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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八达岭猎人体育培训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素质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八达岭猎人体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刘斌堡乡刘斌堡村南(原北京燕山消防器材厂西门进门办公室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潘洪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领涛,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素质培训学校,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营城子村西阳光路**。

法定代表人:谭延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八达岭猎人体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人培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素质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素质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猎人培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素质培训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猎人培训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军训费结算共识》、收条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军训费结算共识》并未全面真实反映双方结算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军训费结算共识》系在猎人培训公司负责人潘洪友受胁迫、非自愿情况下签订的。2、《军训费结算共识》内容,严重有失公平,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双方总计合作了22个学校军训项目,《军训费结算共识》中涉及的仅为上诉人收取费用的17所学校,对于由素质培训学校收取费用的北京邮电大学、北京化工大学、北邮世纪学院、北京理工继续教育学院、民大附中5所学校没有涉及或计算标准不符合约定。3、《军训费结算共识》就张家口职教中心军训项目结算事宜,完全是假设情况下的计算。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只有在相关客户支付款项后三日内,双方才能进行结算,张家口职教中心项目,至今双方都不具备结算条件。双方签订《军训费结算共识》时,不应涉及张家口职教中心,但却计算了素质培训学校619500元的收益,显然违反了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要求。(二)收条内容系以假定为前提且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综上,《结算共识》、收条两份文件,与客观基本事实是相矛盾的,达不到“充分、有效”证明相关事实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猎人培训公司无须向素质培训学校支付678400元。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首都卫校项目后解除,合作已经终止,猎人培训公司有权就已经预结给素质培训学校的张家口职教中心619500元与应给素质培训学校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费用进行抵扣、扣除。三、关于反诉问题,北京邮电大学、北京化工大学两所学校军训项目属于素质培训学校应猎人培训公司结算费用,猎人培训公司有权要求主张北京邮电大学、北京化工大学总计750,400元费用。四、涉案合作项目,应进行重新梳理、确认双方未结款项。《军训费结算共识》、收条不能全面、真实、客观反映双方合作项目的真实情况和结算情况,有必要就双方合作项目进行梳理,费用按约定标准进行统计、结算。五、猎人培训公司的其他一审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素质培训学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猎人培训公司的上诉请求。

