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同道众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S780。
法定代表人:黄倩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熙纯,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飒,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同道众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何某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85000元,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何某对于增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形成了书面文件或者经过我公司同意施工,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系何某根据我公司提供的效果图制定,其作为施工方对施工必要工序是明知的,我公司要求其完成的事项是具体且明确的,其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均系其签署合同时明知的,故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增项款;3.2019年11月8日,王某1向何某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于2019年11月11日就强弱电安全隐患整改完毕,但其未进行整改,工程因此未进行验收;4.经一审法院释明,何某未申请李某1出庭,其无法证明代采物料费用支出,在其未能举证金额及支出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双方已就违约金的标准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无权采用损失填补原则。
何某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同道公司的上诉请求。
何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同道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82382元;2.判令同道公司向其支付物料代采费用3070元;3.判令同道公司向其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以3854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同道公司给付《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室内装修部分材料运输费5890.33元。
同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何某向同道公司支付违约金18.5万元(自7月26日至8月31日共计37天,按5000元/天标准计算);2.判令何某向同道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467886.6元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何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6日,同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何某签订原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民用房屋建筑工程;工程地点:门头沟白虎头村……二、工程承包形式:包人工费、包材料。三、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完工、缺陷修复和保修期内的保修。本房屋工程项目包括:1.乙方承担白虎头‘一味一世界’土建工程的老宅倒拢、部分房屋拆除工程、新房土建工程(房屋基础、墙体、屋面、室外工程、墙体保温抹灰、内隔墙、地面、屋面、楼梯、化粪池)、水电预埋;2.门窗依照设计图纸或甲方要求预留洞口,并做好放线等配合事项,门窗安装由装修方负责;3.工程用水、电费由甲方负责;4.建筑垃圾外运,均由乙方负责;5.未提及部分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四、工程期限。1.本合同乙方进场时间暂定为2019年4月1日,整个工程在2019年6月20日之前完成。2.本条款所规定的合同工期,是指合同内的工程实体通过甲方验收的时间……六、承包合同价格。1.合同总价为: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具体价格见报价附表一、二、三。2.合同价包括了合同规定的明确和隐含的全部责任,以及为工程的正确施工、检验、维护、保养、完工和修补缺陷所需的全部有关事项和物品(不含用于本工程的材料费)。3.合同价包括了合同规定的劳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维护、管理、利润、税金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权利、义务等所应有的费用。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要求的任何建议、方案、要求,不管乙方是否采纳,均不得提出任何追加费用的要求,除非因甲方要求而引起规模、标准变化而引起的费用变化可由双方协商进行合同费用调整外,其余一切情况合同费用均不作调整。5.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以外,合同价适用于合同文件中规定或包含的任何项目的任何实施方法,乙方不得因施工方法不同或改变施工方法而提出任何追加费用的要求。6.乙方采用的任何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均应得到甲方的批准和认可。如乙方的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未得到甲方的批准,由此引起的费用、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十二、延期及违约责任……2.本合同误期赔偿费为500元/天,根据实际延误天数计算总误期赔偿费,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十四、材料采购、供应和保管。1.由甲方负责建筑材料的采购和供应的部分,乙方有义务为甲方的材料、设备的采购提供协助、指导和搬运……”。
后因涉案房屋未能按期完工,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白虎头一味一庭院民宿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白虎头一味一庭院民宿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如期、顺利完成,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后期分项进度时间约定。分项一:装修进场,完成上下水电线路,屋内吊顶安装(7月8日完成);分项二:墙面基础,涂料,墙砖,地砖完成(7月12日完成);分项三:木工装饰,榻榻米,土炕等合同内装饰项目(7月17日完成);分项四:安装灯具,洁具等与原合同内要求项目(7月25日完成)。二、项目验收节点及付款情况约定。1.甲方按本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节点及原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安排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并按照验收情况于验收完成日次日对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如未能通过验收,甲方不予付款直至乙方通过验收。由未能通过验收造成工期和成本,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需在约定总工期内(7月25日)完成所有工程分项施工,如乙方每逾期一日,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5000元/日。