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陈某某支付秦某坤材料款、设备租赁款195284.2元,驳回秦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张某外的其他人员未获得陈某某授权,其所签的确认单真实性不应被认可,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法庭调查的范围不应超出诉讼参与人,非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言辞类证据不应随意采信。
秦某坤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秦某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欠付秦某坤的款项285245.8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陈某某与深圳北林地景园林生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陈某某为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城冯村地区(一期)居住项目**1.2期园林景观工程提供土建施工劳务服务。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后在陈某某安排下,秦某坤陆续向该施工场地提供砂石、水泥、砂浆等材料并安排各型钩机、挖机等工程机械入场施工。
为证明陈某某欠付款项金额,秦某坤向该院提交《送货单》《作业台班结算单》若干份,上述单据载明工程材料名称、单价、货款金额、卸货费用或者载明工程机械种类、台班数、金额,单据中有张某、王某、张某1等人签字确认。其中,张某签字确认《送货单》《作业台班结算单》共66张,合计金额255284.2元;梁正中签字确认的《作业台班结算单》1张,金额400元;李某签字确认的《作业台班结算单》3张,涉及工程车辆为卡特60小钩机,累计时间均为8小时,但未载明金额;王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5张,合计金额49945元;张某1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作业台班结算单》18张,其中《送货单》16张,合计金额31890元,另有2张《作业台班结算单》载明工程机械为60小钩机,累计时间均为9小时,但未载明金额。上述《送货单》中有部分显示为工程机械施工费用结算情况,载明60钩机每个台班结算金额为900元;《作业台班结算单》中均载明作业期间每八小时为一个台班,四个小时以内为半个台班,五至八小时为一个台班,超过八小时另计台班。经质证,陈某某表示上述《送货单》《作业台班结算单》中由张某签字确认的均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人签字的均不予认可。该院当庭与王某电话核实有关情况,王某表示其曾在陈某某承包的润西山工地干活,认可秦某坤曾向该工地送过建筑材料,并表示曾经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该院亦与张某联系核实有关情况,张某表示其原系陈某某承包的润西山小区道路铺装工程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秦某坤曾向工地送过工程材料,并提供过施工用的钩机、挖机等机械,张某在相关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张某表示张某1、王某、李某都曾在该工地上干活,但不清楚这几人是否为秦某坤签署过相关送货或工程机械结算单据。
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为证实向相关工地运送工程材料、派遣工程机械施工的相关情况,秦某坤申请证人胡某、徐某1、徐某2、夏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称其系经营水泥和水泥砂浆的个体户,其应秦某坤的要求,开货车给位于润西山小区的工地送过相关工程材料。证人徐某1陈述称其系个体户,曾在秦某坤的安排下给陈老板干活开钩机挖土。证人徐某2陈述称其曾向润西山工地运送砂石料,其子徐某3也曾为该工地开挖机,相关结算单由现场负责的李某签字确认。证人夏某陈述其系铲车司机,在2018年底至2019年初,其在润西山相关绿化工地开铲车负责铲土、端砖等工作,总计干了10个台班左右,当时其填好结算单,找张某签字确认。经质证,陈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019年4月15日,陈某某向秦某坤账户汇款10000元;2019年4月20日,陈某某向秦某坤账户汇款50000元,秦某坤认可已收到上述60000元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送货单》《作业台班结算单》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电话联系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就秦某坤向陈某某所承包工程提供施工材料及机械设备达成口头合同,秦某坤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陈某某应向秦某坤支付价款。现陈某某表示仅认可张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作业台班结算单》,但根据该院调查核实,张某、张某1、王某、李某等人都曾为陈某某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王某亦明确认可曾在相关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在陈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秦某坤相关主张的情况下,该院对秦某坤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秦某坤要求陈某某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其所提交未载明金额的《作业台班结算单》,该院将比照同类型机械在其他单据中的台班计算价格予以计算。秦某坤主张总价款金额计算有误的部分,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秦某坤要求陈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口头合同且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秦某坤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共计282244.2元;二、驳回秦某坤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秦某坤在一审提交的可予采信的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可以认定秦某坤向陈某某所承包工程提供施工材料及机械设备的事实,秦某坤要求陈某某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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