素质培训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猎人培训公司支付拖欠的军训费678400元。

猎人培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素质培训学校支付欠付的合作费用120737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要求素质培训学校支付应承担的税费72512.11元;3、要求素质培训学校给付业务经费40000元;4、要求素质培训学校返还我公司代垫的宣传展板及基地门牌制作费9645元;5、要求素质培训学校赔偿因其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169750元[52700元+32175元(65人×55元×9天)]×2倍;6、要求素质培训学校给付我公司抵扣后的借款余额26338元;以上费用合计1525615.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素质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谭延桐(甲方)与猎人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洪友(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合作军训一事,双方约定如下:“一、合作方式:1、甲方负责后勤保障及相关费用的支出;2、乙方负责联系生源并负责参训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训练工作。二、合作地点位于北京八达岭学生军训基地内与学生军训相关的设施及场地。三、合作期限为:长期合作,与甲方同房东签订的合同期限相同,从2017年3月1日开始。四、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2、负责参训人员的饮食保障工作(食堂场地及设施,炊事人员的招聘、培训、体检和员工工资,食品进货及管理,饭菜制作及分发,卫生清整等)……4、负责参训人员的日常训练保障工作(训练场地、训练器材、文体器材、会议保障、音响保障、军训氛围建设等);5、负责参训师生的饮食安全、住宿安全和基地场区的安全警卫工作;6、免费向参训老师、乙方人员和军训教官提供食宿保障;……8、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甲方军训基地执行主任,主管训练和管理工作并报市学生军训办批准;……15、甲方须按照乙方的需求开具发票,多开部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3%的费用作为对甲方的税费补贴;16、如果乙方完成12万人/天的年度培训任务,甲方支付给乙方4万元人民币的业务公关及招待费,从合作费中扣除。如果乙方超额完成年度培训任务,则年度业务公关及招待费用由乙方支付;17、学生军训、员工培训的人数和天数由甲乙双方指定专人每天统计核对。对早餐后离开基地的参训人员或下午入住基地的参训人员,甲方按半天的标准收取乙方的合作费用;……。(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人员必须政治坚定、业务娴熟、作风优良、形象良好……12、保证每年军训学生的人数不少于12万人/天,少于12万人/天时,按照12万人乘于32元人民币的标准向甲方交纳合作费用。多出12万人/天时,多出的部分按照多出的人/天乘于26元人民币的标准向甲方交纳合作费用,剩余的军训费归乙方劳务所得;13、乙方于每批学生军训开始日向甲方支付一半的费用作为伙食费,余款于军训结束后15-30日内结清;……15、乙方须按时向甲方交纳合作费用;……19、甲方发生下列严重违规行为时,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1)参训学生发生严重食物中毒时;(2)伙食卫生或质量太差导致学生罢餐、罢训时;(3)日常保障发生重大失误时;(4)发生甲方责任事故或严重违纪时;(5)其它严重违规行为导致军训无法进行时。五、参训人员的伙食标准……。《合作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开始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5月31日,素质培训学校与猎人培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加盖公章,谭延桐与潘洪友分别作为素质培训学校与猎人培训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2017年2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12万人/天的年度培训任务包含学生军训、夏令营、企业员工培训及旅行社团等所有有偿活动项目。二、甲方借乙方的借款由乙方从当年参训单位打入乙方银行账户里的训练经费中扣除。三、除大学生军训(甲方承诺北京邮电大学2017年学生军训费打入乙方账户,用于偿还甲方两次借款130万元本金及利息。如果北京邮电大学需要乙方开具发票,则发票需要支出的营业税由甲方承担)须使用甲方资质签订合同和使用甲方账号结算经费外,其它学校和单位军训或培训可使用乙方资质签订合同和使用乙方账号结算经费。四、不管参训单位将费用打入到甲方银行账户还是乙方银行账户,甲、乙双方都必须履行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合作费用的分配标准,即在资金到账后的三日内,做到一校一结算,一批一结算。如果任何一方有拖欠的情况出现,都将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须按拖欠总额的5%的标准每日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五、乙方作为业务经营方,全权负责训练管理工作和以乙方资质联系的业务单位的费用结算工作……八、除国家政策和天灾原因外,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所损失经费总额的双倍赔偿对方。……后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2017年9月12日,谭延桐与潘洪友签订了《关于谭延桐、潘洪友之间三个争议问题的解决方案》,并有调解人畅增申签字。内容为:“一、关于甲方弥补乙方床位不足问题的解决方案:甲乙双方在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军训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将甲方军训基地阳光训练场的学生床位设置为4500个,供乙方联系学生军训使用。但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阳光训练场的学生床位仅为4098个,同甲方的承诺相比少了402个。为了弥补甲方因学生床位不足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答应从甲方基地康庄训练场拨出450个学生床位供甲方使用。拨出时间从2017年8月22日始(阳光训练场床位满员日)至2017年9月29日(阳光训练场空出学生床位450个以上时止)。合计拨出17550个床位(39天乘450个)。这些床位列入乙方12万人/天以内统计(不足12万人/天乙方按每个床位每天32元人民币、超过12万人/天乙方按每个床位每天26元人民币的标准同甲方结账)。二、关于康庄训练场402个床位以外的床位结账标准:双方约定:甲方基地康庄训练场402个床位以外的床位结账标准为:1、乙方以每人每天38元军训费或低于38元军训费签订的军训合同要以每天32元人民币的标准向甲方交纳相关费用。2、乙方协议中凡注明加餐或改善伙食的费用必须交给甲方管理和使用。三、关于甲方补贴乙方训练费问题的解决方案:为了弥补派兵施训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同意北京邮电大学2017级参训学生按每名学生每天2元人民币的标准补贴乙方(3769名×14天×2元=105532元)。以上三条,甲乙双方自愿履行,永不反悔。”