3.如因甲方供货产品未能按时到货,以晚到货日期顺延计算完工日期。4.如因甲方有新增项目与现有施工内容发生冲突需新增工期,以甲乙双方约定新增工期顺延计算完工日期。5.甲方需按时支付后续施工款。如未按时支付款项,以到款日期顺延计算完工日期。6.整体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就工程增减项进行逐一核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由甲方支付乙方相关费用。三、付款比例约定。按照原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总费用50万元(伍拾万元整),前期已支付费用22.8万元(贰拾贰万捌仟元整),后期应支付费用27.2万元(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后期费用具体付款比例如下:1.分项一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8万元(捌万元整)。2.分项二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万元(伍万元整)。3.分项三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万元(伍万元整)。4.分项四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4.2万元(四万贰仟元整)。5.项目整体工程在质保期间(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没有出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且乙方提供相关工程发票后,甲方应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乙方工程尾款5万元(伍万元整)。如在质保期间出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在尾款中扣除……”
2019年8月31日,何某施工完成后离场。2019年9月3日,何某将房屋钥匙交付同道公司。2019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确认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4月6日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白虎头一味一庭院民宿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于该项目的结算费用作以下约定:1.对于《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中所列施工项目,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67886.6元,其中土建部分金额350080元,装修部分117806.6元。甲方已支付421521元,剩余46365.6元尾款;2.甲方同意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一次支付上述尾款;3.对于甲乙双方未能确认的增项部分的工程数量、涉及到的费用、是否需要支付、如何支付以及工期延误的索赔等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确认……”。经与双方核实,结算确认书中列明的“剩余46365.6元尾款”已经支付完毕。
审理中,何某提交了其制作的《室内工程装修预算及土建与装修增加项目》(以下简称增项清单)和《代采购物料表》(以下简称代采购物料清单),用于证明增项费用及代采购物料费用。上述清单中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同道公司提交了《室内装修工程及土建施工工程增项明细说明》(以下简称增项清单明细说明)和规划效果图(以下简称效果图),用于证明何某提交的增项清单中所列增项均包含在原合同内及效果图内,并非增项。
何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主张的施工增项部分是否包含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之中进行鉴定,并对涉案房屋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部分以外的施工增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8月14日,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何某与同道公司均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均提出异议。2020年9月24日,鉴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意见回复函》(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意见回复函),就何某与同道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同日,鉴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认为白虎头一味一庭民宿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部分以外的施工增项部分工程造价鉴定为:174581.17元。经核实,鉴定报告依据何某提交的增项明细,将所有项目费用均予以列明,合计金额为174581.17元,包含已鉴定为合同内项目费用及待法院确认项目费用。2020年11月4日,法院针对鉴定报告存疑部分向鉴定公司送达询问函。同日,鉴定公司复函法院答复,并重新将何某提交的增项清单分五类列明:“属于合同内”“合同外增项”“效果图中有、属于合同内”“效果图中有、属于合同外”“需原被告双方举证后由法官定夺”。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认可鉴定报告载明的各项目参考价格。何某认为其提交的增项清单中全部项目均属于增项;同道公司认可儿童房二层结构顶、碳化木楼梯、地台与天台木踏板、地面茶台木踏板、天台木踏板为增项,其他均不认可属于增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何某无相应建筑资质。
双方对以下具体事实存在争议:
一、涉案房屋增项部分
1.关于“属于合同内”明细中的老房墙面抹灰、老房地面水泥垫层、地暖上砂浆保护找平层、回廊木踏板地基台、旧房前延传包木板、新增项目拆除费、渣土清运等项目是否属于增项。
关于老房墙面抹灰,鉴定报告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中虽未说明包含该项内容,但该项属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必要工序。故我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的墙面乳胶漆单价中应含抹灰。”关于老房地面水泥垫层,鉴定报告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中虽未说明包含该项内容,但该项属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必要工序。故我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的地面铺贴地砖单价应含垫层。”关于地暖上砂浆保护找平层,鉴定报告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中虽未说明包含该项内容,但该项属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必要工序。”关于回廊木踏板地基台,鉴定报告载明“木踏板基础属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必要工序,双方签订的合同报价单中第5项已包含该项内容。”关于旧房前延传包木板,鉴定报告载明“包含在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附件一:5.新建檐头,檐头下方木栈板(走廊)内。”关于新增项目拆除费、渣土清运,鉴定报告载明“新增项目中未发生拆除项目,故不会产生新的渣土清运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报价单中第1项和10项中已包含需要拆除旧房屋与地面硬化渣土清运费用。原告方提出《室内工程装修预算表及土建装修增项》中新增垃圾清运工作内容:更换木坨、檩条、旧房隔断墙、地面等拆除,都属于合同内工作内容,故不再重复计取。”
