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旅海投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大道**江东电子商务产业园孵化楼**。
法定代表人:杨璐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筑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主语商务中心**楼**1502div>
法定代表人:铁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青旅海投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宇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筑宇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筑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任务。1.筑宇公司至今没有交付过确认的方案,合同第3.1条规定第一阶段概规深度规划方案(含初步用地指标),概规的重要依据是初步用地指标,但该指标至今都没有批准,合同第二条的2.1、2.2、2.3款都是需要国土局和环保局出技术资料,但是这些指标现在都没有出来。2018年12月1日讨论会展示的是一个大纲,且大纲都没有通过;2.关于合同履行,合同中的专业负责人从来没有出现过,讨论沟通不畅,筑宇公司从2018年12月下旬没有再响应过;3.关于进场付费问题,筑宇公司说第一阶段他们已经交付了概规,我方用于政府申报未获通过,但筑宇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合同约定进场时就要支付筑宇公司50%首付款,我方没有支付筑宇公司就进场了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待概规方案上政府工作汇报会、项目立项后支付第一阶段费用,因此筑宇公司进场的时候没有要求支付首付款。4.2018年12月1日和12月4日的会议都是关于概念性规划的讨论会,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并不是对方案的签字。
筑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1.筑宇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青旅公司已经认可筑宇公司的设计方案。双方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后,筑宇公司按照中青旅公司的要求进行了设计,2018年11月30日提交了设计稿,双方进行了确认,两次讨论会上双方仅就个别细节进行了讨论。2.按照合同约定,中青旅公司应在筑宇公司进场时支付50%,筑宇公司提交方案后再支付50%;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未开始工作的,甲方应支付前期准备工作阶段的相关费用;已开始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规划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规划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或口头变更原合同,中青旅公司应当依约付款。
筑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青旅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规划设计费32.5万元;2.依法判令中青旅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5万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中青旅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委托方(甲方)中青旅公司与设计方(乙方)筑宇公司就中青旅怀柔九渡河镇项目规划设计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第二条,本项目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技术资料作为设计依据:2.1用地范围线,土地利用规划图(国土局);2.2用地范围内生态红线和蓝线范围(环保局)等。第三条,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规划设计文件及时间:3.1规划设计成果文件(1)第一阶段:概规深度规划方案(含初步用地指标),用于政府申报;第二阶段:控规深度规划方案(含用地指标);第三阶段:详规深度规划方案;第四阶段:方案设计。3.2甲方将向乙方提供合格的地形图,乙方于签订合同后一周之内进场开展工作,签订合同并收到首付款后15个工作日提交规划大纲资料,大纲通过后15个工作日提交第一阶段规划方案成果,规划方案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收到阶段付款后20个工作日提交第二阶段规划设计成果,第二阶段规划方案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收到阶段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第三阶段规划设计成果。第四条,报酬及支付方式:4.1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向乙方分阶段支付规划设计费,包括第一阶段(概规)32.5万元;第二阶段(控规)48万元;第三阶段(详规)45万元;第四阶段(方案设计)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4.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乙方进场时预付合同第一阶段费用的50%作为首付款,计人民币16.25万元,乙方提交第一阶段正式方案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第一阶段合同价款的50%,计人民币16.25万元。甲方对第一阶段方案确认后需要乙方开始第二阶段工作时,预付合同第二阶段费用的50%,计人民币24万元。第五条,双方责任:5.1甲方责任,5.1.1甲方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规划设计需要的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性负责。由于甲方原因,造成规划设计所需资料不齐、不准、错误或收集困难时,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交付规划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5.1.2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未开始工作的,甲方应支付前期准备工作阶段的相关费用;已开始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规划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规划设计费的全部支付。5.1.3甲方应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及时支付乙方阶段性规划设计费用,如果延期支付或拒付,则乙方有权暂停甚至终止下一阶段的规划设计任务。5.1.4甲方应协助配合乙方设计人员收集各种规划设计需要的现场资料,并委派专人配合工作。5.1.5乙方交付甲方的规划设计方案,甲方应及时将修改调整意见反馈给乙方,如果对阶段性方案的反馈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整个设计周期超过一年时,还需要再继续履行本合同时,甲方应对规划设计周期及规划设计费与乙方重新商定。5.2乙方责任,5.2.1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规划设计文件。5.2.2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基础资料,经过现场踏勘和分析后,按照国家、建设部及北京市有关的法规和规范,为甲方作出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应征得甲方同意。规划设计方案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的,待评审通过后,依评审纪要修改完善之后出正式规划设计文件。
