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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崔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莲,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秀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董立阳及原审第三人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崔某某、董立阳返还借款11.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某某、董立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7月19日董立阳向王某某借款,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6万元转到了崔某某的银行卡上,董立阳说钱不够,王某某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陆续向董立阳和崔某某转账2.4万元,上述转账8.6万元并非王某某替王秀红垫付的购车款,其他款项也非王某某替王秀红支付的利息,而是出借给董立阳的钱款,王某某仅作为担保人,为王秀红借款提供担保。王秀红已经用涉案车辆偿还了董立阳的借款,董立阳已经解除了王某某的担保义务,且双方聊天记录能够明确体现系董立阳向王某某借款。转账记录与聊天记录能够明确体现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崔某某、董立阳共同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意见,坚持在一审中发表的答辩意见。

王秀红未参加本院法庭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崔某某、董立阳共同偿还王某某借款1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王某某通过尾号1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董立阳指定的崔某某尾号15**的银行账户转账8.6万元。同日,崔某某尾号1511银行账户向保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之星公司)尾号50**的汇丰银行账户支付20.98万元。同日,王秀红作为借款人(甲方),崔某某作为出借人(乙方),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因本人生产或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并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共计120天,月利息为全款0.04%。合同未载明车辆具体信息。

2019年8月20日,董立阳代崔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声明“2018年7月19日崔某某给王秀红支付购买的北京奔驰(车牌×××)的汽车款,王某某给做的担保,今特此声明,担保撤销。2019年8月20日”

一审庭审中,王某某、董立阳一致陈述:2018年7月19日崔某某尾号15**银行账户向保定之星公司尾号50**的汇丰银行账户支付20.98万元系为王秀红购买车辆支出,该车辆为《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的作为抵押财产的车辆,即声明中所载的“2018年7月19日崔某某给王秀红支付购买的北京奔驰(车牌×××)”(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另,除该车的购买款外,车辆保险、购置税均为董立阳以崔某某银行卡支付,王秀红未出钱。上述支付车款、签订合同、出具声明均为董立阳以崔某某名义作出,崔某某未实际参与。

2018年8月18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董立阳转账6000元。2018年9月1日、9月8日王某某分别向董立阳微信转账2000元、2000元。2018年9月19日、9月20日,王某某分别向董立阳微信转账4000元、2000元。另,一审庭审中董立阳自认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2月19日分别收到王某某微信转账6000元、6000元。另,2018年8月27日,王某某向董立阳借款,董立阳通过崔某某尾号15**银行账户向王某某尾号17**账户转账2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董立阳是否向王某某借款11.4万元。王某某主张与董立阳存在共计11.4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向董立阳、崔某某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证据。董立阳、崔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上述11.4万元中的8.6万元系王某某代王秀红交的购车款,剩余部分系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代王秀红向董立阳支付的月息。董立阳、崔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王秀红作为借款人、崔某某作为出借人、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及王秀红签字时照片(有王秀红、王某某身份证);证据二、崔某某尾号15**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崔某某尾号74**的交通银行明细照片,共同证明2018年7月19日王某某给崔某某转账8.6万元之后,董立阳用崔某某的卡立刻向保定之星公司支付20.98万元购车款,并在同日用崔某某信用卡支付车保费9088.87元,交纳税费2.05万元。董立阳通过崔某某银行支出的20.98万元+9088.87元+2.05万元+王某某当日向董立阳借现金2万余元一王某某向崔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的8.6万元=18万元,同日,王秀红为借款人向崔某某出具标的额为18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王某某为担保人;证据三、王某某与董立阳2019年9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董立阳向王某某表示“不要把你自己的错误转嫁给其他人,你们之间的事情你们自己解决......你找到她我可以出卖为你争取利益,但是我没有义务陪着你去找她”,王某某回复“你挣钱了,别的话不说了”),证明董立阳未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属实,董立阳向王某某借款就是因为王秀红向董立阳借款买车,董立阳钱不够故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借给董立阳8.6万元;认可20.98万元系购买案涉车辆,认可崔某某尾号74**的交通银行明细照片的真实性,不确定是否系案涉车辆的保费及购置税,但认可案涉车辆的保费、购置税均系董立阳交纳;关于《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王秀红向崔某某借款18万元如何计算,王某某不清楚,王某某未向董立阳借现金;王某某向董立阳微信转账的2.8万元不是还利息,而是董立阳向其的借款,且王某某已不作为担保人了。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某某未承认董立阳主张的关系。王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2019年8月20日董立阳代崔某某出具的声明。董立阳、崔某某对该声明质证称,真实性认可,系董立阳以崔某某名义出具,因王秀红未向董立阳还款,故董立阳将车辆开走处置,视为王秀红清偿了债务,故董立阳向王某某出具了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第三人王秀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与董立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某某主张与董立阳存在共计11.4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向董立阳指定的崔某某银行账户转账8.6万元的凭证及向董立阳微信转账2.8万元的凭证。董立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如主张系其他债务或系偿还借款,应负举证责任。董立阳就其主张提交了王秀红作为出借人崔某某为借款人王某某为担保人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照片,崔某某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等。