何某认为上述项目都应属于增项部分,单独计算价格。同道公司认为上述项目都属于合同内项目,已经结算完毕。
2.关于“合同外增项”明细中的房屋檩条、木坨、传子、延头传子、望板是否属于增项。鉴定报告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说明不包含更新望板和传子,木坨费用,如檩条、木坨、传子、延头传子、望板实际由何某采购,应计取相关材料费用。
何某主张原房屋拆下的木材尺寸与新房不符,新房檩条、木坨、传子、延头传子、望板均是自己采买制作的,并提供木材采购收据原件、微信转账凭证、手账、施工视频及涉及项目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同道公司对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手账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施工视频、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同道公司认为房屋檩条、木坨、传子、延头传子、望板为原房屋自有,并非何某购买,不应计入增项费用。
经法院与涉案房屋房东徐某1核实,其称原房屋拆下来的木材大多被何某拉走,但现有房屋檩条、木坨、传子等木材都是何某新购买的,只是不排除其也使用了一些原房屋拆下来的木材。法院询问其是否亲眼看到何某在施工中使用原房屋拆下来的木材,其称并未亲眼所见,只是推测。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房屋为90年代农村老房。经法院现场勘验,现状房屋内檩条、木坨、传子、延头传子、望板均较新。
3.关于“合同外增项”明细中的假烟囱是否属于增项。鉴定报告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中未说明包含该项内容。”
何某主张假烟囱为自己建造,并提供微信群截图、施工视频、照片予以佐证。同道公司对微信群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假烟囱是原房屋就有的;对施工视频、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法院核实,在同道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中有原房屋照片,从原房屋照片中并未发现该假烟囱。
4.关于“合同外增项”明细中的室内茶水台(砌筑)、茶水台面漆是否属于增项。鉴定报告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中未说明包含该项内容。”
同道公司主张茶水台为合同内项目,认可茶水台为何某制作,但面漆为该公司采买,何某施工完成后没有做边缘处理,面漆使用不当,没有达到自流平的标准,属质量不合格。
何某主张茶水台(砌筑)为增项,认可茶水台面漆为同道公司购买,其帮忙为茶水台上漆,不主张上漆费用。何某认为制作茶水台和涂面漆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质量标准,茶水台边缘处理不到位,是因为同道公司不让其参与后期处理工作。
5.关于“合同外增项”明细中的外墙面粉刷腻子找平2遍,外墙真石漆喷涂,PVC吊顶,室内木坨屋顶喷涂木蜡油,室外回廊、围墙等木材喷涂木蜡油,回廊顶玻璃亮窗加装,会议室轻钢石膏板造型,天台木踏板基础层,室外现浇砖混楼梯21节,天台古建瓦出延是否属于增项。
关于外墙面粉刷腻子找平2遍、外墙真石漆喷涂,鉴定报告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说明屋内外挂网抗裂砂浆抹平,符合刮腻子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中未说明包含该项内容。”关于PVC吊顶,鉴定报告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中未说明包含该项内容。”关于室内木坨屋顶喷涂木蜡油,室外回廊、围墙等木材喷涂木蜡油,鉴定报告载明“原告意见:合同中第10项油漆是指栏杆等零星构建刷漆,不包含木构件喷涂木蜡油。被告意见:在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附件一:10杂项、保温、油漆,清运垃圾等中进行结算。我司意见:由于木蜡油与普通油漆不一样,我司出具的报告中的材料价按木蜡油与普通油漆差价计取,工程量差已适当考虑。”关于回廊顶玻璃亮窗加装、会议室轻钢石膏板造型、天台木踏板基础层,鉴定报告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中未包含该项内容。”关于室外现浇砖混楼梯21节,鉴定报告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报价单中第3项中含钢架楼梯及简易扶手。我司出具的报告中已扣除钢架楼梯及简易扶手的费用,按现浇砖混楼梯计取费用。”关于天台古建瓦出延,鉴定报告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报价单中第7项中含出檐30cm小青瓦。我司出具的报告中已扣除出檐30cm小青瓦的费用,按古建瓦出檐50cm计取。”
何某主张上述项目均属于增项。其中,室内木坨屋顶喷涂木蜡油、室外回廊,围墙等木材喷涂木蜡油属于补充协议分项三中的木工装饰,但原合同及结算清单中均未包含该项。
同道公司认为,上述项目均不属于增项,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6.关于“效果图中有、属于合同内”明细中的旧房屋内厕所隔断墙是否属于增项。鉴定报告复函中载明“4-4旧房内厕所隔断费用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中未包含此项内容,但效果图中有显示,且旧房屋内厕所隔断墙应属于房屋改造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我司认为该造价应包含在合同范围内。”
同道公司提交了效果图一份,认为其已经在施工时向何某提供,上述项目包含在效果图内,故应当视为原合同内项目,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何某承认其施工时看到过该效果图,但表示双方对此并未约定,该项目未包含在原合同及结算清单中,故该项目为增项,应当计取费用。
7.关于“效果图中有、属于合同外”明细中的包窗口、门口,踢脚线,围墙,大门垛,影背墙是否属于增项。
鉴定报告显示,上述均属于效果图中有,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中未包含的项目。其中,何某已将包窗口、门口、踢脚线三项内容施工,且原被告双方结算时也未将此三项内容进行结算,认为应属于合同外增项。鉴定公司复函载明“3-14围墙、3-15大门垛、3-16影背墙属于单独项目,虽然效果图中有显示,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中并未包含此项内容。故我司认为该三项应属于增项费用。”
同道公司提交了效果图一份,认为其已经在施工时向何某提供,上述项目包含在效果图内,故应当视为原合同内项目,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何某承认其施工时看到过该效果图,但表示双方对此并未约定,该项目未包含在原合同及结算清单中,故该项目为增项,应当计取费用。
8.关于“需原被告双方举证后由法官定夺”明细中的房延垛是否属于增项。鉴定报告载明“现场实际是有房延垛,是否为原有房屋由双方提交证据,由法官定夺。”
同道公司认为房延垛为原房屋自有,非何某建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认为,房延垛为其施工完成,并提供施工视频及照片予以佐证。
经法院核实,在同道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中原房屋照片显示,原房屋确有房延垛。但经法院现场勘查,现房屋房延垛有明显施工痕迹,新旧部分对比明显。经法院与鉴定公司进一步核实,鉴定公司表示其鉴定报告中仅测量和评估了有施工痕迹的部分房延垛。
