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苏某1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美国国籍,US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US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苏某1因与被上诉人苏某2、苏某3苏某4、张某、苏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0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苏某1占80%份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苏某6与郭某1于2006年12月5日订立的共同遗嘱的效力未进行审查即认定该份遗嘱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苏某7的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未尊重苏某7的意愿,苏某7遗嘱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其遗嘱无效有误,将导致遗产分割不公平;3、苏某1照顾高位截瘫的苏某712年,对苏某7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分割父母遗产时仅苏某1未分得遗产,但照顾苏某7的责任全由苏某1承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审查。综上,因苏某1对苏某7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应由苏某1多分遗产。
苏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某1的上诉请求。父母的遗嘱属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
苏某4、苏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与苏某2意见一致。
张某、苏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苏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诉争房屋,仅要求明确每人份额;2、判令苏某1立即腾退该房屋。
苏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应驳回苏某2的诉讼请求。首先,苏某7生病后生活不能自理,此后父母将照顾苏某7的任务交给苏某1,并明确表示诉争房屋作为苏某7生活看病的担保,谁照顾苏某7到老该房屋就属于谁。苏某1未得到父母其他遗产却一直承担照顾苏某7的义务,诉争房屋应属于苏某1,不应再次分割。其次,苏某7留有遗嘱明确诉争房屋由苏某1继承所有,苏某1于2017年5月告知家人苏某7遗嘱的事,故诉争房屋应按照苏某7遗嘱由苏某1所有,且苏某2对遗嘱的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
苏某3、苏某4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二人同意苏某2的诉讼请求。
张某、苏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诉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6与郭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苏某2、苏某1、苏某3、苏某4、苏某7、苏某8、苏某9。1999年,苏某9去世,无配偶、子女。2007年,苏某6去世。2011年,郭某1去世。2016年10月,苏某7去世,去世时无配偶、子女。2018年,苏某8去世。张某与苏某8原系夫妻,苏某5系苏某8独子。
诉争房屋系苏某6与郭某1之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12月5日,苏某6与郭某1立有共同遗嘱一份,内容大致载明:小儿子苏某7已生病,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外大街木樨地**2门**房屋卧室及相关物品归苏某3、苏某4所有,其他房间归苏某8所有;201号房屋归苏某7继承所有;我们所积蓄的一点工资委托苏某1代苏某7管理,以维持生病的生活;国家按规定给的抚恤金,由苏某2主持几人平均分配。苏某6与郭某1去世后,201号房屋(即诉争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仍登记在苏某6名下。
庭审中,苏某2要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苏某1主张苏某6与郭某1曾口头表示由其照顾苏某7,将来该房屋归其所有。苏某2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苏某1未就上述主张充分举证。
苏某1另主张苏某7生前留有遗嘱,该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所有。为此,苏某1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7日手写遗嘱一份以及打印遗嘱一份,其另提交了一份无落款日期的打印遗嘱。其中,苏某1表示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7日手写遗嘱为苏某1委托代理人王某1本人书写,后拿给苏某7看后,苏某7认可内容,故王某1拿到外面去打印,打印后由苏某7签字按手印。关于2016年4月7日打印遗嘱上见证人签字情况,苏某1认可见证人在苏某7签字时并未在现场,后当天晚上王某1找到两位见证人签字。苏某1另提交了苏某7手持上述遗嘱的照片。苏某2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关于照顾苏某7的情况,苏某1称苏某7于2004年即患病后生活不能自理,因苏某7居住在内蒙古,故最初苏某1前往内蒙古照顾苏某7,后苏某1为苏某7聘请了护工,平时主要由护工负责照顾,苏某1表示其也经常去内蒙古照顾,且有时护工有事不在,其就前往内蒙古进行照顾。苏某2表示因为苏某7的情况,当时家里只有苏某1具备照顾苏某7的条件,且父母遗嘱中也明确表示将工资收入全部给予苏某1负责照顾苏某7生活,其认可苏某1曾短期前往内蒙古照顾苏某7之事实,但主要护理为护工,且聘请护工以及看病生活费用均是父母留下的存款。苏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父母留下的工资根本不够支付苏某7的生活开销,且父母的遗嘱未给其留下相应遗产,并不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诉争房屋属于苏某6与郭某1之共同财产,后订立共同遗嘱将该房屋归苏某7继承所有。故诉争房屋在苏某7去世后,属于苏某7的遗产。关于苏某1提交的数份遗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以及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苏某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苏某2、苏某1、苏某3、苏某4、苏某8作为苏某7之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诉争房屋。因苏某8在苏某7去世后,遗产实际分割前去世,故其配偶张某、儿子苏某5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苏某8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关于分割比例,经法院调查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苏某1在苏某7长期患病期间负责照顾苏某7生活,对苏某7在生活上以及精神上有更多的陪伴和照顾,故依法认定苏某1对苏某7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分割比例依法判定。苏某2另要求苏某1腾退该房屋,因该房屋现目前属于共有状态,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于2020年9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10号房屋归苏某2、苏某1、苏某3、苏某4、张某、苏某5按份共有,其中苏某1占24%份额,苏某2、苏某3、苏某4每人各占19%份额,张某、苏某5每人各占9.5%份额;二、驳回苏某2、苏某1、苏某3、苏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苏某1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证明苏某1支出苏某7的钱用于购买房屋。经质证,苏某1对苏某2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苏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苏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苏某6与郭某1订立共同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二、苏某7遗嘱的效力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苏某1对于诉争房屋继承的份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苏某6与郭某1订立共同遗嘱,将诉争房屋遗留给苏某7继承所有。就其二人所订立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虽一审时当事人未就此直接发表意见,但在一审审理中,苏某2向法院请求分割诉争房屋,理由为苏某7去世后其作为苏某7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苏某1则辩称按照苏某7遗嘱内容,诉争房屋应由其继承;苏某3、苏某4表示同意苏某2的原审诉讼请求;张某、苏某5亦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故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的意见,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均系在确认苏某6、郭某1共同遗嘱有效的前提下进行的诉讼行为;苏某1亦是在认可父母遗嘱有效,父母去世后诉争房屋相关权利已属于苏某7的前提下发表的答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苏某6、郭某1遗嘱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认定其二人订立的共同遗嘱真实有效,并以该遗嘱对诉争房屋的处理作为本案审理的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现苏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苏某6与郭某1订立的共同遗嘱效力未予审查,但其在一审时的行为已表明其认可该遗嘱的效力,现其主张与其在一审的诉讼行为相悖,且其未就此说明理由,故对于苏某1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某7去世时遗留有数份遗嘱,苏某1上诉称苏某7订立的遗嘱为苏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其真实意思认定为遗嘱有效,但苏某7的若干份遗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及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其遗嘱均于原《继承法》实施后订立,不符合以真实意思认定遗嘱效力的前提,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苏某7的遗嘱均为无效遗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苏某1主张苏某7的遗嘱为苏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遗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查明的事实,苏某1在苏某7患病期间对于苏某7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在分配苏某7遗产时应对其予以适当多分。现苏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分得诉争房屋的份额偏低,主张其应继承该房屋80%的份额,但根据苏某1在一审中陈述的其照顾苏某7的情况,其称因苏某7居住在内蒙古,最初由其前往内蒙古照顾,但后期苏某1为苏某7聘请了护工,平时主要由护工负责照顾,护工有事不在时其就前往内蒙古照顾。故一审法院考虑苏某1对苏某7尽扶养义务的情况,综合本案情况,对该房屋份额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苏某1上诉主张其应享有诉争房屋80%的份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苏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李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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