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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福桃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民福桃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宫兴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裕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文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民福桃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后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判令天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民福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4480312.29元(结算总价149343743.18元×3%)。事实和理由: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5年2月3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1.民福公司提交了在昌平区建委备案的工程验收备案表。其中含有一套原始的各方均签名盖章也签署日期的四方验收记录。该四方验收记录签字日期为2015年2月3日。2.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5条的规定,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才能组织竣工验收。本案中,规划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3日。一审法院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竣工验收时间早于规划验收时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竣工验收前要进行消防验收、专项验收。一审法院引用竣工验收报告中专项验收的内容,意图证明竣工验收在完成施工内容的监督审核之前,是错误的。

天源公司辩称,不同意民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我们只承包了土建工程,没有承包装饰装修,也不是总包方。基础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中间验收,确定基础工程质量。我们承包的土建工程完工,进行下一步精装修的情况下必须进行竣工验收。2.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合同工期指的是我方干完工程的时间。

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福公司给付工程款3692999.52元;2.民福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692999.5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民福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7581123.66元及利息(以7581123.66元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民福公司支付提前竣工奖励1733395.07元;5.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民福公司承担;6.天源公司在13007518.2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民福公司“42#客房等28项(昌平区兴寿镇桃源旅游设施项目)之42#~54#、64#客房楼,65#~67#设备用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2年,民福公司准备建设昌平区桃源旅游设施项目,随后在北京工程建设交易信息网发布招标投标信息,天源公司得知信息后组织投标。2012年8月1日,民福公司向天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施工),确定天源公司为“42#客房等28项(昌平区兴寿镇桃源旅游设施项目)之42#~54#、64#客房楼,65#~67#设备用房工程”项目中标人。2012年8月8日,双方就桃源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42#客房等28项(昌平区兴寿镇桃源旅游设施项目)之42#~54#、64#客房楼,65#~67#设备用房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林村;工程规模:84236.87㎡;合同价款:142723975元;合同工期:5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3月18日;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提前竣工奖励的金额为工期每提前一天,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0.2‰元/天整,不足一天按一天计,最高不超过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民福公司向天源公司交付两版桃源项目施工图,并告知天源公司需两版图纸结合施工。天源公司依约派人进场准备施工,因民福公司施工场地的平整未达到施工条件,直至2012年11月份起,民福公司才陆续将符合施工条件场地交于天源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天源公司尽力配合民福公司对桃源项目的部分变更及调整,并保质保量提前于2014年5月1日前完成全部施工。2014年9月26日,民福公司组织天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桃源项目统一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天源公司施工的桃源项目全部验收合格。2014年9月底起天源公司开始向民福公司送达纸质版结算文件。2015年2月10日,民福公司向天源公司出具《结算说明》认为初步结算金额为157138147元,并提出相关争议项。天源公司接到该说明后,对民福公司提出的争议项进行进一步审核及与民福公司及民福公司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核对。2017年3月9日,天源公司向民福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确认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造价合计约149343743.18元,并提出14项分歧项。2018年5月2日,民福公司在收到天源公司工作联系单后向天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民福公司认为天源公司提出的149343743.18元工程造价款仅为初步核对结算金额,应扣减民福公司复审的金额约6064470.7元,并对天源公司提出的14项分歧项进行全部否认。截止2016年5月,民福公司支付天源公司工程款140348350元,其中2014年9月26日前支付98029700元,尚欠工程款7050867.01元和质量保修金7757853.53元。天源公司认为,从2014年9月起,天源公司便积极与民福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在结算过程中,民福公司多次否认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并提出所谓争议以此来拖延正式确认竣工结算金额,其目的为拖延支付工程款。特别是2018年5月2日,民福公司提出的扣减600余万元的争议项,经天源公司复核,民福公司提出的扣减项毫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其中民福公司提出的设计精装修单位的扣款,天源公司已经将验收合格的施工工程移交精装修单位且双方有相应的交接检查记录;甚至将其他分包施工扣款强加于天源公司。天源公司严格依据国家及相关行业标准及民福公司要求,保质保量提前完成项目施工,民福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决算工程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天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民福公司应立即给付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及竣工奖励,并支付相应欠付工程款利息。天源公司与民福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36条及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6条之约定,天源公司已经向民福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竣工结算资料,民福公司至今以种种理由未向原告出具竣工结算书。依据《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36.2.1,天源公司至今无法依据竣工结算报告取得工程结算款。