9.关于“需原被告双方举证后由法官定夺”明细中的胡同垒石墙是否属于增项。鉴定报告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中未说明包含该项内容。我司对该项费用做出鉴定,实际是否房东原有的,我司无法判断,由法官定夺。”
何某主张是同道公司让其建造,并提交施工时和完工时照片予以佐证。同道公司主张该石墙并非何某建造,施工过程中是房东带人建造的,且双方并未就胡同垒石墙进行约定,同道公司从未指令何某建设。
经法院向房东徐某1核实,其称该石墙为何某带人建造。
10.关于“需原被告双方举证后由法官定夺”明细中的新增加房屋面积,即简易杂物间,是否属于增项。鉴定报告载明“经现场勘验,新增加房屋面积是指房东放杂物的简易杂物间,我司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做出造价,是否与被告有无关系由法官定夺。”
经现场勘验,一味一庭院南房为房东徐某1居住,其他房间用于民宿经营,该杂物间位于院落南侧,现用于房东徐某1存放杂物。
何某主张是同道公司让其建造,用来放置房东杂物。同道公司承认该杂物间为何某建造,但认为不是为其建造,而是为房东建造,并提交该公司与北京白虎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第(三)款第4项明确约定“乙方(同道公司)一次性支付甲方3000元(叁仟元),用于徐某1搭建物品存放临时棚。与乙方第一年租金一并支付”,同道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向徐某1支付了3000元搭建费用,故何某不应向该公司主张该项建设费用。何某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与徐某1核实,其称该杂物间确为何某所建。同道公司确已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3000元,用于搭建该杂物间。后,同道公司认为其自行建设可能影响整个院落美观,又安排了何某进行建造。何某在施工中使用了其1500块砖、5根铁管(每根120元)、10根檩条、7根方子木。此外,施工过程中,其给何某购买过90多元的馒头,并将2个大坨和3根檩条作价600元给了何某,还给何某拉了6车砖头(每车150元),但何某均未付款。其已与同道公司负责人之一孔某1协商一致,将上述贡献作价4600元,与同道公司向其支付的3000元抵销。
何某认可房东陈述为实情,并表示如房东徐某1主张建设材料费用,可以向其另行主张。同道公司表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房东徐某1支付新建杂物间费用3000元,不应再负担该项目建设费用,其不清楚房东徐某1与孔某1协商的情况。经核实,在施工时,孔某1系同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原合同装修部分材料运输费
何某主张,原合同附件二室内装修预算表中,双方约定了材料运输费为工程直接费的5%,但工程结算时,装修部分工程款支付了117806.6元,并未将材料运输费计算在内,故认为同道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给付装修部分材料运输费5890.33元(117806.6元*5%),并提交了工程结算确认书、结算明细草稿。其中,结算明细草稿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捺印。同道公司对工程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认可,对结算明细草稿的真实性不认可。
同道公司认为,双方在结算时,已经确认装修部分的结算金额为117806.6元,何某无权在确认结算后再要求支付装修费用项下的材料运输费。
经法院核实,在原合同附件二室内工程装修预算表中,列明工程总造价包含工程直接费和材料运输费两部分。
三、代采购物料费用
何某主张其接受同道公司委托代为采购物品并垫付费用5070元,同道公司已支付2000元,尚欠3070元未支付。何某提交了自行制作的《代采购物料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电费缴纳记录加以佐证。其中,《代采购物料表》载明代采购物料项目包括下水漏、电源地插、电源插座、户外电缆、电缆拉卡、灯带插头卡子、厕所集成灯支架、电费、挡水条等。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24日,何某询问王某1由谁充电费,王某1回复你先充上,我让孔某1给你报销;2019年7月20日,何某询问王某1,地插是找孔某1拿还是由其买一整套,再找王某1报销。王某1回复买一个;2019年8月11日,何某询问王某1,还差15个插座和5个应急灯,是由其代买还是由王某1在网上再定?王某1回复你买吧;2019年8月20日,何某询问王某1,灯带要白光还是黄光的,王某1回复黄的,暖光;2019年9月2日,何某询问王某1购买挡水条的规格,王某1回复用这黑的,何某询问你要是确定这黑颜色的,我就买了,到时候您就微信回复吧,王某1回复就这个;2019年9月12日,何某询问王某1“哥哥,那个钱的事儿今天还有戏吗?就是给您代买材料那个钱”,后王某1给何某微信转账2000元,并备注“王某1个人转何某”。与王某1等人的群聊记录显示:2019年9月4日,何某将代采购物料表发送到群里,并询问“王哥,你看看这个代采购表,如果没有问题,先把那个钱给我,我手里现在实在没钱了。谢谢哥哥”。2019年9月12日,何某在微信中询问“哥哥,那个钱的事儿今天还有戏吗?就是给您代买材料那个钱”。与李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何某询问李某1《代采购物料表》中哪些是由其代买的,李某1回复,下水地漏、户外电缆和电缆卡子、灯带及灯带插头和卡子、厕所集成灯支架是由其购买。微信电费缴纳记录显示,自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为缴费户号0000299796(徐某1)缴费共计1150元,为缴费户号1038920184(徐某1)缴费共计100元。
同道公司对《代采购物料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何某应提交购买凭证;对微信群、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何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有删减,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对何某与李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道公司认可挡水条与电源地插是其让何某代为采购的,对其他物料均不认可,认为挡水条和其他物料应属于合同内包工包料的部分。同道公司认可曾让何某代缴电费,但不确定代缴数额。
庭审中,法院要求同道公司对挡水条和其他物料属于合同内约定包工包料部分进行解释。同道公司述称在原合同附件二室内工程装修预算表2-3强弱电系统与水路改造系统备注栏明确载明,含人工费、辅料费,安装穿线管、暗盒、电线、灯带(主张原合同出现错别字,“等带”应为灯带)。法院进一步要求同道公司就安装改造冷热水系统备注栏中的“等带”是否为“灯带”进行解释,同道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庭审中,法院向王某1询问其向何某转账2000元的原因,王某1称何某资金困难,自己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借款项2000元。法院询问其为何在微信群中不明确对代采购物料表发表意见?王某1称自己不好说。经法院释明,何某未申请李某1出庭作证。
四、何某是否应当对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
