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力,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燕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振,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颐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金源时代购物中心**656。
法定代表人:刘占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家诚,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颐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颐和物业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公示行为并无不当系事实不清。2.一审法庭调查流于形式,判决全凭世纪颐和物业公司一面之词,认定其公示行为并无不当缺乏逻辑前提和事实基础。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审理程序不当,对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倾向性明显。
世纪颐和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周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公告北京市海淀区某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某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2.判令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公告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某小区北门两侧底商前公共路面上增设停车位的处分情况和收益情况;3.判令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公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拆除日)期间某小区北侧底商商铺中间2处“通道”的使用和收益情况;4.判令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公告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4套物业管理用房(分别位于2/6/11号楼B1层)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具体包括:上述期间每套房的使用者、使用方式、收益账目);5.判令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公告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某小区B2层公共空间(部分为人防工程通道内隔断房间、部分为小区公用设施功能房间)的使用和收益情况;6.判令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公告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某小区楼内共有部分(包括电梯及其外墙、大厅、地下车库)和户外共有部分(包括三个园区大门内附近和院内小花园内户外广告位置)的广告使用和收益情况;7.判令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公告其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其利用某小区收取的房产中介公司的“中介入园费”收益情况;8.判令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公告其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9.判令世纪颐和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力系某小区业主。世纪颐和物业公司系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在世纪颐和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周力作为某小区业主对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定期公示的物业服务范围及具体收支情况等事项提出异议,并以世纪颐和物业公司侵犯其知情权为由,来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周力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广告照片、底商照片、车位照片、公摊房照片、B2公共空间储藏室照片、统计表,政府信息公开资料、售房时土地所有权证、录像及文字记录等材料予以证明。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广告照片、底商照片、车位照片、公摊房照片、B2公共空间储藏室照片、统计表,政府信息公开资料、售房时土地所有权证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周力提交上述部分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目的及与其公司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录像及文字材料,世纪颐和物业公司明确周力提交的视频中所指三套房屋,现用途均为物业用房,对周力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就答辩意见及周力提出的公示问题提交2019年度公示材料及照片、某小区1-12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商业部分房屋所有权证、商业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小区配电房统计表》《某小区楼内广告数量》等材料予以证明。周力对2019年度公示材料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公示的实质内容不真实和全面,缺乏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描述,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某小区1-12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商业部分房屋所有权证、商业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小区配电房统计表》《某小区楼内广告数量》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诉讼中,世纪颐和物业公司针对周力要求公告的事项分别进行了书面答复,其中2020年6月4日的答复内容为:“……1.某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面积为13130平方米,已经由开发商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满足某小区业主需要。2、3.商铺与住宅是各自不连通的独立区域,无共有共用部分。原告作为住宅区域的业主,无权要求物业公司公示与其无关的商铺区域事项。4.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已在相应年份公示,不同意再次公示;收益账目和收支凭证不属于业主知情权范围,不同意公示。5.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B2地下空间并非公共空间,人防及未列入公摊的部位不属于共有部分。6.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广告收益情况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已在相应年份公示,不同意再次公示。7.物业公司没有收取‘中介入园费’。8.被告作为前期物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在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物业管理公约》等文件中均已体现,原告对此知情。9.被告对于相关情况的公示,均是依据法律规定在次年第一季度末来公示上一年度的相关情况。当时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并没有法律对公示时间进行规定,按三个月公示一次也确无必要。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故对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需要公示的部分,不同意公示。”2020年9月2日的答复内容为:“……2.就某小区B2层空间包括人防部分和设备间部分。某小区人防空间设施系开发商依据《人民防空法》及相关规定所建设,未列入某小区公摊面积,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存在告知事宜。对于设备间部分,我公司已提交《某小区配电房统计表》,设备间均正常使用。3.我公司已提交《某小区楼内广告数量》,包括广告类型、广告位置和广告数量,其涵盖了某小区现存的所有广告牌。”经释明,周力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虽然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在其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间未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每三个月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账目的义务,但至2020年3月,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已将2019年度某小区具体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以张贴书面报告的方式向某小区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进行了公示,世纪颐和物业公司的公示行为,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由于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已提供某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且在本案诉讼中,世纪颐和物业公司针对周力的请求事项以书面答复及提供相关资料的方式向周力进行了公开说明,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已履行了向业主公开告知具体物业服务事项和资料的责任,周力对世纪颐和物业公司的答复及资料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法院无法予以采信。据此,法院对周力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力之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围绕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案中,世纪颐和物业公司按年度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小区具体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的行为虽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公布频率不符,但形式上并未剥夺业主的知情权,周力现系对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公布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出相应诉求,针对其请求,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两次出具书面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可以认定世纪颐和物业公司已履行了向业主公开告知具体物业服务事项和资料的责任,周力对世纪颐和物业公司的答复及资料仍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君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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