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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等与范某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鸿,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辛鸿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苏道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建、原审被告辛鸿丰、苏道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某建对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范某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卢某某并非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一致行动人、股东,也未在中正公司任职,没有股权回购义务。二、《附条件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自始无效。三、《协议书》是附条件合同,在条件成就时才产生效力,具体而言,双方约定了中正公司在改制成为股份公司后,承诺方才产生收购股份的义务。

范某建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卢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辛鸿丰、苏道志未参与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范某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某某、辛鸿丰、苏道志按协议约定的对价款125万元及红利(红利以125万元为基数、按每年10%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对价款之日止)收购范某建持有的中正公司100万股的股份;2.由卢某某、辛鸿丰、苏道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0日,中正公司作为甲方,范某建作为乙方签订《中正公司增资认股协议》,约定:1.甲方在股份制改造完成后,欲进行增资扩股,乙方有意参与甲方的增资扩股,成为改制后的甲方的股东。2.乙方认购甲方100万股股份,每股的认购价格为1.25元,合计金额125万元。3.乙方将认购款于甲方股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存有全额投资款的专项银行卡交公司指定代理人卢泽盛。

2012年6月,甲方苏道志、卢某某、辛鸿丰、李国钧与乙方范某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考虑到乙方对上市程序不熟悉和甲方(指“中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苏道志、卢某某、辛鸿丰和李国钧)对投资者的负责态度,甲方特别承诺如下:中正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且乙方成为中正公司的正式股东后,如果中正公司于2016年未能成功上市,在这一前提下,乙方可以选择继续作为中正公司股东,等待中正公司向证监会重新申报上市;乙方也可以选择要求甲方收购其持有的中正公司的股份。要求收购的具体方案为:1.乙方必须提前半年书面告知甲方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给甲方,以便给予甲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甲方应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股份转让对价应按照下列方式确定:(1)如果自乙方成为中正公司的正式股东之日起至乙方与甲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之日止,中正公司每满一年向乙方的分红达到或超过乙方认购资金的10%,则甲方按照每股1.25元售收购乙方持有、双方确认由甲方收购的中正公司股份;(2)自乙方成为中正公司的正式股东之日起至乙方与甲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之日止,中正公司每满一年向乙方的分红低于乙方认购资金的10%时,则股份转让对价为前述分红差额部分加上乙方已缴付的增资款项。

2012年11月16日,中正公司向范某建送达《入资通知书》,要求范某建根据2012年6月20日的《中正公司增资认股协议》,于2012年11月23日前,将投资款汇入中正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2012年12月27日,范某建向中正公司账户汇入125万元。中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范某建为中正公司的股东。

2018年6月5日,范某建向辛鸿丰、苏道志通过快递方式送达了《股份转让告知书》,要求辛鸿丰、苏道志依据《协议书》之内容回购股权,本案辛鸿丰、苏道志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并未做出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卢某某在2017年1月8日范某建出具的《股份转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

中正公司现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包括本案范某建以及辛鸿丰、苏道志,未包括本案卢某某。中正公司并未在2016年完成上市,截止至一审庭审结束,中正公司亦未能上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并且可以此要求苏道志、卢某某、辛鸿丰履行回购股权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辛鸿丰、苏道志均主张范某建所持有的上述《协议书》并非辛鸿丰、苏道志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上辛鸿丰以及苏道志的签字均系其二人本人所签,虽然辛鸿丰称其签字可能是案外人卢某某诱骗其所签,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辛鸿丰、苏道志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辛鸿丰主张《协议书》的内容违背了《中正公司增资认股协议》的约定以及公司章程,及苏道志主张该份《协议书》实际系剥夺了中正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份协议书实际系范某建作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间基于中正公司上市问题而形成的“对赌协议”,而基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签订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上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各方所约定的合同内容亦约束各方。另,基于本案中辛鸿丰、苏道志均系目标公司中正公司的股东,其对于范某建股权的回购行为并不会影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卢某某在《协议书》中自行认可系中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于辛鸿丰、苏道志、卢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定,现范某建依据上述《协议书》向卢某某、辛鸿丰、苏道志主张回购股权并无不妥,现范某建要求卢某某、辛鸿丰、苏道志依据《协议书》之内容回购股权,并向其支付相应的对价款并无不妥。基于现有证据显示,在范某建成为中正公司股东后,中正公司未向其进行过分红,故现范某建可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股权回购款,根据上述协议之约定,卢某某、辛鸿丰、苏道志应当向其支付的股权回购款包括实际出资额125万元以及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分红差额。基于2012年6月的《协议书》约定甲方的付款时间为甲方于股份转让相关的所有文件签署且所有手续办理完成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对价,现卢某某、辛鸿丰、苏道志在本案中并不同意回购范某建所持有的中正公司股份的情况下,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以及2012年6月《协议书》履行的可行性,一审法院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作为双方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包括签订涉案股权的《股份转让协议》)的合理时间,即卢某某、辛鸿丰、苏道志应当在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范某建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辛鸿丰、苏道志、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5日内向范某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125万元叠加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范某建与辛鸿丰、苏道志、卢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分红差额,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起25日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某某上诉主张,其不属于中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股东,亦未在中正公司任职,因此,不具有相应的回购义务。但是,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协议书》明确了包括卢某某在内的甲方是中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卢某某本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在2017年1月8日范某建出具的《股份转让告知书》中,卢某某本人亦签字确认;本案诉讼中,辛鸿丰陈述在范某建投资中正公司过程中,卢某某起决定性作用,是公司上市总策划、大股东、范某建的投资介绍人。鉴于此,卢某某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对应的法律后果,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严格遵守。

卢某某上诉主张,案涉交易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但其并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卢某某又主张,案涉《协议书》系附条件生效合同,生效条件为中正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但是,案涉《协议书》通篇并无上述表述,亦无符合上述约定的逻辑自洽性,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利

审 判 员 陈实

审 判 员 杨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鑫

书 记 员 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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