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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等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陆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俊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昌宁街延昌路口E家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新、郝俊惠、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1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瑛,上诉人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被上诉人张志新、郝俊惠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被上诉人永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误工费58416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38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09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增加1100,以上785529.75元。事实和理由:我实际每个月收入都一万多,每个月纯收入9736元;护理期应当取鉴定意见范围最大值90天,实际上这期限也不够。我常年从事大车运输,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父亲现年74岁,母亲现年70岁,两人均已到养老的年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进行计算;假肢专用海绵1100元也是必要的支出,应当赔付。

张志新、郝俊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海龙的请求和理由。王海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15000元;一审认定60天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王海龙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父母也居住在农村;不能证明安装装饰海绵的必要性,一审也没有提供发票。

永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海龙的请求和理由。

人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合理。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志新仅持有C1驾驶证,却驾驶重型半挂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张志新应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海龙辩称,不同意人保公司的请求和理由。投保人姓名是假的,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张志新、郝俊惠辩称,同意王海龙意见。

永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人保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王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志新、郝俊惠、永某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支付医疗费8383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738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095.5元、误工费58416元、护理费18000元、护理用品费386元、鉴定费8150元、复印费28.5元、假肢安装费用及相关费用840752.8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2143757.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6时15分,在北京市延庆区110国道旧线黄土嘴桥处,张志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由南向北驶入逆行车道,适遇王海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张志新车左侧与王海龙车左前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海龙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勘察,认定张志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龙于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2日在红十字会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毁灭伤伴异物存留,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足底开放伤口,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低钾血症,低钙血症,低蛋白血症,双侧胸腔积液,肝功能不全,银屑病。后王海龙又于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20日在北方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截肢术后,2.银屑病。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海龙于2019年10月21日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将相关材料移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会鉴定中心),2019年11月1日红十字会鉴定中心出具LC20192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王海龙致残程度等级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0%。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90日。王海龙于2019年12月24日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假肢费,每年维护假肢的费用)、佩戴假肢的期限和假肢更换周期,每次装配假肢的天数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将相关材料移送至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协知鉴定所),2020年2月20日协知鉴定所出具北京协知司鉴[2020]临伤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王海龙目前需配置大腿假肢,建议其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大腿假肢)费用为贰万肆仟元整至陆万叁仟元整(24000元-63000元),每年维护费用建议为假肢总额的5%-10%,更换周期建议为3年。张志新于2020年2月13日申请对×××、×××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中保单签名是否为被保险人王进柱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将相关材料移送至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长城司法鉴定所),2020年10月29日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长城司鉴[2020]文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检材上的“王进柱”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王进柱”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一,张志新从郝俊惠手中购买车辆(车牌号:×××,×××),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辆(车牌号:×××)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车牌号×××)在人保公司投保了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王进柱。

另查二,王海龙系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西辛营乡下火石梁村下火石自然村农民,从事司机工作,王海龙与妻子彭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贾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虽提交了投保人声明单,但经鉴定,该投保人签名处“王进柱”签名非王进柱本人所签。现人保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对免责内容履行了上述提示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龙无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志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被侵权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限额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张志新予以赔偿。对于王海龙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或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对王海龙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法院凭据确认为83838.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现有证据表明王海龙实际住院天数2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2100元;

3.营养费,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90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4500元;

4.护理费,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日,按照15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9000元;

5.误工费,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50日,因王海龙未提交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等对自己的固定收入进行举证,法院按照司机行业每月6000元的工资水平,确定误工费为30000元;

6.残疾赔偿金,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海龙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王海龙的相关损失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赔偿指数,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89280元(28928元×20年×50%=2892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海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赔偿指数确定为25000元(50000元×50%=25000元);

8.交通费,法院结合王海龙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法院酌定为3000元;

9.鉴定费,法院凭据确认为8150元;

10.打印费,法院凭据确认为28.5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计算10年,前3年根据王海龙提供的发票及证明确定大腿假肢为63000元,每年维护费用为10%,维护费用共计18900元;后7年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大腿假肢43500元、每年维护费用7.5%、更换周期3年的标准,确定大腿假肢费为130500元(43500元×3次=130500元),维护费用为22837.5元(43500元×7.5%×7年=22837.5元),共计235237.5元;

1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正祥、陈凤仙已丧失劳动能力,故王海龙主张的王正祥、陈凤仙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贾某的生活费,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赔偿指数,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为38291.75元(21881元×7年×50%÷2=38291.75元)。

以上总计728426.46元。

关于王海龙主张的护理用品费,因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海龙主张的假肢配装期间的食宿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因相关费用已在护理费、误工费中加以体现,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后续假肢安装尚未发生,故后续配装期间的食宿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海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海龙医疗费7383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7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打印费2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23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91.75元,共计60027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海龙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北京市公安局香河园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受理记录打印表及北京市居住登记卡。用以证明王海龙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自从2017年11月9日就在北京居住登记;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职工工伤伤残证》,用以证明王海龙事故发生时有工作单位,是在工作途中发生的事故。张志新、郝俊惠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居住证明只能证明其申请过居住证,因为日期是2019年7月31日,本期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9年6月28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上一年他居住在城镇。证据二工伤认定书真实性不认可,一审过程中王海龙提供的工作单位是天津金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他工伤申请是在天津胜腾贸易有限公司,能够证明他的工伤申请书是虚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人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两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居住证不能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如果按照城镇主张的话应当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如果主张工资来源于城镇应当提供工资流水。永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同张志新、郝俊惠的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1月9日起王海龙已在北京办理暂住登记。证据二显示“用人单位”为“天津市胜腾货运有限公司”,但王海龙又主张自己与天津金帝国际贸易公司是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王海龙提交了沽源县西辛营乡下火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上载明“现证明王正祥与陈凤仙为夫妻关系。其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同生育2子(女),主要由王海龙抚养。自王海龙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王海龙还提交了《兄弟姐妹人数证明》,上载明“兹证实我辖区居民王正祥,性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妻陈凤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此夫妻共生有2个子女……该夫妻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落款处盖有沽源县西辛营乡下火石村民委员会和沽源县公安局西辛营派出所公章。人保公司、郝俊惠、张志新、永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一审确定的王海龙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其二为人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王海龙各项损失数额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王海龙的误工期间应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王海龙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标准每月6000元过低,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参照司机行业的收入情况酌定王海龙的误工费为3万元,数额合理,其他当事人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再调整。

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海龙主张护理期应为90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需要90日护理期,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王海龙虽然农村户口,但其从事货运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定数额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经本院核算,残疾赔偿金为73849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及《兄弟姐妹人数证明》可知,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王正祥、陈凤仙系王海龙的被扶养人,一审法院确定被扶养人范围错误,本院予以更正;至于计算标准,亦应采用城镇标准。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4506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海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绵费用系必要花费,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海绵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其他费用,鉴于各方当事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王海龙各项损失共计1455700.71元。

二、人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内容,其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张志新承担。

综上所述,王海龙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10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10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打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

四、张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打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700.71元;

五、驳回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150元,由张志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5元,由王海龙负担3843元(已交纳),由张志新负担8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9元,由王海龙负担744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9803元(已交纳),由张志新负担10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汤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龙臻

书 记 员  周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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