2017年9月17日,谭延桐与潘洪友签订了《军训费结算共识》,协调人畅增申也一并签字。结算共识内容如下:经畅增申协调,谭延桐、潘洪友同意,就费用结算达成如下共识:一、谭延桐应该付给潘洪友1263467元:(一)谭延桐2017年累计向潘洪友借款130万元人民币,按照约定,利息为10%,本金和利息共计143万元人民币,谭延桐已经偿还潘洪友60万元人民币,还有83万元人民币;(二)2017年业务攻关费4万元;(三)邮电大学训练补助3769人×14天×2元=105532元;(四)康庄训练场17550床位(39人×450个),每个床位每天6元计105300元;(五)谭延桐已结账的世纪学院、民大附中和北京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这三所院校是潘洪友出资联系教官组训的,因此,谭延桐应按每名学生每天6元人民币的标准付给潘洪友教官组织训练费139491元,明细如下:1、民大附中5437人×6元=32622元;2、世纪学院16863.5人×6元=101181元;3、北京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948人×6元=5688元;(六)谭延桐应按民大附中实际参训人数5437人/天×38元=206606元的标准收取军训费,但实际谭延桐收取了民大附中249750元的军训费,按照合约,谭延桐应该退还给潘洪友43144元。总计1263467元。二、潘洪友应该付给谭延桐1621750元:(一)下列学校在阳光基地组训,由潘洪友的教官承训,由于潘洪友已经完成12万人天的约定任务(邮电大学、化工大学、张家口职教中心),因此,下列学校的学生按每人每天26元人民币的标准结算:1、顺义二中2672人/天×26元=69472元;2、汇文中学630人/天×26元=16380元;3、科德学校3985人/天×26元=103610元;4、十一学校469人/天×26元=12194元;5、昌平分校1145人/天×26元=29770元;6、王府学校2897人/天26元=75322元;7、吉利大学3019人/天×26元=78494元。合计385242元。(二)、张家口职教中心在阳光训练终结,由承训部队承训张家口职教中心17500人/天,按照双方约定,按下列标准核算:1、1500人×7天=10500人/天×37元=388500元;2、1000人×7天=7000元/天×33元=231000元。合计619500元。注:张家口职教中心的学生军训费虽已列入结算范围,但不是最终的结算结果(潘已付谭20万元伙食费。但因客户张清平和基地的纠纷导致尾款未结),最终的结算结果是谭延桐和潘洪友达成的尾款结算共识,如达不成共识,谭延桐和潘洪友均可诉诸法律,如果张清平拒绝付款,谭延桐要积极协助潘洪友起诉张清平,最终的结算结果以法院的判令为准。(三)下列学校在康庄训练终结,由潘洪友的教官承训:1、中瑞酒店管理学院12140人/天×32元=388480元;2、爱得斯体大269.5人/天×32元=8624元;3、北京人文大学4324人/天×32元=138368元;4、北京人文大学补训生436人/天×32元=13952元;5、汽车技师学院1705人/天×32元=54560元;6、外交学院国旗班407人/天×32元=13024元;合计617008元,总计1621750元。三、潘洪友已付谭延桐645421元。综上所述:潘洪友应付谭延桐1621750元减去潘洪友已付谭延桐645421元再减去谭延桐应付潘洪友的1263467元,谭延桐应该再付潘洪友287138元。四、潘洪友应向谭延桐交纳伙食费:下列学校正在康庄训练,由潘洪友的教官承训,按照约定,潘洪友应按每人每天16元人民币的标准向谭延桐交纳伙食费:1、宣化科技职业中心1915人×16元×12天=367680元-已交的100000元=267680元;2、北京农业职业学院1100人×16元×14天=246400元-已交的100000元=146400元,合计414080元。注:谭延桐尚欠潘洪友的287138元可从潘洪友应预支谭延桐的伙食费中扣除:414080-287138=126942元,潘应再向谭预付126942元的伙食费。五、潘洪友向谭延桐支付的费用已经由潘洪友为学校开据了发票,这些发票的税款应该由谭延桐按实际收到的数额承担税款(以国家税务局的标准为准),反之,由潘洪友承担。

2017年9月20日,潘洪友为谭延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谭延桐交来的欠款287138元,如果张家口职教中心最后的结算结果和谭延桐、潘洪友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军训费结算共识》是一致的话,那么287138元的欠款就是谭延桐欠潘洪友的剩余欠款,如果张家口职教中心最后的结算结果和谭延桐、潘洪友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军训费结算共识》不一致的话,那么287138元的欠款就不是谭延桐欠潘洪友的剩余欠款,最终剩余欠款(两人达成的结算共识或法院的最终判决)潘洪友从后面的军训费用中扣除。至此,除北京农业职业学院、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和尚未开始军训的学校外,谭延桐和潘洪友之间的所有账目已经结清。”

另查,首都卫校进驻参训费用未列入结算共识中,谭延桐于2017年9月23日收到潘洪友交纳首都卫校半数伙食费64320元。

在素质培训学校与猎人培训公司合作期间,北京三才青少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猎人培训学校(乙方)于2017年6月6日签订夏令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夏令营共分三期,A营为2017年7月16日至7月27日,B营为2017年8月5日至8月16日,C营为2017年9月30日至10月8日;费用每人每天100元人民币,A、B两期夏令营按11天计算,两营总人数约为100人,每营约50人,C营65人,9天。……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安全或服务质量问题,责任由乙方承担,情节严重的甲方将不支付费用。在第二批培训过程中,因厨师不稳定、饭菜质量差、卫生存在严重问题(馒头里吃出老鼠屎),北京三才青少科技有限公司未再支付第二批培训费尾款52700元,并决定不再合作第三批培训。北京三才青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将上述决定函告给猎人培训公司和素质培训学校。此次培训及相关情况未列入《军训费结算共识》之中。