民福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天源公司对民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天源公司与民福公司之间对工程竣工结算尚有部分争议未解决,没有完成竣工结算。对于《42#客房楼等28项(昌平区兴寿镇桃源旅游设施项目)之42#~54#、64#客房楼,65#~67#设备用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所涉工程的结算,天源公司在民福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期间,多次变更项目,增加金额,在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出工程总造价为149343743.18元之后,天源公司与民福公司均确认并认可。但天源公司在确认的同时又提出七项请求,同时又新增加了七项请求,目前双方争议的14项内容中,其中有些是双方争议的内容,但有些完全是无理要求。有些还是重复请求。本次诉讼,天源公司自己就减少了3项请求,涉及500余万元,说明其自知理亏。鉴于目前双方对结算仍有约500万元的争议,涉及项目是11项。天源公司的起诉并不是建立在无争议的结算完成事实上,天源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此之前,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二、天源公司所谓按照其变造的竣工验收日期进行利息计算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首先,争议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5年2月3日,而非天源公司自己填写的2014年9月26日。该日期的次日,也并非工程交付日期。民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进度款,实际支付接近于94%。由于本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结算,无法证明结算工程款数额,根据合同第36.2条约定,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三、根据天源公司与民福公司及北京宝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天源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应先用于北京宝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发包给天源公司的空港工业区B区建设配套设施工程的质量问题的维修。因此,在北京宝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未同意前,天源公司无权向民福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四、天源公司诉讼请求中所谓的提前竣工的事实并不存在,相反,天源公司延误施工,导致对民福公司违约,民福公司将依法提出反诉,该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天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民福公司认为按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及建工司法解释,天源公司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天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民福公司不认可工程款数额,不认可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项。利息请求不认可,民福公司实际支付到了合同总价款的94%,而合同约定是80%就不再支付了,详见专用条款33.2.5(2)条,该条款进一步指向通用条款36.2条,即在结算之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双方对结算报告有争议,最终的结算结果经过鉴定作出,利息计算应该按照司法解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民福公司认可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应当按照五年计算,为无息返还,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利息。鉴于天源公司起诉时虚报工程款,相应部分费用应该由天源公司自行承担,具体情况由法院处理。