同道公司主张何某违反补充协议中关于工期的约定,造成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交了施工群、王某1与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其中,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5日,王某1询问何某“白虎头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中哪些项没完工?计划何时完成?今天请发到群里。未完工项目的现状请拍照发到群里”。7月26日,何某回复“第一项目:灯具洁具,开关面板插座,墙面涂料粉刷。第二项目:楼梯扶手以及天台铁艺护栏。第三项目:大门口院墙。第四项目:回廊顶面瓦,地面防腐木铺装及天台楼顶防腐木铺装”。同道公司认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最终完工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但截至到约定完工期,何某仍有大量项目没有完工。施工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15日,王某1通知何某“坐便器和花洒到货了,什么时间送过去合适”。何某回复“我跟李师傅碰下,看安装工什么时候能到位,他到位之前再送到”。2019年8月16日,何某询问“王哥。你买了几个花伞(洒),是不是员工宿舍那个花伞(洒)?您没买?就是现在厨房那个屋”。王某1回复“TOTO的花洒5套,普通花洒一套”。同道公司认为其购买的洁具早已到货,但是何某直到8月16日仍未完成洁具安装工作。何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何某主张其延期完工系同道公司自行采购的商品迟延付款、未及时到货、施工方案变动等原因所致,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情形出现,工期依约顺延,故何某已按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主观逾期的违约情形,并提交了微信群、何某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施某证言、白虎头内装项目自采项目清单加以佐证。其中,施工群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6日,王某1出示8万元的汇款证明图片,要求何某查收;7月13日、7月15日,何某通过视频、照片形式反映其分项二、分项三已经完工,要求同道公司验收并支付相应款项;7月19日,王某1出示5万元的汇款证明图片,要求何某查收。何某认为其已经通知分项二、三完工,但同道公司延迟付款,分项二为7月19日付款,应当顺延工期3天,分项三、分项四直至2019年12月22日才支付,亦应顺延工期。
施工群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13日,何某通知“各个屋的那个墙面基础已经弄完了……现在这个涂料不能涂,涂了之后进行了灰尘没法弄,就等到最后再滚涂料了”;7月24日,何某询问“王哥,总共三件事,第一件事您帮我确定一下,25日能不能安玻璃?第二件事,您看看下一批款在周五前给我,我该买走廊瓦和下边木踏板了。第三件事,您明天或后天把马桶等洁具送上来”。王某1回复“1.已请门窗公司与你对接,你们直接沟通安装时间。2.周五我到白虎头,分项验收后付你相应款项头。3.周五送到。”7月26日,黄杰询问“预计各项任务什么时候能完?”何某回复“玻璃安装完成后要一周时间”。何某与王某1的聊天记录显示,8月21日,何某询问“厨房灯还有大会室灯什么时间到?”王某1未回复。何某认为同道公司未及时安装玻璃、未及时供货致使施工延期。
施某证言显示,刘某1于2019年5月到7月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白虎头村(会呼吸的院子)民宿施工中负责楼梯扶手及天台铁艺护栏项施工内容。何某认为,原方案为玻璃围栏,后改为铁艺护栏,增加了退货、新购、安排人工环节,应当顺延工期。经法院释明,何某未申请刘某1出庭作证。
何某与王某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5日,王某1与何某沟通回廊台阶方案。何某认为,王某1与房东关于回廊台阶施工方案没有协商一致,迟迟造成无法施工,该项内容虽不属于补充协议分项的项目,但属于原合同内容,因此造成工期延误,应当由同道公司承担责任。
白虎头内装项目自采项目清单显示,以下物料由同道公司自行采购:300*600、150*600、50*600拼花地砖,300*300仿古地砖,地面铺贴地砖600*600,实木门900*2100,实木门1320*2100,实木门1200*2100,实木门800*2100,安装成品高隔玻璃隔断,卫生间墙面铺贴墙砖,主材洁具(花洒),主材洁具(坐便器),主材洁具(成品浴室),主材洁具(洗手盆与水龙头),艺术灯,室外灯。
同道公司对微信群、何某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何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显示分项二中的墙面涂料粉刷并未完工,故分项二并未完工,其支付分项二款项是为了避免何某继续拖延;何某于7月13日、15日在微信群中仅汇报榻榻米、土炕完工情况,并未提到木工装饰,无法证明分项三中木工装饰已经完工,故分项三未完工,对方无权要求支付分项三款项;同道公司认为其供货时间均是按照何某的施工进度与指示,不存在未及时供货的情况;何某提交的与王某1沟通回廊台阶施工方案的聊天记录是2019年6月份发生的事,与补充协议分项能否按期完工无关。同道公司对施某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刘某1未出庭,其证言无法采信。同道公司对白虎头内装项目自采购项目清单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同道公司认可玻璃门窗为其自采购项目,但迟延送达原因是何某施工延期,窗口与门口不具备测量条件,无法及时安装所致,且是否安装门窗与何某能否粉刷涂料无关。
庭审中,法院询问双方关于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理解。何某认为该款应当理解为:验收时间为协议约定完工日期的次日,付款时间为验收完成日次日,验收标准为工程完成后告知同道公司,同道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即为验收合格。同道公司认为何某的理解与事实不符,验收时间必须要在实际完工之后进行,何某没有在约定日期完工,就无法进行验收,且施工应符合规范,并非看一眼就能认定合格。
法院询问补充协议各分项完成时间。何某认为,分项一于2019年7月6日前完工;分项二于2019年7月13日前已完成;分项三于2019年7月13日前已完成;分项四可以于2019年7月25日前完工,但灯具洁具系同道公司自采购项目,截止2019年8月21日灯具尚未到场,无法进行安装,故造成延期。同道公司认为,分项二中未按时完工墙面涂料粉刷,分项三中何某未按时完工木工装饰,分项四中其是根据何某通知确定自采购材料送装时间,但是直到8月31日,何某才完成上述工程。
法院询问双方关于补充协议约定工期期满后未完工项目的原因。何某认为,灯具洁具未完工是因为除了坐便器、花洒之外,其他灯具洁具、开关面板插座均因同道公司未按时供货所致;墙面涂料粉刷未完工是因为门窗未安装不能刷涂料,而门窗属同道公司自采购项目;楼梯扶手以及天台铁艺护栏未完工是因为同道公司变更了施工方案所致;大门口院墙、回廊顶面瓦、地面防腐木铺装及天台防腐木铺装都属于合同外增项。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均应当顺延工期。同道公司认为,灯具洁具在2019年7月15日已经到位,并已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询问过坐便器、花洒送装时间,其送装自采购项目材料均是按照何某安排的时间进行;墙面涂料粉刷与门窗安装无关,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并不意味着默认墙面涂料粉刷可以延期;楼梯扶手及天台铁艺护栏变更施工方案是何某修改了施工方案;大门口院墙属于原合同内的项目,应在7月25日前完工;回廊顶面瓦、地面防腐木铺装及天台楼顶防腐木铺装不属于增项,均属于原合同附件一第五项“新檐头,檐头下方木栈板(走廊)”。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同道公司于2019年7月6日、7月19日分别向何某支付工程款8万元、5万元;何某于2019年8月31日完工离场,9月3日向同道公司交付钥匙。
五、关于延期完工的违约金标准
同道公司主张,何某8月31日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已延期37天,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故要求何某支付18.5万元的逾期违约金。何某认为同道公司主张的施工逾期违约金过高,且同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对此,同道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经双方协商确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违约金与损失无关,如果何某认为违约金过高,应由何某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同道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一是租金损失,二是经营收益损失,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加以佐证。何某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六、关于开具已支付工程款发票问题
