娜否认代替周某某收款的事实,但卢娜所收到的款项无论时间及金额都与周某某出具的《借据》《借条》有高度关联性,并不足以推翻周某某根据其出具的《借据》等就涉案款项向陈某承担债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周某某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3日借条上款项已经实际出借的事实予以确认。就陈某通过其弟陈明洲于2015年4月3日向徐海军共转账的200万元,周某某当日也出具了“收到条”确认收到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200万元亦对于周某某已实际出借。对于2015年4月16日的90万元,其中有50万元现金出借,因周某某写明的是“今收到”90万元,加之陈某具备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一审法院对于周某某欠该部分债务90万元予以确认。

因此,综合上述认定,一审法院对于周某某欠陈某债务119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周某某应依约偿还相应款项。陈某自认周某某已经偿还9万元本金,并作为2015年1月18日借条中的借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该借条的剩余本金是691万元。就利息一节,双方在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3日三张借条中写明了利率为月4%,陈某自动就相应款项利息按照年利率24%主张,未超出法定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另外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6日两张借据,双方未约定利率,陈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就利息的起算时间,2015年1月18日借据的700万元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故该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9日。就其他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陈某主张的时间符合借条约定及款项的实际出借时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18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9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某提交卢娜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证明陈某和卢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某给卢娜打的款项是基于其双方的借贷关系,和本案无关。经质证,陈某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卢娜与周某某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卢娜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卢娜直接向陈某借贷的,对卢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向周某某实际出借了款项。本案中,涉案款项陈某都打给了卢娜、徐海军,周某某辩称所有款项其均未收到。但纵观案涉借款的出借过程可以看出,卢娜收到的款项均为周某某出具借条的当日或次日,且金额一致。周某某虽主张其出具借条以及在其中3张借条中写明了“今收到”都不代表收到了款项,应以实际出借为准,且仅仅出具借条并无风险,故亦未收回借条。但本案中,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均属大额借款,多则700万元,少则90万元。且周某某在案涉款项发生时任银行行长,作为一名金融行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所称的在没有收回借条的情况下多次出具大额《借据》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与其工作职业背景明显不相符。从本案录音证据中双方谈话的实际情况来看,周某某显然对陈某欠有债务。此外,在另案(2018)京0108民初10606号案件中,卢娜对陈某的借款均以本人名义出具借条或借据,且周某某作为担保人替卢娜向陈某担保了一笔借款。周某某在该案庭审中亦表示没有见到款项的实际出借。如果两案都不欠钱,则更无从解释周某某在录音中的表述。因此,周某某在本案庭审中的解释及陈述明显不合常理,本院对其并未收到款项的辩称不予采信。虽然在本案中,卢娜认可其为案涉借款人,但其证言并不足以推翻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于周某某欠陈某债务119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周某某应依约偿还相应款项。

陈某自认周某某已经偿还9万元本金,并作为2015年1月18日借条中借款的还款,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该借条的剩余本金是691万元。就利息一节,双方在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3日三张借条中写明了利率为月4%,陈某自动就相应款项利息按照年利率24%主张,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就另外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6日两张借据,双方未约定利率,陈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就利息的起算时间,2015年1月18日借据的700万元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故该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9日。就其他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陈某主张的时间符合借条约定及款项的实际出借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6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曹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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