民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天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民福公司支付因施工延误的误期违约金(结算总价149343743.18元×3%)4480312.29元;2.天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向民福公司交付三套用于建筑档案馆备案的工程施工资料、技术资料和竣工图;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8日,经过工程项目招投标,民福公司、天源公司签订《42#客房楼等28项(昌平区兴寿镇桃源旅游设施项目)之42#~54#、64#客房楼,65#~67#设备用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合同工期为56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4272397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通用条款第17.3.1约定:如果承包人未能在合同工期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延长了的时间内完成本合同,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文件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违约金,误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约定3%或者合同文件约定的误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合同专用条款第17.3.1约定:误期违约金额度,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当给发包人赔偿人民币工程结算价款的2‰元/天整,不足一天按一天计,最高不超过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3%。合同通用条款第34.6竣工资料,本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文件约定的符合国家及北京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要求的全部竣工资料(包含全套竣工图)以及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资料。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资料及竣工资料份数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34.6竣工资料,全部竣工资料(包括全套竣工图)的份数:一式四份。合同签后,民福公司开始向主管机关申请施工许可。2012年11月9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了施工许可证,11月13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天源公司没有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执行,一直没有达到其承诺施工人员计划,严重延误工期,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完工。期间,民福公司为保工期多次要求天源公司增加人员,尽快施工。在民福公司的多次要求下,天源公司仍迟迟不能组织按期施工,最终经四方验收于2015年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第17.2条,由于天源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通用条款第17.3.1及专用条款第17.3.1的约定,天源公司应向民福公司支付违约金4480312.29元。依照合同通用条款第34.6条的约定及专用条款第34.6条的约定,天源公司应于2015年3月2日前向民福公司提供竣工资料一式四份,作为提交建筑档案馆作为永久资料存档,但本工程验收后一个月至今,天源公司仅为了预验收向民福公司移交一份施工资料和技术资料。剩余应移交的三套一直拒不移交。按照北京市昌平区城建档案管理中心的要求,该档案应于2015年6月底之前移交北京市昌平区城建档案管理服务中心。由于天源公司违约,现已逾期三年九个月未能移交。为保证建筑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天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民福公司移交建筑工程的施工资料和技术资料以及竣工图,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天源公司先向民福公司移交上述施工资料,再结算工程款。综上所述,民福公司认为,天源公司应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并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天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民福公司的反诉请求。我方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完成涉案工程,而且是提前完成,所以不存在民福公司所说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问题。对于民福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我们双方没有结算文件,档案馆不收竣工资料。双方协商过先不交给民福公司,直接交给档案馆。民福公司所说的竣工日期只是备案的日期,我方有证据能证明2015年2月3日的竣工日期与事实不符。因为民福公司提交给天源公司的关于结算的答复意见中,已经对天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了回复,并且回复时间是2月10日,从时间点推算,一般至少三个月以上提交才能够回复,所以我方认为2月3日的竣工日期才是变造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天源公司向民福公司出具《投标报价函》(以下简称《报价函》),主要内容为天源公司承诺“设计变更、现场洽商经济签证调整办法,施工图预算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施工图预算中已有价格执行;施工图预算中有类似的价格,参照类似价格;施工图预算中没有适用的或参考价格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按照施工图预算的原则,除计取规费、税金外其余费用不再计取),经甲方确认后执行。零星工程和零星用工按‘计日工项目报价表’中价格执行不再计取任何费用”。

2012年8月8日,民福公司(发包人)与天源公司(承包人)签订《42#客房楼等28项(昌平区兴寿镇桃源旅游设施项目)之42#~54#、64#客房楼,65#~67#设备用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42#客房楼等28项(昌平区兴寿镇桃源旅游设施项目)之42#~54#、64#客房楼,65#~67#设备用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强电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燃气工程、消火栓工程、通风工程、幕墙工程、消防喷淋和报警工程、弱电工程、电梯工程等图纸内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142723975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998426元;合同工期为56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

“第二章合同条款通用部分”中发包人义务部分载明“……发包人向承包人移交的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完成现场内及其空中任何障碍物的清除。包括但不限于现有房屋的拆迁及拆迁渣土等的清除、青苗树木的保护或迁移、现有管线的改位或迁移等,保障现场内场地平整……”。7.1.11载明“按照合同文件的约定回复、审批或确认承包人提出的任何询问或申请。未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时间内回复、审批或确认的,应当视为已获得发包人批准”。17.工期延误载明“……17.2承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均由承包人承担相关责任,合同工期不予顺延。17.3工期延误的违约处理。17.3.1如果承包人未能在合同工期内或按照合同约定延长了的时间内完成本合同,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文件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违约金,误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3%或者合同文件约定的误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约定的误期违约金及误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7.3.2误期违约金将从按照合同应当支付或将会支付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或要求承包人偿还……”。18.竣工日期及提前竣工载明“18.1竣工日期18.1.1承包人应当在合同工期内,或在根据合同文件约定监理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成本工程。18.1.2实际竣工日期为合同文件约定的竣工文件上所写明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18.2提前竣工。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在合同工期内提前竣工。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提前竣工并给予奖励的,奖励金额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4.工程竣工载明“……34.4.1如果本工程通过了第34.2款所述的竣工验收或第34.3款所述的重新验收,则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及相关人员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文件,竣工验收文件上应当写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该日期即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34.6竣工资料。本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文件约定的符合国家及北京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要求的全部竣工资料(包括全套竣工图)以及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资料。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资料及竣工资料份数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6.竣工结算载明“36.1竣工结算报告。36.1.1本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直接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36.2.1在承包人书面形式确认了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发包人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

