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明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开发区麓谷大道**软件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郭征南。
原审第三人: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435iv>
法定代表人:王云平。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应明波、原审第三人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创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创公司北分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应明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王某某没有收到(2019)京0108执异388号的诉讼材料及传票,原审法院强加该举证责任于王某某身上,又未予进行法律释明,存在严重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王某某虽与案外人王云平系父子关系,但无法律规定在亲属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无授权的情况下,亲属一方行为可以代表亲属另一方的行为。且(2019)京0108执异388号案件传票系邮寄送达,但该案的执行裁定书却以公告形式送达。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王某某的增资已经过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说明王某某已出资到位。三、要求王某某承担股东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王某某已在2013年7月已完成股权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进行公示公告,股东权利及义务已发生转移。应明波于2019年才提出,已过诉讼时效。
应明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已经调取了送达的情况,证明合法送达。2013年5月3日,王某某将增资款500万元转入公司中信银行账户,同日该笔款又转入王某某尾号8156的账户,这属于典型的抽逃出资。王某某和郭征南的交易往来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执行异议的时候应明波才知道,第一时间就提出了追加。
蓝创公司及蓝创公司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京0108执异388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驳回应明波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诉请;诉讼费由应明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征南与王云平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王云平之父。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就应明波与蓝创公司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108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一、蓝创公司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应明波补发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4068.96元;二、蓝创公司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应明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83.5元;三、驳回应明波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蓝创公司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蓝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57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蓝创公司北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应明波15万元;二、如蓝创公司北分公司到期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则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如蓝创公司北分公司到期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则双方确认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后因蓝创公司北分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应明波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蓝创公司北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明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蓝创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京0108执异99号执行裁定,追加蓝创公司为被执行人。因蓝创公司无可公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京0108执1025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湖南腾顺科技有限公司,系湖南新金果传媒有限公司、刘莉、周瑞兰、王华于2004年8月27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后蓝创公司数次股东变更,至2011年5月6日,蓝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郭征南、王某某。其中,郭征南持股比例60%,出资180万元;王某某持股比例40%,出资120万元。2013年5月3日,蓝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增资500万元,其中,郭征南增资300万元,王某某增资200万元。2013年7月24日,蓝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郭征南、王某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湖南金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蓝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王云平、郭征南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王云平持股比例90%,出资720万元;郭征南持股比例10%,出资80万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经查,我院就相关执行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后在开庭时王云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王某某主张对诉讼及开庭不知情,该执行裁定程序违法,未向一审法院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王某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之行为。
根据湖南湘银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湘银验字(2013)第05-0301号验资报告,郭征南、王某某新增出资于2013年5月3日缴存于蓝创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内。验资报告内附的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显示,郭征南以三笔100万元现金存入0735账户;王某某的增资款200万元从其中信银行账户内转入0735账户。
另查,中信银行尾号0735账户流水信息显示,2013年5月3日,该账户进账三笔100万元,转入200万元。200万元进账交易的摘要显示为“王某某投资款”。同日,该账户内500万元转入王某某中信银行长沙天心支行的账户(账号:×××)。
庭审中,王某某主张上述尾号0735账户系在验资公司要求下临时设立,目的为通过验资手续办理工商登记,款项500万元为验资公司提供的临时周转使用,故验资完成后该款项退回验资公司。王某某另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并提交了其名下账户明细,主张相关出资已通过郭征南账户支付至蓝创公司账户,故其不存在抽逃出资之行为。应明波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王某某未就其与郭征南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一节向一审法院充分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主张法院在作出执行裁定书时程序违法,未向一审法院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王某某在蓝创公司增资500万元过程中,存在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回至个人账户的行为,其虽辩称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未就上述款项往来系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一节向一审法院充分举证,故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王某某已足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追加王某某为(2016)京0108民初94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蓝创公司北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现有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王某某另主张应明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京0108执异38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王某某为执行依据为(2016)京0108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王某某在抽逃出资200万元范围内,以湖南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应明波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对蓝创公司进行增资的过程中,在出资账户验资后即将增资款项转回至个人账户,该行为应属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应在20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对(2016)京0108民初9410号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案系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2019)京0108执异388号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传唤当事人、组织庭审并作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剑书
书 记 员 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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