同道公司主张,原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已经约定合同价包括税金,其已经向何某支付工程款467886.6元工程款,何某应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在庭审中,何某承认其并未就已收取对方工程款467886.6元向对方开具发票,但认为开具发票是行政管理行为,是纳税人收到收入后依法纳税的体现,与合同本身没有直接关系,合同里也没有对此直接约定,且结算价款里没有含税金。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建设用于乡村经营民宿,但根据法律规定和北京市相关政策,开发民宿属于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的盘活利用,本质上仍属于农村低层自住房屋,并不要求施工方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何某与同道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双方争议部分,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房屋增项部分
1.关于老房墙面抹灰、老房地面水泥垫层、地暖上砂浆保护找平层。结合鉴定意见和双方陈述,法院认为,上述项目虽未包含在原合同及结算清单内,但确属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必要工序,何某作为施工方,具有专业知识,且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包人工费、包材料”,应对上述项目可能产生的费用具有合理预期。根据鉴定意见和合同约定内容,回廊木踏板地基台属于原合同附件一第五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必要工序;旧房前延传包木板包含在原合同附件一第五项工程内;新增项目拆除费、渣土清运为原合同内项目所包含。故上述项目不应再计算增项费用。
故上述项目(属于合同内清单)工程造价19861.79元(含税金),应当从鉴定意见确定的增项部分总价款中扣除。
2.关于房屋檩条、木坨、传子、延头传子、望板。同道公司认为上述项目木材均为原房屋自有,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结合何某提交的施工视频与照片、房东徐某1陈述、现场勘查结果,法院认为同道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新建房屋檩条、木坨、传子、延头传子、望板所使用的木材应为何某采购,结合鉴定意见,应计取相关材料费用。
3.关于假烟囱,结合鉴定报告、何某提供的施工视频及照片、同道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中的原房屋照片,法院认为,假烟囱应为何某建造,同道公司关于假烟囱为原房屋自有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该项应认定为增项,并计取费用。
4.关于室内茶水台(砌筑)和室内茶水台面漆。同道公司认可茶水台为何某制作,且原合同并未包含此项,故茶水台应为增项,应当计取费用。虽然同道公司主张茶水台存在质量问题,且庭审中何某承认茶水台边缘处理确实不到位,但同道公司并未就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相应款项。因茶水台面漆为同道公司购买,何某在庭审中认可其系帮忙上漆,不主张相应费用,故茶水台面漆费用应当鉴定意见确定的增项部分总价款中扣除,即扣除107.04+107.04*9%=116.67元(含税金,四舍五入后)。
5.关于外墙面粉刷腻子找平2遍、外墙真石漆喷涂、PVC吊顶、室内木坨屋顶喷涂木蜡油、室外回廊,围墙等木材喷涂木蜡油、回廊顶玻璃亮窗加装、会议室轻钢石膏板造型、天台木踏板基础层、室外现浇砖混楼梯21节、天台古建瓦出延。鉴定公司复函时明确将上述项目鉴定为合同外增项。同道公司虽不认可上述项目为合同外增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述项目应当认定为增项,应计取费用。且鉴定公司在鉴定时已经考虑到属于原合同内部分的建设成本,仅就不属于合同内约定或者超过合同约定或者超出一般标准的部分出具了意见。
6.关于旧房内厕所隔断。鉴定意见指出该项虽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中体现,但该项目属于房屋改造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该项应当认定为原合同内项目。法院认为鉴定意见较为合理,应予采信,故旧房内厕所隔断费用应当从鉴定意见确定的增项部分总价款中扣除,即扣除3269.41元(含税金)。
7.关于包窗口、门口、踢脚线、围墙、大门垛、影背墙。鉴定意见载明上述项目均属于效果图中有,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中未包含的项目。法院认为,效果图并非具有具体规格的施工图或设计图,不能单独作为施工依据,同道公司关于效果图中显示的项目应然包含在合同内的意见,不符合行业惯例和一般理解,且同道公司未就双方曾就上述项目进行约定提交证据,故对于同道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述项目应当认定为增项,并计取费用。
8.关于房延垛。虽然原房屋存在房延垛,但根据法院现场勘验情况以及何某提供的施工视频及照片,法院认为,房延垛确有何某施工新建的部分。经与鉴定公司核实,鉴定公司表示鉴定意见仅就何某新建部分计算费用,故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房延垛项目应为增项,并计取费用。
9.关于胡同垒石墙。何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施工视频、照片与房东徐某1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确认胡同垒石墙应为何某施工建设。胡同垒石墙与涉案房屋系在同一现场,同道公司主张其并未指示何某建设该项目,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且该项目未包含在合同及结算清单内,故法院认为该项目应认定为增项,并计取费用。
10.关于新增加房屋面积,即简易杂物间。结合法院现场勘验情况、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房东徐某1陈述,法院认为,何某陈述与房东徐某1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何某是在同道公司安排下建造了该项目,且该项目并未包含在原合同及结算清单内,应当认定为增项,并计取费用。至于同道公司与徐某1、何某与徐某1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以上,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增项部分工程款为151333.3元(174581.17元-19861.79元-116.67元-3269.41元)。
二、关于原合同装修部分材料运输费
同道公司与何某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确认装修部分金额为117806.6元,后同道公司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了何某。在原合同附件二室内工程装修预算表中,双方明确约定装修部分工程款包括工程直接费和材料运输费。双方在工程结算确认书第三条中约定“对于甲乙双方未能确认的增项部分的工程数量、涉及到的费用、是否需要支付、如何支付以及工期延误的索赔等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确认”,可以确定双方已就无争议的原合同内项目结算完毕(包括室内装修部分),仅对增项部分、违约索赔问题尚存争议。在明确知道装修部分工程款包含材料运输费,且已经确认装修部分款项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何某又主张在工程结算时并未将材料运输费计算在装修部分款项内,要求同道公司继续支付原合同装修部分材料运输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代采购物料费用