“第三章合同条款专用部分”中载明“本工程无区段划分要求”。17.工期延误载明“……17.3工期延误的违约处理。17.3.1误期违约金额度: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赔偿人民币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0.2‰元/天整,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误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3%”。18.竣工日期及提前竣工载明“18.2提前竣工。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提前竣工并给予奖励的,奖励的金额为:工期每提前一天,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0.2‰元/天整,不足一天按一天计,最高不超过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3%”。30.合同价款载明“30.2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36.竣工结算载明“36.1竣工结算报告。36.1.2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6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质量保修金额度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一个月内,对质量保修金进行结算……”。37.保修载明“37.2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37.2.1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

诉讼过程中,天源公司与民福公司均向法院提交涉案工程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竣工记录》),双方提交的材料中均加盖有民福公司(建设单位)、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天源公司(施工单位)及北京冠亚伟业民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民福公司认可自己单位的公章,但表示当时四方签字时并没有写日期,因为当时还没有验收完,没有确定竣工验收日期,日期应是所有验收结束后再填写。天源公司表示上述材料中的日期“2014年9月26日”均为自己统一填写,是当着签字人的所写,该日期是所有项目完工后的统一验收,自己的项目在5月1日前就已经施工完成了,对方未填写日期则应视为认可自己填写的日期。

2018年,天源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民福公司银行存款18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天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并支付保全担保费27000元。法院作出(2018)京0114财保6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民福公司银行存款18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为此,天源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宝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3月22日,法院作出(2019)京0114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宝龙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案件宣判后,宝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6日,该院作出(2019)京01民终5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具体鉴定项目为:1.增加的实际施工面积相应措施费;2.以洽商形式施工的相应措施费;3.南区洋房厨房设备间增加照明设施费用;4.以签证018和会议纪要形式直接签订的的42-49#、50#、51-54#、64#客房楼配电箱柜与进户管连接部分线槽的材料及安装事宜,增加相应的取费及税金;5.因民福公司需要继续使用天源公司一方临时用电系统的电缆线及配电箱、柜,产生的临电租赁费用及电缆损失费用;6.建筑物走道处墙面抹35厚FTC保温材料造价费用。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斗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2019年11月22日,双斗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结论意见天源公司与民福公司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1661536元,有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176568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具体为:1.以洽商形式施工的相应措施费—措施费部分,鉴定机构分析争议项所涉及的内容为1#、2#配电室及50#会所的土方及护坡支护工程,该工程对应的工程造价为148591元。2.南区洋房厨房设备间增加照明设施费用,该工程对应的工程造价为27977元。特别事项说明中包括1.建筑物走道处墙面抹35厚FTC保温材料造价费用为1166225(鉴定结果中已包含此部分造价);2.因民福公司需继续使用天源公司一方临时用电系统的电缆线及配电箱、柜,产生的临电租赁费用及电缆损失费用,自移交使用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租赁费用不超过材料设备原值的原则,使用期间对应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84117元,移交单签订日至精装修专业工程竣工日期间,计算其所对应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84417-220491=63626元(鉴定结果中未包含此部分造价)。为此,天源公司支付鉴定费103088元。在《鉴定书》后附的回复中,双斗公司对天源公司和民福公司的反馈意见均进行了回复。

