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
法定代表人:张绍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振,男,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川、被上诉人祥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路单原件以证明祥龙公司掌握了加班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调取,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此外,祥龙公司提交的2016年(部分)、2017年、2018年工资表中列有“延时工资”一项,可以说明李某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另从祥龙公司提交的超出两年的部分工资表也可以说明其公司保存了超出两年时间的工资表,一审法院应当要求祥龙公司提供2016年12月之前的工资标准以核实是否足额发放了加班费。二、李某必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准备工作不属于工作时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李某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1日起由祥龙公司转至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一分公司),工作内容与原工作内容一致,未发生任何变化,客运一分公司向李某支付了延时加班费,且给李某进行了调休,对比李某在两家公司的工作情况,李某在祥龙公司必定存在加班事实。其次,李某在发车前和收车后需要准备相关的工作,其准备工作内容与本职的工作密切相关,是为了保障车辆安全行驶,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应尽的义务,故准备时间应属于工作时间。再者,祥龙公司虽然规定了每圈出车所需时间,这个时间是按照正常情况下的出车、收车时间来确定的,由于交通、天气、人流量、时间段等因素的影响,李某经常无法按照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一审法院未考虑实际影响因素,在未进行实质调查的情况下就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祥龙公司辩称,李某执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在职期间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故其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龙公司向其支付2004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平日超时加班工资1535040元。本案诉讼费由祥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日,李某与祥龙公司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书,后双方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主张其在祥龙公司正常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自2020年1月1日起,劳动关系变更至客运一分公司,祥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李某在祥龙公司工作期间担任运通117线公交车司机一职,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4月28日及2017年4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祥龙公司的运营司机、乘务员等人员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分别为三年。
李某在职期间上4天休2天,每天出车3圈。李某主张每圈规定时间为:低峰时段160分钟、高峰时段172分钟。祥龙公司主张每圈的规定时间视路况而定,时间为152分钟至172分钟不等。李某主张每天在发车前司机需要做准备工作,包括将车辆开到指定地点、酒精含量测试、检查车辆情况等。在冬季低温的情况下,需要提前30分钟热车;收车后要打扫卫生,排队加油等。每天在车上的时间9个小时,期间还要间隔等候调度,故从发车至收车均应为工作时间,每年存在延时加班1666.67小时。为证明加班情况,李某并提交行车路单予以佐证。行车路单显示李某每天出车3圈,每圈的规定时间为130分钟至172分钟不等,每次出车之间均有一定时间间隔。庭审中,李某提交一页行车路单原件,显示李某当天出车3圈,每圈的规定时间为140分钟至172分钟不等,每次出车之间均有一定时间间隔。祥龙公司仅认可李某行车路单原件的真实性,对其他行车路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主张每次出车的时间均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超出的时间均是工作时间。祥龙公司主张每趟车的完成时间因路况带有不确定性,每圈之间可以自行安排休息,故不应计入工作时间。李某主张如果路况好间隔期间就可以休息吃饭。
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台账及工资条显示,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李某的工资构成由“基本金额”“效益工资”“提成金额”“延时加班”“公休加班”与“节日加班”等各项组成。祥龙公司支付李某2017年“延时加班”工资808元、2018年“延时加班”工资1256元。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祥龙公司未支付李某延时加班工资。祥龙公司主张根据工资台账及工资条,如李某存在延时加班,均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台账中的“延时”指的是超公里数的工资,因为超公里数必然超时。
2019年7月22日,李某以要求祥龙公司向其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平日超时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区仲裁委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李某于2019年7月提起仲裁,故祥龙公司就2017年7月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并无保存义务,鉴于祥龙公司提交了李某2017年1月之后的工资台账,法院依法采信祥龙公司关于2016年12月之前的延时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的主张,故李某主张200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李某所在岗位实行的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祥龙公司安排李某工作4天休息2天,每天出车3圈,而根据李某提交的行车路单显示每圈之间均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李某将每天到岗时间到最后收车的时间全部记作工作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李某提交的行车路单显示,祥龙公司规定李某所在线路每圈时间130分钟至172分钟不等,由于在途时间的长短与天气、路况、客源等因素紧密相关,每趟车的完成时间带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延时到达,现李某并无证据证明祥龙公司规定的完成时间违背了正常的运营规律,故祥龙公司规定的完成时间应作为计算李某实际工作时间的依据。以李某每天出车3圈,每圈完成时间130分钟至172分钟不等,以工作4天休息2天进行核算,无法确定李某在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现李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每年超时加班1666.67小时,故其要求祥龙公司支付2004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平日超时加班工资1535040元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某提交如下证据:一、排班表,证明李某在客运一分公司上5休2,每天2圈的工作模式,因超时加班仍存在调休,而在祥龙公司上4休2,每天3圈的工作模式必然存在加班。二、行车路单,证明李某每趟用时均超出一般规定时长。祥龙公司认可有原件的祥龙公司行车路单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祥龙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所在岗位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某工作4天休息2天,每天出车3圈,李某提交了行车路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形,但由于公交车司机的行业特殊性,在途时间的长短又与天气、路况、客源等因素紧密相关,每日工作时长存在不确定性,祥龙公司规定的完成时间未违背正常的公交车运营规律,故仅以李某每天出车3圈、每圈完成时间为130分钟至172分钟无法确定李某存在加班。李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清
审 判 员 王丽蕊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法官助理 李 湉
书 记 员 杨浩然
书 记 员 余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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