合同签订后,筑宇公司向中青旅公司交付2018年11月30日规划设计确认稿。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及12月4日两次开会对该设计稿内容进行讨论,并在12月4日的会议中要求筑宇公司梳理进一步工作的内容,中青旅公司进一步落实一些内容。
现筑宇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了设计工作,工作量已经超过一半,即使需要修改也是个别意见,11月30日确认稿设计成果包含区位分析图、现状分析图,功能分区图、概念性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系统规划图、土地利用规划图、用地平衡表,重要节点表现及相关问题图表说明,内容完全符合概念规划要求,是内容完备的设计成果,完成后再根据委托方的想法进行修改是合理被允许的,但不能因此否认筑宇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2018年12月4日会议后中青旅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向筑宇公司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可以证明中青旅公司已经认可了筑宇公司的设计方案,故要求中青旅公司支付第一阶段的设计费。中青旅公司表示12月4日会议后,其公司向筑宇公司提供了一些材料,但筑宇公司没有答复,故中青旅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自己修改一版,但该版本也不是专人人员出具的,故没有上会讨论。此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筑宇公司未能提供概规的深化方案,怀柔区政府尚未出具初步用地指标,而这个用地指标是需要在第一阶段的概规深度规划方案中含有的。
另,中青旅公司表示现在政府没有出具土地规划指标,后续合同需等政府确定指标后方能继续履行。筑宇公司因中青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提出解除合同,中青旅公司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筑宇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中青旅公司称筑宇公司拒接电话,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筑宇公司表示其工作人员的电话一直是畅通的,不存在接不通的情况,中青旅公司未联系筑宇公司是因为该项目立项未通过。
关于设计费,现中青旅公司未支付筑宇公司任何设计费。中青旅公司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待概规方案上政府工作汇报会,待项目立项后支付第一阶段费用。中青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公司只负责设计工作,并不负责项目立项审批。
关于利息,筑宇公司因中青旅公司未按期支付设计费,要求中青旅公司以32.5万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至中青旅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筑宇公司与中青旅公司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双方自2018年12月至今未进一步履行合同,中青旅公司也表示现政府机关未公布相应用地指标,现无法履行合同。筑宇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中青旅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不持异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筑宇公司与中青旅公司的合同解除,但中青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筑宇公司相应的设计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筑宇公司起诉要求中青旅公司支付设计费之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自2018年12月至今已经将近两年的时间,中青旅公司称筑宇公司提供的设计稿需要修改而筑宇公司对其提出的修改意见未予答复,筑宇公司不予认可,中青旅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即使筑宇公司提供的方案中未含有初步用地指标,但根据中青旅公司陈述,现政府机关尚未出具用地指标的数据,故筑宇公司提供的设计稿中未包含用地指标不应归责于筑宇公司。故法院认为筑宇公司已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工作任务,中青旅公司应全额支付第一阶段的全部设计费用。
因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第一阶段设计费的50%的付款时间,中青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筑宇公司进场时预付第一阶段费用的50%,违反了合同约定,中青旅公司辩称该合同约定已经口头约定予以变更,筑宇公司予以否认,中青旅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筑宇公司起诉要求支付16.25万元之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关于剩余设计费的利息,因双方对正式的设计稿存在分歧,中青旅公司并非故意拖欠费用,故筑宇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的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青旅海投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筑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2.5万元;二、中青旅海投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筑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6.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16.25万元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北京筑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筑宇公司与中青旅公司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机关未公布相应用地指标,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筑宇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中青旅公司亦表示同意,该合同现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筑宇公司已向中青旅公司交付2018年11月30日规划设计确认稿,并与中青旅公司两次开会对该设计稿内容进行讨论,故应当认定筑宇公司已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工作任务,中青旅公司应当支付第一阶段的设计费用。关于中青旅公司上诉主张因没有初步用地指标,故筑宇公司未完成第一阶段工作任务,根据合同约定,相关用地指标应由甲方提供,故设计稿中未包含用地指标不能归责于筑宇公司,本院对中青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中青旅公司应在筑宇公司进场时预付第一阶段费用的50%,中青旅公司逾期支付该款项,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中青旅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口头变更了付款时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中青旅海投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梦
书 记 员 马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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