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工程款中无争议的部分为149343743.18元、公建取费为377000元,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为1661536元;民福公司已经支付给天源公司的款项为140348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源公司与民福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鉴定结论予以确定。首先,对于双方无争议工程款、公建取费及鉴定结论中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151382279.18元。其次,对于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部分。具体分析如下:一是以洽商形式施工的相应措施费,法院不予支持。因天源公司在《报价函》中已经作出相应承诺,该部分工程系以变更洽商形式签订的内容措施费,应属于包干费用,不再单独计取。二是南区洋房厨房设备间增加照明设施费,根据鉴定结论中内容及查明的事实,法院无法认定上述工程已经实际施工,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是鉴定结论中特别说明的事项,具体为因民福公司需继续使用天源公司一方临时用电系统的电缆线及配电箱、柜,产生的临电租赁费用及电缆损失费用,该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及其对民福公司的反馈意见的回复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法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分析,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额为151445905.18元,扣除民福公司已经给付天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140348350元,法院认定民福公司需要向天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097555.18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竣工日期问题,法院采信天源公司的意见。首先,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有四方签字及盖章的《竣工记录》,虽然天源公司提交的材料为自己填写,但该日期可以与其提交的其他材料相互印证。其次,在民福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有“2014年9月28日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建立、施工单位本工程无障碍设施验收”、“2014年12月4日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2014年12月11日取得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登记表,并经昌平区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签字确认同意备案”的记载,上述时间可以佐证天源公司提交的《竣工记录》时间的合理性。

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法院对于天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天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天源公司主张的提前竣工奖励,法院根据《竣工记录》中确定的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予以确认。在此种情况下,对于民福公司主张的因施工延误的误期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源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法院予以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源公司并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其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案诉讼系民福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引起,天源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天源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天源公司的损失部分,依法应由民福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

对于天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天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该时限,且民福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故法院对天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民福公司要求天源公司交付的资料及竣工图,法院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民福桃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097555.18元;二、北京民福桃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525259.9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572295.26元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民福桃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前竣工奖励1733395.07元;四、北京民福桃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6633.49元;五、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北京民福桃源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用于备案的工程施工资料、技术资料和竣工图;六、驳回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民福桃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846元,由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5元(已交纳);由北京民福桃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8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322元,由北京民福桃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民福桃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03088元,由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9元(已交纳);由北京民福桃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1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检查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的《移交单》一份。《移交单》中,移交单位名称为天源公司,接收单位名称为民福公司,交接部位为42#-54#号客房楼,交接内容为:我方已经完成图纸内施工项目,并向精装修单位办理了移交工作,将现场临时用电系统的电缆箱及配电箱、柜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移交单底部有建设单位、移交单位、接收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民福公司在一审质证时认可《移交单》的真实性。本院对《移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二审审理过程中,天源公司主张装饰装修工程并非天源公司施工范围内。民福公司表示装饰装饰系天源公司分包。法官询问有无证据证明装饰装修系天源公司分包?民福公司表示,现在无法回应;即便精装修不是天源公司施工,不是其分包,天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也应该由其报验收,精装修的时间也应该计入合同约定的560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源公司与民福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结合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基于如下理由,本院对天源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予以采信。1.天源公司主张其施工范围不包括精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亦未涵盖精装修工程,2014年9月23日的《移交单》亦能佐证天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对天源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天源公司未承包精装修工程的情况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自不应当将精装修工程的工期计算在内。民福公司提交的《竣工记录》显示的验收时间虽为2015年2月3日,但该竣工记录系在昌平区建委备案的《竣工记录》,《竣工记录》所记载的时间2015年2月3日,为包括精装修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民福公司主张2015年2月3日为竣工验收时间及天源公司完成工作时间,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2.天源公司提交的《竣工记录》中记载完工时间2014年9月26日,既可以得到2014年9月23日的《移交单》中记载内容的印证;也可以得到《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如下内容印证:“2014年9月28日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建立、施工单位本工程无障碍设施验收”、“2014年12月4日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2014年12月11日取得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登记表,并经昌平区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签字确认同意备案”,应对天源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予以采信,认定天源公司完成的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

天源公司、民福公司分别提交的《竣工记录》中显示的各楼栋开工时间均相同,本院以此为工程的开始时间。依据开工时间和前已认定的竣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的提前竣工奖励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民福公司主张的施工延误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竣工验收后,民福公司应向天源公司支付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剩余工程款3525259.92元;涉案工程质保期经过后,民福公司应向天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7572295.26元,民福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前述款项,应向天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民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96元,由北京民福桃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磊

审 判 员  辛 荣

审 判 员  刘国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付雅卓

书 记 员  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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