双方合同约定何某承包涉案房屋建设采取“包人工费、包材料”方式,虽然何某主张的代采购物料中大部分项目属于一般建设装修工程中应包含的材料、辅料,但在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何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1收到何某发送的代采购物料清单后且向其催要代采购物料费用后,并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同时向何某转账2000元,可以推定王某1作为同道公司的代表对何某发送的代采购物料清单是明知且认可的。王某1辩称该款项为其个人向何某出借款项,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该辩称不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何某按照同道公司指示代为采购物料,涉及费用应属于何某为同道公司垫付,并非工程结算确认单中载明的土建部分、装修部分工程款。故法院对何某要求同道公司给付代采购物料款3070元(5070元-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工程增项部分工程款及物料代采购费用逾期付款损失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双方均认可何某于2019年8月31日离场时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于2019年9月3日向同道公司交钥匙,故2019年9月3日应视为交付之日。鉴于双方并未对增项部分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何某要求同道公司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因何某实际支付了代采购物料款,并向同道公司进行了催要,已经给予了合理期间,故何某要求同道公司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剩余物料款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何某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标准
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分项工程完工时间以及何某2019年8月31日完工离场,2019年9月3日交钥匙的事实并无争议。同道公司已经就何某延误工期的事实完成初步举证,何某应当就其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在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按本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节点及原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安排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并按照验收情况于验收完成日次日对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显然,该款应理解为各分项工程验收时间节点应当在各分项实际完工之后的合理期间内,验收标准为原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付款时间为验收完成日之次日。此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各分项完工时间节点,并未就各分项验收时间节点进行明确约定。故何某关于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理解,法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约定:“甲方需按时支付后续施工款。如未按时支付款项,以到款日期顺延计算完工日期”。何某认为同道公司迟延支付分项二工程款,应当顺延工期3天,然而同道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收到何某验收及付款请求后,安排工作人员于7月18日进行验收,7月19日付款,其验收及付款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故何某认为同道公司分项二付款迟延,应当顺延工期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分项三,同道公司以分项三中木工装饰并未完工为由,未及时验收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合同中对“木工装饰”项目规格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何某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完全显示“木工装饰”的完成情况。然而同道公司在何某汇报分项三完工之后,直到2019年12月22日才付款,已明显超出合理的期间,应当对分项三迟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方具体实施施工方案,控制施工进度,应当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何某承认其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期满后,尚有灯具洁具、开关面板插座、墙面涂料粉刷、楼梯扶手以及天台铁艺护栏、大门口院墙、回廊顶面瓦、地面防腐木铺装及天台楼顶防腐木铺装等七项目未完工。安装灯具洁具属于补充协议分项四中的项目,尽管该项为同道公司自采购项目,但何某作为施工方,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和工期要求,及时向同道公司告知灯具洁具安装时间,催促其按时供货。何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其于2019年8月21日曾主动向同道公司询问灯具到货时间,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工期内向已同道公司发出过类似催告通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同道公司存在收到催告通知后拒不按时供货的情形,显然其在控制灯具洁具安装工期上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关于开关面板插座,双方已在原合同附件二第2.2项中约定了主材面板开关,开关面板应属于原合同内项目,应由何某负责采购安装。此外,根据何某提交的代采购物料清单及聊天记录,可见插座由何某代为采购,并负责安装,且何某向同道公司提出代采购需求后,同道公司均及时回复同意,并不存在拖延供货的情形。关于墙面涂料粉刷,何某作为施工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其已经明确知道各分项约定的完成时间,其应当合理安排各项工程顺序,确保能够如期完工。尽管其于2019年7月13日在微信群中告知同道公司安装门窗前不宜进行墙体涂料粉刷,但其直至2019年7月24日才明确与同道公司协商门窗安装时间,并称需要玻璃安装后一周时间才能完成各项任务。显然,作为施工方,其在施工进度和工期的控制上存在明显缺陷。此外,收到何某催告后,同道公司马上回复称已请门窗公司与何某对接安装时间,并不存在拖延安装的情形。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同道公司存在未按时供货的情形,何某关于同道公司未按时供货,应当顺延工期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回廊顶面瓦,双方在原合同附件一第5项新建檐头,檐头下方木栈板(走廊),备注载明“木框架结构,顶面望板黄泥小青瓦”。