在双方合作期间,猎人培训公司支出军训基地展板及门牌制作费9645元;猎人培训公司为20所军训单位出具收取军训费发票产生税费364840.49元。

双方签订《军训费结算共识》后,首都卫校军训开始,2017年9月23日,谭延桐收到潘洪友首都卫校半数军训伙食费64320元。至此两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破裂。素质培训学校依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军训费结算共识》,向猎人培训公司主张培训费678400元。猎人培训公司称《军训费结算共识》系潘洪友受胁迫签订,且存在“少算甚至不算猎人培训公司应得、多算甚至虚算素质培训学校应得”的情况,不全面、不准确,故提起反诉。

猎人培训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日期显示为2017年3月29日,其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潘洪友。素质培训学校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北京市民政局于2016年8月30日发证,法定代表人为谭延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谭延桐、潘洪友之间三个争议问题的解决方案、《军训费结算共识》、收条、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录音光盘、夏令营合作协议书、微信截屏、照片、北京三才青少科技有限公司告知函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述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猎人培训公司提出《军训费结算共识》是潘洪友受胁迫而签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其也未据此行使撤销权,故法院认定《军训费结算共识》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军训费结算共识》执行。依据《合作协议书》、《军训费结算共识》以及潘洪友收条所载可以认定,双方之间除北京农业职业学院、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和首都卫校军训费尚未结清外,双方其他账目均已经结清。故素质培训学校要求猎人培训公司支付三所院校培训费用共计678400元,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猎人培训公司的反诉,1、要求素质培训学校支付欠付的合作费用120737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潘洪友认可除上述三所院校外的所有账目均已结清,故猎人培训公司主张的合作费用,法院不予支持;2、要求素质培训学校支付应承担的税费72512.11元,素质培训学校未提出证据否定税费数额,故该项请求,法院应予支持;3、要求素质培训学校给付业务经费40000元,因该费用已在《军训费结算共识》中加以约定,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要求素质培训学校返还代垫的宣传展板及基地门牌制作费9645元,根据《合作协议书》规定,展板、门牌应属军训氛围建设,军训氛围建设属素质培训学校的义务范围,故该项请求,法院应予支持;5、要求素质培训学校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69750元,因伙食保障问题,北京三才青少科技有限公司未再支付二批培训费52700元为直接损失,因第三批65人培训未能实际进行,猎人培训公司计算损失为32175元(65人×55元×9天),并要求素质培训学校双倍赔偿,该项要求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除国家政策和天灾原因外,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所损失经费总额的双倍赔偿对方”的约定,法院应予支持;6、要求素质培训学校给付借款余额26338元,不符合《军训费结算共识》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八达岭猎人体育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素质培训学校军训费678400元;二、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素质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八达岭猎人体育培训有限公司制作费9645元、经济损失169750元、税费72512.11元,共计251907.11元;三、驳回北京八达岭猎人体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在履行《合作协

议书》、《补偿协议》过程中,就发生的部分军训费,猎人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洪友与素质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谭延桐签订了《军训费结算共识》,潘洪友向谭延桐出具了收条,《军训费结算共识》以及收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军训费结算共识》及收条内容显示,双方已就除北京农业职业学院、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和尚未开始军训的学校外的所有军训费予以结清,故素质培训学校主张尚未结清的军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猎人培训公司上诉提出《军训费结算共识》与客观事实不符,有失公平,潘洪友系受胁迫而签订,收条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军训费结算共识》及收条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据《合作协议书》重新进行结算,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猎人培训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合作协议书》、《军训费结算共识》以及《收条》,双方对北京农业职业学院、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和首都卫校的军训费尚未结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以及确认的结算材料判令猎人培训公司支付素质培训学校三所院校军训费用678400元,并无不当。关于猎人培训公司上诉要求素质培训学校支付欠付的合作费用120737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给付业务经费40000元以及借款余额26338元,因不符《军训费结算共识》约定的内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猎人培训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9元,由北京八达岭猎人体育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詹 浩

书 记 员  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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