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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武汉绿色之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余清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治欣,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绿色之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文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绿色之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之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按照爱跑公司与其他服务商的一般交易规则,爱跑公司应在收到绿色之岛公司出具发票45日内付款,故对于本案未开发票的部分账单,爱跑公司不应支付。绿色之岛公司未主张2019年12月账单80元。2.对于超期2个月未开发票的,按照爱跑公司与其他服务商的一般交易规则,亦无需支付。3.对于上述无需支付款项所致逾期利息,爱跑公司无需支付。

绿色之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绿色之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2.判令爱跑公司给付救援服务费443581.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43581.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爱跑公司应付款之日(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爱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跑公司系i跑汽车救援平台的经营者,武汉绿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绿岛公司)系从事汽车救援服务的公司。2017年3月24日,爱跑公司与武汉绿岛公司签订《i跑汽车救援服务采购协议》,协议约定武汉绿岛公司为爱跑汽车救援协议服务商。二、服务采购标准:……注意:报价含发票,车主支付因救援产生的停车、路桥费、等候费等。三、结算方式:1.“i跑平台财务系统”会自动进行费用结算,乙方当月应收或应付的服务费用,会自动计算并划到乙方的系统专用账户里,乙方可随时登录账户进行核对乙方应收的部分,可通过i跑系统提交“提现申请”,系统自动划拨至乙方指定的唯一结算账户,乙方应付的部分,可汇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如果还没有使用i跑财务结算系统,可以暂时延用人工财务对账的方式进行结算;2.集团客户订单的结算周期按月结算,首期费用的结算日期根据具体合同确定,最多不超过60日,从第二期开始,以后按月结算上期费用。四、双方责任:乙方每次救援作业完成后,应在“i跑-商户版APP”及时点击确认完成,对救援车辆进行拍照上传(要求:车辆正面带车牌一张,特殊要求的另行沟通),才能继续接单。救援完成后主动出示道路救援服务商服务确认单并由甲方客户签字认可,并将该服务单在结案件时通过“i跑-商户版APP”拍照上传提供给甲方。协议落款处加盖有爱跑公司和绿岛道路公司的公章。

2018年12月13日,武汉绿岛公司全资设立子公司绿色之岛公司,武汉绿岛公司将道路救援业务全部转移至绿色之岛公司,由绿色之岛公司继续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并同意由绿色之岛公司向爱跑公司主张相关债权。

《i跑汽车救援服务采购协议》签订后,武汉绿岛公司、绿色之岛公司均依约提供了汽车救援服务,经一审法院登录爱跑汽车救援网站(www.ipaosos.com)上绿色之岛公司账户,核实历史账单如下:

账单月份

应结算金额(元)

结算状态

2019-12月份账单

80

未审核

2019-2月份账单(临时)

120

待付款

2019-3月份账单

50139.51

待付款

2019-4-30月份账单

63721.92

待付款

2019-5-31月份账单

44200.8

待付款

2019-7月份账单

300

未结算

2019-03月份差异账单

80

已对账

2019-06月份账单

55111.8

待付款

2019-07月份账单

119374.56

待付款

2019-08月份账单

17422

待付款

其中,存在问题账单如下:1.2018年12月应结算账单80元,系统中无救援照片等相关救援证据,绿色之岛公司亦未就该救援订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爱跑公司对该笔订单不予认可;2.2019年2月应结算账单120元,系统中显示该账单由于爱跑公司认为上传照片不合格应扣款6元,但绿色之岛公司未予同意,故该笔订单未结算。爱跑公司认为,该笔订单未予结算,故不同意支付;3.2019年7月两笔订单应结算300元,系统内有上传相关照片,但爱跑公司未予结算。爱跑公司未说明未结算理由;4.2019年3月差异账单80元,系统内无照片,绿色之岛公司称,双方后经对账爱跑公司认可3月份少结算80元,故系统显示已对账80元。由于该80元已开发票,故系统显示不开发票。爱跑公司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爱跑公司认为,上述订单中部分账单虽然为已开发票未付款的状态,但对是否收到发票的事实未予以核实,认为已开发票部分由于开具发票超过约定期限,故不予支付。

此外,绿色之岛公司称,有部分救援业务经过收费桥梁产生ETC路桥费,该部分费用与爱跑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结算,提交了双方就该部分费用的沟通记录、武汉城市ETC路桥费收费公告及差额明细。爱跑公司对上述差异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客户承担,而不应由爱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绿岛公司与爱跑公司签订的《i跑汽车救援服务采购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后,武汉绿岛公司将债权转移给绿色之岛公司,并将转让通知当庭通知爱跑公司,法院不持异议。一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协议解除《i跑汽车救援服务采购协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武汉绿岛公司、绿色之岛公司均依约提供了汽车救援服务,爱跑公司应依约支付服务费。2019年12月账单中80元由于绿色之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订单的发生时间及内容,且系统中并无相关救援照片,爱跑公司亦不予认可且不予结算,故法院对该笔账单不予支持。2019年2月临时账单120元,爱跑公司在系统内明确载明照片不合格应扣6元,结算114元,且该笔账单状态为未付款状态,爱跑公司以该账单未结算即不予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该笔账单金额为114元。2019年7月两笔订单共计300元未予结算,绿色之岛公司已在系统内上传照片及相关材料,但爱跑公司至今未说明不予结算理由,故法院认定该笔订单为300元。其他账单均经双方对账确认,法院予以认定。涉案协议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条件。且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爱跑公司不能以服务商未履行附随义务而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主合同义务。故法院对爱跑公司以开具发票超期及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法院对绿色之岛公司请求爱跑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由于绿色之岛公司并未提交向爱跑公司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按照双方约定爱跑公司自收到发票之日起45日内予以付款,故逾期利息自爱跑公司第一次收到本案起诉书之日起计算。此外,绿色之岛公司主张过路费等相关费用应由爱跑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认为,该费用应由客户承担,故绿色之岛公司主张由爱跑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爱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武汉绿色之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i跑-汽车救援服务采购协议》于2020年8月17日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爱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给付武汉绿色之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救援服务费350464.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0464.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武汉绿色之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爱跑公司对一审判决核算的各项金额无异议,主要针对未开发票部分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存在异议。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爱跑公司与武汉绿岛公司签订的《i跑-汽车救援服务采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案证据显示,在协议履行与沟通过程中,爱跑公司、武汉绿岛公司与绿色之岛公司三方已实际就上述协议的一方由武汉绿岛公司变更为绿色之岛公司达成一致,绿色之岛公司应受上述协议约束,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对于一审对协议解除时间的认定,本院不持异议。

爱跑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与其他服务商的一般交易规则,爱跑公司应在绿色之岛公司开具发票45日之内,再支付合同款项,以及绿色之岛公司超过2个月出具发票部分款项爱跑公司无需再支付,此二主张均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爱跑公司上诉主张因无需支付上述诉请款项故亦无需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爱跑公司上诉主张绿色之岛公司未主张2019年12月账单80元,经本院审查,一审确就上述事实认定存在笔误,将绿色之岛公司主张的2018年12月账单写作2019年12月账单,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一审并未支持上述争议款项,故该上诉理由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爱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及论理存在不足,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4元,由爱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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