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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霞,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人不认识宋某,仅认识宋某的弟弟宋秋乐;2.本案借条实际为北京市菜户营金诺家电维修部(以下简称维修部)借款,借条是宋秋乐书写,实际借款人是维修部;3.维修部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是吴兆英,应当起诉吴兆英而非其子单某;4.即使因为单某与宋秋乐等人合伙经营维修部而应当承担责任,单某也只应承担合伙份额中约定的40%部分。

宋某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单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单某偿还宋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单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和宋秋乐系姐弟。宋秋乐与单某曾共同经营北京金诺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

2010年9月,宋某向单某出借3万元。单某将该笔款项用于金诺公司经营。

2012年1月14日,宋秋乐、单某对金诺公司所欠外债进行清理。二人签字确认金诺公司欠宋某的3万元由单某偿还。

2016年1月24日,单某向宋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有北京市菜户营金诺家电维修部欠宋某女士三万元。保证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此欠款与2012年元月14日公司欠款记录(宋姐三万元整)为同一单欠款。单某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字。

2018年11月25日,宋某向单某催要借款。

生效的(2016)京0102民初14633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7月16日,金诺公司从宋秋乐处借款3万元,并向宋秋乐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金诺公司借宋秋乐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条落款处有金诺兴公司加盖公章。

宋秋乐出庭作证,宋秋乐称单某向宋某借款的3万元,与(2016)京0102民初14633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的3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

一审诉讼中,单某辩称:宋某在本案起诉的3万元是(2016)京0102民初14633号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3万元。该案在执行阶段单某与宋秋乐达成一致意见,由宋秋乐偿还宋某3万元。对此,单某提供一张字据作为证据。该字据载明:上部分为一张借条。下部分:今我单某与本条欠款人宋秋乐达成和解。今后二人再无相关债权债务纠纷。宋秋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宋某已经向单某出借3万元,故宋某、单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单某应当向宋某还款3万元。对此,单某辩称:宋某在本案起诉的3万元是(2016)京0102民初14633号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3万元。该案在执行阶段单某与宋秋乐达成一致意见,由宋秋乐偿还宋某3万元。对此,单某提供一张字据作为证据。经查,第一,从借条的内容上、时间上、出借人看(2016)京0102民初14633号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3万元与本案宋某出借的3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第二,虽单某辩称向宋某的3万元借款,应由宋秋乐偿还,并提供一份字据作为证据。该字据载明:上部分为一张借条。下部分:今我单某与本条欠款人宋秋乐达成和解。今后二人再无相关债权债务纠纷。该份字据无法证实宋秋乐同意代单某偿还宋某3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单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宋某提出,判令单某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因利息为法定孳息。宋某、单某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利息起算期应从2017年4月30日起算。关于宋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单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宋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单某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单某、宋秋乐、李雨霏是合作关系,案涉借款并非单某个人借款;证据2.欠款清单,证明本案3万元是维修部欠的钱;证据3.宋秋乐借条,证明宋秋乐曾经给单某打过7.7万元的欠条,后与本案借款一起,在另案中相互抵扣,双方约定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宋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单某在一审一斤刚提交,并非本案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与宋某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无法证明单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借款人的判定以及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2016年1月24日《欠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的来源、用途,单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可以认定为单某个人已经明确表示本人系该笔债务的借款人。其次,单某主张案涉债务已经在其与宋秋乐的其他案件执行过程中协商抵扣,但宋秋乐对此不予认可,而单某提交的证据仅表明其与宋秋乐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并未体现出就宋某的该笔债务一同进行了抵扣,因此,单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利

审 判 员 陈实

审 判 员 杨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鑫

书 记 员 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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