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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院**楼**W206。

法定代表人:陈玉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利,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招贤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于波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政,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元紫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妮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元紫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济元紫能公司无需支付以175000为基数部分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山东海汇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济元紫能公司延期支付山东海汇公司部分款项175000元,因延期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济元紫能公司不应承担。

山东海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济元紫能公司的请求和理由。

山东海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元紫能公司向我方支付货款950000元;2.判令济元紫能公司向我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77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20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济元紫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山东海汇公司(卖方)与济元紫能公司(买方)签订《溢彩公司六座窑炉烟气治理项目布袋除尘器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5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1.自买卖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日内,6台布袋除尘器设备主体全部到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50日内,6台布袋除尘器设备具备通烟调试条件。验收通过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成,投入使用并经买方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3.设备安装调试及性能指标验收合格、卖方开具合同总额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后支付合同金额35%的验收款;4.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设备调试具备通烟条件后且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支付质保金的5%;质保贰年期限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且质保金额的支付必须由卖方向买方提出书面申请。合同第五条记载:1.卖方安装调试完毕后,买方安排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在满负荷工况下进行168小时性能测试考核,在烟气全由系统设备通过并连续稳定168小时运行合格后,买方负责在30天内申请环保部门和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检测验收,卖方予以配合,各项指标、排放浓度等项指标达到本合同所要求的验收标准,并取得环保部门和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合格的《监测报告》,买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合同第七条约定:买方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设备款项,若逾期一天,应按未支付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

山东海汇公司主张货款,称济元紫能公司已经支付255万元,剩余95万未支付,济元紫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就质保期起算时间,山东海汇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2月2日的设备安装调试质量验收记录表,在该表遗留问题处记载:6#除尘器出口氧量检测仪坏,需返厂维修,维修完成后再进行安装。济元紫能公司对该记录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并不代表进行质量验收。济元紫能公司称质保期应自2018年9月16日计算,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的工程验收单,记载:9月16日-9月22日进行168试验,期间日平均值:烟尘≤50mg/m2,二氧化硫≤200mg/m2,满足合同要求。山东海汇公司对该验收单予以认可,但称该验收单系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其交付货物仅是工程的一部分。

山东海汇公司主张违约金,称自2018年2月2日开始计算质保期,第一个质保期一年,第二个质保期两年,约定到期后质保金一周内支付,故违约金分两部分主张。济元紫能公司对违约金不予认可,称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提交了其与山东海汇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在函件中山东海汇公司针对济元紫能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现场查看并予以回复。山东海汇公司对上述函件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海汇公司与济元紫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济元紫能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支付山东海汇公司95万元货款,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质保金起算日期,山东海汇公司提交的质量验收记录表中记载尚有设备需要安装,故对质保期,一审法院按照进行168试验时间,即2018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就违约金,济元紫能公司虽称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但山东海汇公司已经针对济元紫能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查看并予以答复,故对济元紫能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条款确定为日0.05%,就60万元货款,一审法院自2019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就17.5万元质保金,一审法院自201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就剩余17.5万元质保金,因尚未超过两年质保期,故就该部分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5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0.05%的标准自2019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布袋除尘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充分履行。济元紫能公司上诉认为因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就此本院认为,依据《布袋除尘器买卖合同》约定,济元紫能公司应于设备调试具备通烟条件后且运行12个月后,或货到18个月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质保金的5%。根据一审对质保期的认定,该部分质保金应当至迟于2019年9月22日支付完毕。根据在案证据,济元紫能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系在2019年9月30日,该时间晚于其应支付该部分质保金的时间,济元紫能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且山东海汇公司亦对济元紫能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查看及答复,故济元紫能公司提出的货品质量问题并非其延期支付部分货款的合理理由,其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少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济元紫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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