庭后,法院与何某核实,其承认回廊顶面瓦指的是回廊顶小青瓦,不属于增项。故该项内容应认定为原合同内项目。何某未按期完成该项目不存在免责事由。关于楼梯扶手及天台铁艺护栏,双方均认可该项目原为曾变更施工方案,由玻璃楼梯改成了铁艺楼梯。何某认为变更施工方案是导致该项目施工延迟的原因,但其并未就变更施工方案与工期延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交证据。此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亦未就施工方案变更是否顺延工期进行约定。故何某关于该项施工方案变更应当顺延工期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大门口院墙、地面防腐木铺装及天台楼顶防腐木铺装。何某认为大门口院墙、地面防腐木铺装及天台楼顶防腐木铺装均属于增项。经与双方核实,大门口院墙在增项清单中对应的是围墙和大门垛,地面防腐木铺装及天台楼顶防腐木铺装对应的是地台和天台木踏板。结合鉴定意见和当事人陈述,围墙、大门垛、地台和天台木踏板均应认定为增项。尽管何某并未就上述项目与原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发生冲突需要新增工期提交证据,亦未就其曾与同道公司重新约定新增工期提交证据,但鉴于本案增项较多,何某主张应顺延工期,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在工期延误上均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验收记录,亦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还原完整的验收经过和验收结果,故法院综合实际施工情况以及各方对于延期完工的过错,法院酌情认定何某延误工期17天,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何某主张同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而同道公司认为违约金符合其实际损失。法院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结合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判断。审理中,同道公司提交租房合同用于证明其民宿租金损失,然而租金成本属于沉没成本,并不会因为施工延误而减少或增加;同道公司还主张因延期完工造成的民宿收益损失,但并未就此项损失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认为5000元/天的违约损失明显高于同类建设一般标准,应予以调整。
经查明,双方在原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约定原合同误期赔偿费为500元/天。审理中,法院询问同道公司原合同中误期赔偿费与补充协议中违约金约定原因及计算依据,同道公司称原合同中500元/天的误期赔偿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签订补充协议时,其知道何某不具备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的能力,故在征求何某同意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高额违约金,来督促何某按期完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法院认为原合同中确定的误期赔偿费500元/天更为合理。
综上,何某应当向同道公司支付施工逾期违约金8500元(500元*17天)。
六、关于开具已支付工程款发票问题
法院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开具发票属法定义务,不因是否约定而免除。何某认为结算价款中没有税金,但原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合同价包括税金,且双方直接在原合同预算表显示的合同价款基础上进行结算,应当视为已结算价款467886.6元已包含税金,故何某关于结算价款中不包含税金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何某应当就其已收取的工程款467886.6元向同道公司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同道众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某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代采购物料费用共计十五万四千四百零三元三角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五万四千四百零三元三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同道众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施工逾期违约金八千五百元;三、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同道众仁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四十六万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六角的发票;四、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同道众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同道公司未针对一审判决中何某应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内容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何某与同道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何某已完成施工内容,其有权要求同道公司支付工程款。同道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对双方未能确认的增项部分的工程数量、涉及的费用等问题,双方另行协商确认,故同道公司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内容、鉴定意见、现场情况等因素认定的增项部分工程款金额正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同道公司另主张其不应支付代采购物料费用,但依据双方微信记录,得以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同道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同道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因同道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向何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一节。同道公司主张何某未按期完成施工,应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何某及同道公司对工期延误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同道公司虽主张因何某迟延完工给其造成相关损失,但同道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内容、双方责任等因素后认定何某应向同道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同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北京同道众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杨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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