关于王某某2018年7月19日向崔某某账户转账的8.6万元。从庭审中各方陈述来看,王秀红购买车牌号为×××的奔驰车及该车交纳购置税、购买保险均系由董立阳通过崔某某账户支付,其中8.6万元来源于王某某向崔某某转账,当日各方在购买车辆的4S店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万元。董立阳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日出借现金2万余元给王某某,但其关于该18万元的算法(通过崔某某银行支出的20.98万元+9088.87元+2.05万元+王某某当日向董立阳借现金2万余元一王某某向崔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的8.6万元=18万元)符合逻辑。王某某否认向董立阳借现金2万元,且表示不知签合同时18万元如何计算。如8.6万元系董立阳向王某某所借,在各方陈述购买该车所有费用均系董立阳支出的情况下,当日三方在4S店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时王秀红向崔某某(董立阳)借款金额应远高于18万元。故应当认为董立阳已就8.6万元非系其向王某某借款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王某某主张该8.6万元系其出借给董立阳,应负举证责任。但王某某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关于王某某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2月19日向董立阳微信转账的共计2.8万元是否系借款。董立阳主张系王某某基于《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担保人身份代王秀红向董立阳支付月息6000元,王某某予以否认并提交了2019年8月20日董立阳代崔某某出具的声明表示其已不是担保人了。从双方确认的王某某向董立阳微信转账的时间、金额看、除个别时间金额外,基本都是在每月的19日左右转账6000元,虽然《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月息为月0.04%,但不排除双方另行约定利息的情况。而王某某提交的2019年8月20日免除其担保人责任的声明晚于上述微信转账时间,并不能证明其自始不承担担保责任。在王某某、董立阳与王秀红存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有可能替王秀红向董立阳还款且王某某向董立阳的转账呈现某种规律的情况下,王某某主张系对董立阳的借款,应负举证责任。但王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董立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董立阳、崔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崔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证明王某某向董立阳、崔某某索要借款,崔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某某向王秀红追讨借款,委托书中的金额是26万元,包括了王某某本案主张的款项以及崔某某垫付的款项。经质证,董立阳、崔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称出具委托书的原因是王秀红不偿还借款,其委托王某某向王秀红催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委托书内容不能直接体现王某某与董立阳、崔某某之间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借款,故该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王某某称因其提出王秀红要买车,其与董立阳、崔某某之间才发生案涉款项往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依据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主张其与董立阳、崔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11.2万元,董立阳、崔某某对收到款项并无异议,但主张王某某银行转账8.6万元系由于王秀红购买汽车,王某某表示其仅有8.6万元,剩余部分需向董立阳借款,故董立阳在收到王某某转账当日,将包括8.6万元在内的20.98万元支付至保定之星公司,并负担了车辆购置税等,故否认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某应当就其与董立阳、崔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王某某未能提供借条、借据等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其次,案涉款项的发生系由于王秀红购买汽车,王某某将仅有的8.6万元汇入崔某某账户,款项汇入当日,董立阳即将包括王某某上述转账在内的款项共计20.98万元汇入保定之星公司用于购买汽车,且汽车登记在王秀红名下,为此,王秀红作为借款人、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崔某某签订了金额为18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由此可以认定,王某某将款项汇入崔某某账户的原因及目的并非向董立阳、崔某某提供借款,而是其与董立阳共同为王秀红提供资金用于购车,现其主张与董立阳、崔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再次,王某某向董立阳微信转账款项,董立阳主张系基于王某某担保人身份代王秀红向其支付的利息,王某某虽然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董立阳代崔某某出具的免除其担保责任的声明,但该声明的出具时间晚于微信转账发生时间,且微信转账具有一定规律性,故董立阳主张款项系偿还利息具有一定事实依据。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王某某与董立阳、崔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董立阳、崔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2500元,剩余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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